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807,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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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意聰
被 告 盧志明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5號),經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被告盧志明、張秀琴部分,移轉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

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 日施行。」



故對案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承辦該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致該法院法官人數不足以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此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係指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聲請「令狀」需由法院審核之案件,包括搜索票之聲請案件、羈押票之聲請案件、監聽票之聲請案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鑑定留置票之聲請案件等。

二、本案被告盧志明、張秀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聲請搜索票、聲請羈押及延押等案件,分別由該院四位法官受理及裁定,以上有該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87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5 、13號通訊監察書;

106 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

106 年聲羈字第7 號、106 年聲羈更一字第1 號押票:106 年偵聲字第7 、10號延長羈押裁定書等附卷可稽。

嗣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惟該院編制僅有六名法官,此有該院106 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庭配置表附卷可按,因已有四名法官,承辦過本案上揭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故該法院現僅有二名法官可承辦本案,而無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就被告盧志明、張秀琴部分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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