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進龍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李奇芳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㈡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時曾提出林金群書信以證明聲請人對於DVD 機台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不知情,惟該書信經前審認定無證據能力,未予審酌採用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書證,僅以之作為同案被告陳火盛提出其妻與林金群通聯譯文之彈劾證據,而林金群已於104 年11月間歸案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知情,且同案被告謝龍宗亦於本院前審證述其不認識聲請人,「阿超」或林金群亦未提過聲請人等情,林金群就聲請人「有無參與本件海洛因運輸之謀議」、「是否知悉林金群請託至碼頭領取之機台內藏有海洛因」等待證事實,屬最直接之證人證據,其於本院前審從未到案行交互詰問,其供述具有新證據之證據適格,倘其供述為真,將使原確定判決僅憑情況證據所推論之事實難以存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㈢林金群曾於105 年11、12月間2 次以信件敘明聲請人就本案毫無所悉,且因不知陳火盛之漁船何時進港,另以電話向訴外人林秉玉、蘇文德詢問陳火盛之漁船是否到港,蘇文德經聲請人配偶詢問後亦稱,林金群曾於案發當日以電話詢問陳火盛之船是否返港,我告知林金群已進港,且聽聞林秉玉亦曾接獲電話等節,蘇文德經本院傳喚後證述,98年5 月間林金群有打給我,問我陳火盛的船有沒有進港,我說有進來等語,益徵林金群係隨機選擇漁船代為運輸,又因陳火盛與聲請人相識,又隨機委託聲請人向陳火盛拿DVD 機台,聲請人係遭林金群利用至港邊取貨,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推論「本件係經縝密安排,行前充分謀議之運毒案件」,證明林金群與陳火盛、聲請人並無事前串謀,林金群前揭書信及蘇文德之供述具有新證據之證據適格,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㈣林金群坦承犯行之供述及其105 年11、12月間2 封書信、蘇文德之供述等項新證據應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林金群有運輸毒品謀議之事實有誤,若再與下列證據綜合評價,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1.聲請人確有於98年5 月18日15時12分38秒至47秒接聽發話國菲律賓之電話共69秒,有聲請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98年5 月之通聯發話及受話記錄,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無可能係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 月18日林金群交給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 予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請託林進龍於陳火盛漁船入東港碼頭時向陳火盛拿取該DVD 」之事實認定,且於98年5 月18日以前,聲請人該手機門號並無任何與菲律賓門號之往來紀錄,原確定判決逕認林金群不可能於98年5 月18日即紙箱於菲律賓交付船長陳火盛當日,始聯繫聲請人代為領取機台云云,即屬有誤。
另聲請人倘與林金群、謝龍宗等人確有運輸毒品之謀議,豈可能僅有98年5 月18日69秒、5 月25日87秒、5 月26日17秒、5 月26日24秒,總通話時間不到3 分鐘之聯繫,可徵聲請人主張係因林金群電話委託至碼頭拿取伴唱機台送修,就紙箱內所放機台內藏有海洛因毫無所悉等情,應屬有據。
2.聲請人若知陳火盛之紙箱內為海洛因,豈有可能令當時年僅25歲之獨子背負運輸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至碼頭向陳火盛拿取毒品,並放置於住家門口馬路旁,直至依紙箱上載電話聯絡趙鳳珠為止,均未將紙箱搬運屋內,前揭情況皆可佐證聲請人自始不知紙箱內遭林金群藏放海洛因。
3.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趙鳳珠通話時,告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你」等語,如果聲請人知悉紙箱內為毒品,何以於與趙鳳珠電話聯絡拿取機台時直呼林金群本名,致同案被告身分曝光,增加渠等為檢調追訴之風險?4.常人就一般來電不可能詳記收發話時間,5 日、7 日、又或10日,並非極大落差;
而林金群係考量利用聲請人為背景單純之在地人,距離住家騎車2 分鐘即可抵達之東港碼頭向船長拿取物品較不引人注意,又或有其他動機,實非聲請人可得揣想,原確定判決執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容有未洽。
5.聲請人98年間擁有多艘漁船,倘有意運輸一級毒品牟利,得以自身漁船秘密進行,豈可能透過陳火盛載運,再囑獨子至碼頭領取之拙劣手法犯案?6.聲請人僅國小畢業,87年間所犯走私案件係向大陸地區購買漁船所用柴油逾公告數額,與本案事實全無關聯,原確定判決用以指涉聲請人就漁船運輸毒品,自難諉為不知云云,已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陳火盛、趙鳳珠、謝龍宗、林金群及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漁船載運DVD 機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由「阿超」負責將購得之海洛因磚16塊,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6張包裹後,分別置入其所有之3 臺DVD 機臺內藏放,再將3 臺DVD 機臺裝入其所有之紙箱1 只內封緘,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文字後,由林金群、謝龍宗將該紙箱交付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載運返回臺灣,林金群並於該藏有毒品之DVD 機臺運抵臺灣後,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速與陳火盛聯絡拿取,聲請人乃指派其子林家宇前往取得紙箱後,載運返回聲請人住處,再由聲請人聯絡趙鳳珠前往拿取紙箱,因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審閱無訛。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之陳述、共同被告陳火盛、趙鳳珠之陳述,證人高文怡、陳世璋、林家宇及謝龍宗之證述,東港安檢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清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 月8 日漁二字第0981210043號函附航跡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謝龍宗及林金群之入出境資料、扣案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證據方法;
並敘明本件固無證人或共犯之直接指證,或相關錄音錄影、指紋或其它證物等直接證據,以證明聲請人與謝龍宗、林金群及阿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惟經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認定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針對本件海洛因由何人之漁船載運走私入臺,再由何人在臺接運,已均安排妥當,自不可能如聲請人所辯,係於案發5 至7 日前,或嗣後更改辯詞稱係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 月18日林金群交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 予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託請聲請人於陳火盛漁船入東港碼頭時,向陳火盛拿取該DVD 。
再以聲請人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對於以漁船私運毒品入臺之犯罪情事,自難諉為不知,且於案發時間,DVD 機臺早已問世多年,維修不須特別或高階技術,且價值甚為低廉,林金群竟會委託漁船遠從菲律賓將DVD 運輸回臺修理,而修理完尚需運回菲律賓,實與經驗常情悖離,聲請人自無可能對林金群託運行為不生懷疑,竟仍同意受託,是其辯稱不知DVD 藏有毒品云云,實難採信,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五、經查: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聲請人前於105 年4 月27日,曾就本案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
觀之該案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林金群歸案後,就其所犯運毒案件之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98年5 月之通聯紀錄,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
本次聲請再審,則係提出林金群歸案後之偵、審筆錄、林金群與辯護人之書信往來、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98年5 月之通聯紀錄、證人蘇文德稱林金群曾撥打電話,向其詢問陳火盛漁船是否進港之錄音譯文等件作為新證據。
因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所提之刑事判決內容,未就林金群針對聲請人涉案部分所述細節,加以具體臚列,堪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林金群筆錄及書信等物,與前次聲請再審所提證據方法即不相同,而非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至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雖均提出相同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惟既聲請人無以同一原因重新聲請再審,若其提出之林金群筆錄及書信等物,符合證據新規性之要件,本院仍得結合上開通聯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㈡林金群於本件案發後,因人在菲律賓,未到案說明,並經發佈通緝在案,嗣其於104 年11月27日返國遭逮捕,經檢察官對其所為運輸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後,林金群於該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證稱:「‧‧‧我認為陳火盛跟林進龍是不知情的」、「相關的細節我認為林進龍、陳火盛並沒有參與」、「整個事件,林進龍、陳火盛確實不知情,他們不知道DVD 裡面裝有海洛因」、「(問:為何把林進龍的電話寫在紙箱上?)答:因為陳火盛船隻回來臺灣基本上工作是很多的,陳火盛的年紀比我大很多,怕他記不得電話號碼。
另外謝龍宗說貨到的時候,找一個人先拿一下,他再找他的朋友去拿,是為了陳火盛打電話,叫他記得打電話給林進龍去拿」、「(問:為何不叫陳火盛直接交給謝龍宗,為何請林進龍代拿?)答:是謝龍宗跟我說船到了,叫我找人先到陳火盛的漁船那邊幫他拿一下,我認為陳火盛、林進龍是被我害了,我很難理解為什麼不叫他女朋友去拿」等語,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案卷審閱無誤(見該案一審卷第13、55、57、63頁,該案二審卷第33、164 頁),則因林金群於前審均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上開所言形式上即具新規性。
至聲請人於前審期間,雖曾提出林金群在菲律賓書寫之兩封書信,內容提及其本人及聲請人均不知DVD 內藏有毒品等語,經前審認林金群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故其上開書信所稱不知DVD 內藏毒品等言自無可信,其以此為基礎所稱聲請人亦不知DVD內藏毒品等語,亦非可採。
惟因林金群到案後,對其所為運輸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坦承自身犯行後,仍稱聲請人未參與犯行等節,已與上開書信係稱自己與聲請人均未涉案等節有所不同,參以林金群前開所陳,尚對聲請人有利之犯案細節多加描述,此部分亦未經前審加以判斷,自難僅憑前審曾針對林金群書信內容予以評價,即認林金群上開所言已失新證據之適格。
㈢聲請人提出98年5 月份,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曾於98年5 月18日下午15時12分38秒至15時13分47秒,接獲來自菲律賓發話之電話共69秒,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此與同案共犯陳火盛於警詢中所陳:林金群係於98年5 月18日下午2 、3 時許,將裝有機子的紙箱交給伊,並告訴伊將紙箱交給林進龍等語之時間點相符,參以林金群該時確人在菲律賓等情,可認聲請人前案稱:於案發10日前,曾接獲林金群來電請託代為拿取DVD 等語,尚屬可採。
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辯詞反覆及參酌經驗法則,認林金群無可能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 月18日交付DVD 予陳火盛同日,始以電話託請聲請人於陳火盛漁船入東港碼頭時,再向陳火盛拿取該DVD ,所為推論已與前項通聯紀錄內容不符。
㈣聲請人聲請調取林金群前案卷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卷),經本院審閱後,查得有證人孫敏雄證稱,林金群於98年間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該案警詢卷第125 頁),另同案被告謝龍宗、趙鳳珠之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衡情若林金群等人事先已與聲請人談妥,由其負責海洛因運送抵台後之接運事宜,理應於謝龍宗偕同林金群於98年5 月13日,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之前,與聲請人有密集通聯以為事前謀議為合理,詎觀之上開通聯紀錄,該毒品經林金群、謝龍宗於98年5 月18日交予陳火盛置於漁船前,聲請人僅於同日曾接獲林金群來電,於該日之前未見林金群、謝龍宗及趙鳳珠曾以上開電話與聲請人有所通聯,亦無任何與菲律賓國之發話或受話紀錄,參以上開98年5 月18日之通聯秒數僅為39秒,交談時間甚短,亦難認林金群於此短暫通聯過程,會向聲請人提及運輸毒品計畫,並與聲請人就其負責在台接運毒品一事達成共識,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針對本件海洛因係由何人之漁船載運走私入臺,再由何人在臺接運,應早於98年5月8 日謝龍宗匯款及同年月謝龍宗攜款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前,已均安排妥當等情,亦與前述聲請人所提通聯紀錄有所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認定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早於將毒品運輸回台前,即已安排由聲請人負責在台接運毒品一事,惟此與林金群到案後說詞,暨前述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有不符,而因上開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又本件依上開所述已足為再審裁定,本院對聲請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