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再,1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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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慶瑜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被認定犯本案竊盜罪之刑事判決,認被害人遭竊電纜線為250 公斤至300 公斤,是一人的力量搬運可及。

惟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本案被害人遭竊之電纜線共24條、1,000 公尺,若以電纜線1 公尺約1.4 公斤換算,1,000 公尺之總重量約1,400 公斤,遭竊的數量如此龐大,應非被告所為,而係遭他人竊取,此可依楠峰機電有限公司施作內容及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查證,這般龐大數量怎麼可能有人徒手三次可以搬走?諸此可以證明本案大樓發電機室電纜線早就被他人竊取了,只是聲請人剛好進入該處,而被懷疑係竊嫌,但實際上非聲請人竊取,聲請人不該蒙受其冤而被判處竊盜罪。

㈡如依高雄地院民事判決書及公證報告認本案遭竊電纜線為1,000 公尺(約1,400 公斤),但刑事判決則認定僅失竊250 公斤至300公斤之數,以電纜線1 公尺為1.4 公斤換算,則刑案認定失竊之長度約179 公尺(250 公斤/1.4公斤)至214 公尺(300 公斤/1.4公斤)間,而在發生本件竊案之前,配電室至發電室電纜線總長為850 公尺(換算共計1,190 公斤),850公尺扣除刑案認定被竊的179 公尺至214 公尺,所剩下電纜線長度為636 公尺(850 公尺-214公尺)至671 公尺(850公尺-179公尺)間,共計約剩餘890 公斤(636 公尺*1.4公斤)至940 公斤(671 公尺*1.4公斤),電纜線1 公尺約為新台幣(下同)406 元,850 公尺換算費用為345,000 元。

但刑案認定回收電纜線費用為51,750元,即回收電纜線之長度僅為127 公尺(51,750元÷406 元),惟依上揭說明電纜線數量所剩餘部份671 公尺,因回收無折舊之問題,電纜線回收金額估算約270,000 元,與刑案認定實際回收電纜線金額51,750元相差甚大,兩者相差有500 多公尺,依上述說明,本案實際遭竊之電纜線,並非聲請人出現於案發地點即103 年12月17日當天所失竊,若係聲請人所為,依上述實際失竊之數量,絕非聲請人進入發電室內1 小時20分的時間內,所可能完成之事。

㈢民事判決文中第5 頁第二項記載,證人盧清沂於警訊中證述他認識聲請人,有看過聲請人去龍揚山莊維修過機電云云。

但聲請人早在103 年9 月30日已離職於龍揚山莊合約廠商,證人盧清沂是在103 年10月24日才到職受雇於重實保全公司,而機電廠商合約至103 年11月30日止,在時間上聲請人已於9 月30日離職,根本不會到龍揚山莊修理機電,證人盧清沂10月24日才到職,根本不可能認識聲請人,則當時證人盧清沂巡邏時,所看到認識的人還與他說話是為何人?另由本案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判決相比較之下,可明顯看到證人的陳述內容比較有極大差異性,聲請人是被冤枉,但對案發當時的情形確實不是記得很清楚,所以敘述不詳,聲請人清楚自己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請求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原刑事確定判決),係分別以下列各項理由,認定聲請人犯加重竊盜罪。

⒈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7日1 時45分許,進入系爭大樓機電室內後,長達1 時20分的期間均在機電室未離去等情,聲請人於離職後、深夜無故進入上開機電室、且長時間停留在該機電室內,就上揭各節疑議,均未能提出合乎常理之解釋,且核與系爭大樓機電室之電纜線係以遭截斷方式竊取而需耗費較長時間之情形不謀而合。

⒉再依監視器錄影呈現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於當日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機電室門口旁,且進入機電室內,將白色袋狀物搬運出來,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內共3 次,於聲請人將白色袋狀物放入車內時,車輛均出現明顯下沉、震動之情事,足見聲請人自機電室搬運出來之物品非屬輕微重量之物,此與系爭大樓遭竊電纜線經詢問施作廠商後,概估重量約250 公斤至300 公斤,重量非輕之情,亦無不合之處,且聲請人無故進入機電室之時間,亦與系爭大樓人員發現電纜線遭截斷竊取之時點即103 年12月22日相距不久。

⒊遭竊之電線線徑為150m㎡,有一定寬度,而電纜中含有多條質地堅硬之銅線,且外部包覆橡膠,亦有一定厚度,又截斷電纜之斷面尚屬平整,聲請人若非持利剪工具,當無可能徒手拉扯截斷取走,足認聲請人應係持利器截斷機電室內的電纜以竊取之。

從上開得心證之理由,綜合觀察,本案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評價、得心證理由等,予以審酌認定,並詳細敘明採酌之理由,核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均有相當積極據證足以憑採,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誤之處。

㈡次查,本案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系爭機電室竊取之電纜線,其重量推估約250 公斤部分,其認定理由係以:「本件竊案發生之前,發電機至配電室之電纜線總長為850 公尺,1 公尺約1.4 公斤,共計總重量為1,190 公斤,此經證人衛廣如證述在卷,並有楠峰機電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之函覆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2頁、第52頁),另證人衛廣如固證稱殘留於發電室內的電纜線剩約20公尺(原審卷第55頁),然依前所述,被竊的電纜線主要係位於發電室發電機上及發電室通往配電室之線槽內,是位於配電室的電纜線應未遭竊,故無法確悉所餘之電纜線總長度而難以此推算遭竊電纜線之實際重量,而事後施作之廠商既係將原電纜全部抽出重新施作,故其所概估遭竊電纜重量為250 公斤至300 公斤應較為可採,從而,應認系爭大樓機電室內失竊電纜重量為250 公斤至300 公斤,以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應認系爭大樓機電室內失竊電纜重量為250 公斤」等(見本案原確定判決書第13-14 頁),顯見本案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之電纜線為250 公斤,僅係從有利被告且採減縮方式加予推估認定之結論,此再參諸證人衛廣如之證述:「系爭大樓遭竊的電纜線是自機電室內發電機連接至配電室的電纜線部分,而從機電室至配電室的電纜是安裝在線槽內,即用鐵做的凹槽,線槽內也有部分遭剪斷的電纜線,也就是竊嫌不僅是在發電室內剪發電機上的電纜線,也有到發電機室水塔旁的線槽去剪電纜線,所以是分2 個地方在剪電纜線;

另現場尚留有未被竊嫌拿走的電纜線,而竊嫌均係將電纜線剪斷,有長有短,有些長15、20公分,有些長100 公分;

且機電室內的多數的電纜線均遭竊取」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47至49頁),益徵聲請人竊取拿走之電纜線及已被割斷而不及拿走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合計重量應非僅止於250 公斤而已,況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機電室被竊電纜線之修復費用351,750 元,尚包括工資、運雜費、接線端子、五金另料、束帶等費用在內(見附於本院卷內之該民事判決第7 頁),故本案如依系爭機電室電纜線之修復費用及保險公證理算結果之數據資料,加予換算認定成被竊電纜線之總重量,必超過250 公斤以上,此乃當然之結果。

本案原刑事確定判決,係依憑多項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竊取本案系爭機電室內電纜線之犯行事實,已詳如前述,至於認定聲請人竊得之電纜線重量部分,則係以有利聲請人且採減縮之方式,推估大約為250 公斤,職是,縱如上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修理費用或保險公證理算結果之數據,換算出失竊電纜線重量可能有高達8 、9 百公斤之結論,然仍無從推翻聲請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認定。

聲請人徒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及保險公證理算結果之數據,認本案失竊電纜線重達890 公斤至940 公斤間,非伊一人力量所可能搬動,而主張本件失竊之電纜線係遭他人竊取,非伊所為云云,洵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修理費用及保險公證理算結果之數據,經本院單獨審酌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無竊取系爭電纜線之犯行,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修理費用及保險公證理算結果之數據,主張係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改判聲請人無罪,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非有理由。

㈢至於,再審意旨所指其他事證或論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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