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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慶瑜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第5項第二項記載,證人盧清沂於警詢證述:伊於17日3 時許,至地下室二樓巡視,當時伊有見一個人,伊認識他,因為這人是龍揚山莊合約廠商的技師,他有時候進來龍揚山莊維修,當時沒有什麼異狀,伊有詢問他來這邊做什麼,他回答是要載女朋友出去,所以伊就讓他離去等語。
盧清沂告訴另一名保全人員:他到地下室時,有發現電機室的門開了一半,那時候竊賊也在電機室門口。
證人盧清沂於警詢時說他認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慶瑜(下稱聲請人),有看過聲請人去龍揚山莊維修過機電,然聲請人早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已自尚宏機電有限公司離職,而證人盧清沂係於103 年10月24日始到職重實保全公司,又尚宏機電有限公司與龍揚山莊之機電保養合約係至(103 年)11月30日止,則於證人盧清沂開始任職之(103 )10月24日至機電保養合約屆至之(103 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至龍揚山莊保養修理機電之人,不會是聲請人,證人盧清沂根本不可能認識聲請人,其於巡邏時,在發電機室門口所見之人,係另有其人。
在刑事庭審理時,證人盧清沂在法庭上看見聲請人時曾說了一句「不是他」,然卻被另名證人衛廣如否認,於庭上播放監視影像時,證人盧清沂表示該影像中之保全人員不是他自己。
證人盧清沂當時在警詢中之證述,可證實並非僅聲請人進入過發電機室內,竊取電纜線之人不應僅指向聲請人一人。
又本件證人衛廣如所述,既皆係傳聞證據,理應不可為證據。
綜上,本件因有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早於103 年9 月30日已自尚宏機電有限公司離職,而證人盧清沂係遲於103 年10月24日始至重實保全公司任職,故盧清沂前揭所證,其於巡邏時,在發電機室門口所見之人,係另有其人為由,聲請再審。
惟核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由,前已經其以之提起再審聲請,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竊盜罪,其雖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除前開所載之事由,已經敘明如上外,其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逕憑己意任意指摘,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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