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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林仁章
鄭宥偉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41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活存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壹本應發還林仁章、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活存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壹本應發還鄭宥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過程,將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名下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活存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迄今已兩年有餘,茲本件刑案業已終結,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並未遭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表示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與本件刑案無關,遭扣押之上開存摺確實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應發還被害人;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在聲請人林仁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處所(中鼎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扣押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名下之存摺2 本(即原審法院104 南大贓1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及71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41 號審理中,然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與上開案件無涉,且上開扣押之存摺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而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檢察官、被告就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存摺,復表示無意見,應無留存之必要,又上開扣押之存摺除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林仁章、鄭宥偉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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