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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豐銘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豐銘因傷害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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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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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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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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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7月03日 │103年08月22日 │103年0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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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3078 號 │23078 號 │230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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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年05月31日 │ 106年05月31日 │ 106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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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06月27日 │ 106年06月27日 │ 106年06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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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備 註│6202號(尚未執行) │6202號(尚未執行) │6202號(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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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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