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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106 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所為受刑人吳德周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周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茲以該判決確定(101 年12月6 日確定)迄今已逾3 年,認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三、查受刑人吳德周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6 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吳德周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月14日以103 年執再字第40號併案通緝結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迄今已逾3 年。
受刑人吳德周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其行為本具有社會危害性、性偏差及矯治必要性,復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堪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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