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6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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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隆因犯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4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4 之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3 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 年9 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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