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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銘諒(原名方弘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銘諒因妨害自由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方銘諒因妨害自由等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 、5 各罪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方銘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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