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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8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0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5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嘉亨(下稱聲請人)在審理中未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明泰,原確定判決亦未審究及此,請求傳喚證人盧秉輝以證明聲請人所購入毒品來源是黃明泰,聲請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時,因受刑警脅迫、利誘,故誣攀聲請人販賣毒品給伊等,然證人多次反異前詞為原二審所不採,茲請求調閱偵訊光碟,以鑑定光碟有無斷裂剪接,且其內容是否證人之初供相符。
㈢王瑲宏於警詢時稱民國105 年1 月16日通聯中提之「租金」係代表購買毒品金額之暗語,亦未見於與王男其他通聯譯文之中,況無提及租金數額,如何推論聲請人與王瑲宏於105年1 月13日確已有相當之默契。
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之友曾造訪王瑲宏並當場錄音,王瑲宏告知為求自身減刑才誣指毒品是向聲請人購買,且稱警方逼他誣陷聲請人,請求調閱錄音檔以證明王瑲宏誣攀聲請人。
㈣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證人吳姿儀、王瑲宏各次警詢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容有違誤,因前述證人於警、偵筆錄內容顯不具真實性及可性信,證人吳姿儀所稱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3,000 元部分有違常理,3,000元加3,000 元,怎可收得8,000 元?又倘通聯譯文中工資及啟明之弟弟係聲請人與吳姿儀交易毒品之暗語或默契,何以其他次交易未提及有關之內容?吳姿儀所稱不合邏輯。
㈤請求傳喚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陳世國,證明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至28日有洽談仲介工人至工地上班之事實。
㈥本件既有新事實、新證據可供調查,但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請准再審,以資救濟而免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其毒品來源為黃明泰部分,因聲請人所犯之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庸傳喚證人盧秉輝以調查之。
㈡聲請人固提出證人吳姿儀、王瑲宏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證,並質以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與事實不合,然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 、20頁),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筆錄非屬本案之新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經第一審勘驗證人吳姿儀偵訊錄影光碟,可認證人吳姿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於調查後認證人潘明駿、潘大龍所證吳姿儀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與事實不符,復以證人王瑲宏於警詢尚可排除原確定判決所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毒品交易,而認證人王瑲宏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以之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 、16至21頁),則原判決已確實調查斟酌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容無調查證人吳姿儀、王瑲宏偵訊錄影光碟之必要。
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主張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吳姿儀、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瑲宏,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況聲請人未提出其友人與王瑲宏之談話錄音證據,且聲請人有無於104 年12月25至28日洽談仲介工人至工地上班之事實,仍無礙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難認聲請再審意旨係基於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主張。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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