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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祈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87、3342、4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祈䈄(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至3 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事件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偵查,並於102 年4 月17日為警方逮捕。
惟警方卻將監聽譯文光碟102 年1 月至2 月份之內容部分交由刑大偵三隊偵辦起訴(屏東地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
本院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
最高法院案號:103 台上字第3637號。
下稱前案)。
卻在半年後,於103 年又將該監聽譯文關於102 年3 月間之譯文部分內容事證,又交給刑大偵二隊偵辦,又起訴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數罪(屏東地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072號、103 年度訴字第54號;
本院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482、483 號;
最高法院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
下稱後案),等於一案兩辦,對於再審聲請人之不公平暫且不論。
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及後案警詢、偵訊、審判中均供出上游毒販為「劉書全」,包括劉書全之年籍資料、住處、交易地點、車輛等均交代清楚。
嗣後,因前案先起訴,後案於半年後始起訴,故前案先判決確定。
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上游毒販「劉書全」尚未為警方緝獲到案,故前案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嗣後,後案於二審判決中確定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劉書全」因而破獲事證,故後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
則前案、後案兩案實為同一案,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受監聽期間發生之犯罪,其案發時間相同,且上游毒販均為同一人,再審聲請人於前後案均有供出上游毒販,卻僅因前案先判決確定,上游毒販當時尚未被查獲,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
故前案應再行審理,改判前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再審聲請人之利益。
前案經確定且不利再審聲請人,爰依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依法提出再審聲請,以資救濟。
前案共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再審聲請人於前案被警查獲時,即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係劉書全,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上游毒販「劉書全」尚未為警方緝獲到案,嗣於後案審理中,劉書全始為警查獲,故後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前案則未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然前案、後案兩案實為同一案,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受監聽期間發生之犯罪,其案發時間相同,且上游毒販均為同一人即劉書全,再審聲請人於前後案均有供出上游毒販,卻僅因前案先判決確定,上游毒販當時尚未被查獲,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
故前案應准許再審,改判前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已有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已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認結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詳細載明:「本院審理時被告廖祈䈄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廖祈䈄是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經警查緝到案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叫『書全』者(按即劉書全),然劉書全因販賣毒品,已先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000051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33號聲請監聽,監察期間為102 年2 月6 日至102 年4 月3 日,劉書全於102 年7 月11日經警查獲到案,其非因廖祈䈄102 年4 月17日之指証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 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332530000 號函及附件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因警方已早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被告廖祈䈄被查獲前之102 年2 月6 日起對劉書全監聽,警察已先知悉劉書全販賣毒品,是劉書全並非因被告廖祈䈄之供出來源而查獲。
故被告廖祈䈄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之二所載),足徵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明確,且警方查獲劉書全販毒之正確事實及前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的適用之理由,並非如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即經伊供出毒品上游劉書全,警方始加予偵辦,但劉書全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才被警查獲,故前案不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而係警方早已因監聽劉書全而查悉劉書全涉嫌販毒乃主動加予偵辦並查獲,並非因再審聲請人供出毒品上游係劉書全,警方始開始加予偵辦查獲,故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之主張,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
本件聲請意旨就警方破獲劉書全販毒部分,顯有誤認係因其供出劉書全始被警查獲之事實,其以上揭錯誤之事實,主張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調查所得之事證所認定之警方非因再審聲請人之供出始破獲販毒正犯劉書全之事實。
本件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上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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