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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詔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詔鈞因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二、受刑人張詔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曾經於判決時定執行刑之情形,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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