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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王頷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又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核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王頷斳部分撤銷。
(第1項)王頷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第2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第3項)」就聲明人所犯本罪所處刑罰,主文文義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就此聲明疑義,顯與法不合。
至聲明人涉案情節是否輕微、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有無依刑法第59條或其他法律減輕其刑等等,均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聲明人據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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