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再,7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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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藝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李蘇長華於民國(下同)103 年至104 年底,早上5 時30分至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大同國小校園內教導鄰里婆婆媽媽們跳「健康操」,其間歷任校長王善美與吳克德及承辦人員施清財老師因為在學校舉辦大型活動、借用場地,都須經校長與老師同意,且須注意活動時間、有無使用電費、場地是否要收費等,是其不可能在確定判決所載時間辱罵李蘇長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其修正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調查上開證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係以:⑴證人陳恒源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我都認識,我在台電服務,要上早班,把車開到李蘇長華門口,跟李蘇長華在聊天,剛好魏藝妃從家門出來,看到我們兩個,她就說『老新娘要討客兄』,我不理她就開走上班。

我有聽到是5 月份等語;

於原審證稱:那天剛好在李蘇長華她家門口停下來,我跟她打招呼,李蘇長華站在我車子旁邊,剛好被告走出來,我聽到她講說『老新娘還要討客兄』,我就趕快走開了……因為我車窗打開,剛好李蘇長華走出來我就跟她打招呼,被告也走出來」等語,及證人李蘇長華於原審審證稱:第一次約在104 年5 月中旬的某一天,時間已經一年多了比較沒有印象;

地點在我家門口,陳恒源早上7 點上班,他6 點15分左右,將車停在我們家門口跟我打招呼,他沒有下車車窗搖下來跟我打招呼講話這樣,然後被告從她們家門口出來就罵說『老新娘討客兄』,他是針對我,……她會這麼說是因為看見陳恒源跟我打招呼,我當時很生氣,但因為時間很早,鄰居在睡覺,怕會吵到鄰居就不跟她吵架,我忍下來。

陳恒源當時趕著要去上班,也覺得被告怎麼會講這種話,可能是他趕著7 點要去上班,怕遲到。

陳恒源、被告都是鄰居,我們都住大勇街。」

等語,經調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運處陳恒源職務及出勤紀錄,其上載有:陳恒源於5 月上旬、中旬、下旬均有7 :00至15:00或7 :00至19:00之勤務,有上開公司函及所附陳恒源104 年5 月份值班出勤時間表在卷可佐。

因認證人陳恒源證稱因欲至高雄上7 點的班之故,所以於清晨6 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即證人李蘇長華住處前一節,洵屬有據。

⑵就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其住處前,以台語對李蘇長華罵稱:「破麻,沒那麼漂亮」等事實,已據證人李民同於原審證稱:「她站在她家門前,我們走在路中間,當時只有我們夫妻經過,她罵『破麻,沒那麼漂亮』,當時我很生氣,但那時是早上6點左右,我怕吵到別人,就忍下來…運動時,我太太跟我說被告告她,平時被告在罵我們時,我們都是很忍耐的,鄰居也叫我們要忍耐。

去年(104年)5月份,也發生過一次,我太太不敢跟我講,她怕我去找被告吵架,外面的人會說閒話,那是女人家的事要我忍耐。

我太太在檢察官那邊,我有跟她說,你被罵還被告,那你就反告回來。

之前我有叫她要忍耐,我有忍著不管女人家的事。

我有跟她說這事情我不要管,但她被罵又被告,我有叫她要提告。」

等語。

⑶證人李蘇長華證稱:「我們要去運動時,都會經過被告家門口,因為我們家是22號,她們家是20號,……被告罵我的地點都在家門口,好幾次,早上六點左右,一次是104年6月13日。

我跟我先生早上6點要去大同國小運動走一走,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被告就罵我『破麻,沒那麼漂亮』……鄰居也跟我說不要理被告,我就忍下來了……第二次6月13日我先生聽到,我先生說這是女人的事情他不理,我要忍耐。

之前是因為我們的牆壁要油漆,我們的牆壁髒兮兮,她不讓我們油漆。

因為我不想惹事情,所以我都忍下來,我被她罵的很累,……覺得很委屈很鬱卒。」

等語。

⑷案發時間為104年5、6月間,被告於104年8月9日對告訴人提起另案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22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應訊時,始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以上有警詢筆錄及警察機關移送書在卷可參,上開告訴人於遭被告提出告訴,而應警察機關傳訊時,始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蘇長華、李民同於原審審理中所一致證稱案發之初證人李民同都是要李蘇長華忍耐不要理被告,後來被告竟先對告訴人提告,證人李民同始對告訴人表示你被罵又被告,你為何不告被告等情相符。

告訴人係遭被告告訴後,嗣後才提告之事實相符,且一般人若係有意誣陷他人而提出告訴,應不致於虛編很久以前之事件,作為告訴之犯罪事實,否則徒增舉證之困難與被質疑如何能歷久仍記憶清楚等情,資為認定聲請人有確定判決所認定於104年5月間某日上午6時15分許,及同年6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李蘇長華之犯罪事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證人施清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104 年間是否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小任職?)是,迄今仍在大同國小任職中。」

、「(大同國小有沒有提供周遭的公民在學校裡面做早操或運動的活動場所?)我在學校21年的年資,禮拜二、禮拜五里民有社區活動,每週晚上會有兩天到學校跳土風舞,我早上到學校大概七點出頭了,所以我到學校都沒有跳舞的人在那邊;

大概是晚上七點半過後有到學校跳土風舞的人。

」、「(學校在早上五點到七點這段期間,有無提供里民跳土風舞?)我到學校就沒有看到了,我是掌管學校水電的事情,有沒有里民提出申請在這個時段跳土風舞等活動我不清楚。」

、「(你是否認識李蘇長華?)沒有聽說過,也不認識。」

、「(你們學校早上五點半到六點半有一位李蘇長華到學校跳操,有用到學校的電,你是否清楚?)我早上到學校已經七點多,所以我不知道有無人用學校的電,也沒有聽說過有社團補貼學校電費的情形。」

、「(你有沒有跟去學校活動的團體說六點半之後不要在學校活動?)學校的小朋友是七點到校,有在學校活動的我會勸導離開。

我沒有碰過社團。」

、「(你們學校早上四點半到六點十分有一群法輪功的人在你們學校活動?)我七點多才到學校,我沒有看過。」

等語。

證人王善美證稱:「(你在104 年間是否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小任職?)我任職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到104 年7 月31日,擔任校長。」

、「(大同國小有沒有提供場所給周遭的公民在學校裡面做早操或其他運動,如跳土風舞?)依照屏東縣政府的規定,學校的場地在早上七點以前、下午四點半以後可以提供給周遭的里民從事活動,是可以自由出入的。」

、「(有沒有團體向學校申請在固定的時間使用學校的場地?)如果有的話都有提出申請,而且是單一事情,是幾天就會結束,不會是經常性的,也就是說里民的活動時間是自由進出。」

、「(學校在早上五點到七點這段期間,有無提供里民經常性的跳土風舞?)我們不會提供,是里民可以自由進入,我印象中沒有人申請,我沒有蓋過這樣的章。」

、「你是否認識李蘇長華,她在學校裡面教健康操?)我不認識,不記得,也沒有受理過這樣的團體申請,單一事件會有收費辦理,例如請客的場地費。」

、「(如果跳健康操放音樂要使用學校的電,會否有此情況?)學校司令台有開放的插座,我們不可能下班就關總電源,學校內部辦公室、教室的電會關掉,但是總電源不會關,外面司令部、教室外面、行政大樓外面的插座都是有電,所以也不需要跟我們申請就可以使用。」

、「(李蘇長華是住在大勇街的居民,她在你任職期間就跟你申請教健康操,她一直教到104年12月底?)我不清楚,如果有實際時間、地點,拿出申請單我才可能記得。」

、「(《提示聲請人手機內之李蘇長華照片》有無看過此人?)我當校長每天七點鐘到學校來來往往的人很多,我不會每一個人都知道姓名,我不記得有無看過這個人。」

等語,就形式上觀之,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李蘇長華有於早上5時30分至6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大同國小校園內教導鄰里婆婆媽媽們跳「健康操」。

㈢證人郭春桂證稱:「(你在104 年間是否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小任職?)我從未在大同國小任職,我是大同國小的導護媽媽。」

、「(大同國小有沒有提供場所給周遭的公民在學校裡面做早操或其他運動,如跳土風舞?)我有去跳體操,時間不太清楚,大約早上六點多,至於是六點多到多少,因為時間已久,我不清楚。」

、「(你從何時跳體操到何時?)我四、五年沒去跳了。」

、「(健康操的團體是怎麼組成?)要跳的人就去跳,有人在帶,我們跟著跳。」

、「(帶領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大家都叫她阿華。」

、「(阿華帶領的健康操原則是每天都有嗎?)我不太了解是否每天都有。」

、「(還是一個禮拜只有一、兩次?)一個禮拜四、五次有,有時候會休息。」

、「(你說的阿華是否聲請人所說的李蘇長華?)我不知道她本人的名字,我只知道她叫阿華。」

、「(《提示聲請人手機內相片與證人辨識》是否你說的阿華?)是,有時候她有事就不會來,她沒來的時候我們可以自己跳,或在旁邊走走,我們不用交錢,我沒有注意是用誰的電,是否用學校的電我不清楚。」

、「你們是否在司令台跳操?)我不太清楚。」

、「(你們跳操比較完整的時間大概多久?)四十分鐘左右。」

、「(他們學校不是六點半以後不讓居民在中走廊活動,你們為何可以跳到六點半之後?是否五點多就開始跳,你是後來加入?)我不知道幾點開始跳,我是去有人跳我就跳。」

、「(依你所述,健康操大概早上五點半到六點半,李蘇長華確實有去帶你們跳操,但不是每一天都去,有事情就不會去,是否如此?)李蘇長華有時候會沒去,我是常常沒去。」

、「(固定的活動期間你也不是很清楚?是週一到週日或每週幾?)會週而復始在那裡跳,學員是否參加是自由的,我也經常沒去。」

、「(104年6月13日早上6時許,你有沒有去?)時間那麼久了,我不知道。」

等語。

依證人郭春桂所證告訴人李蘇長華固然有於早上六時許在大同國小教授健康操,然告訴人李蘇長華亦非每天前往,證人郭春桂亦經常缺席,則告訴人李蘇長華是否每天早上六時許都前往大同國小校園內教導鄰里婆婆媽媽們跳健康操,尚屬不能證明,是就此部分新證言與本院上開有罪判決所依憑之舊證據綜合或單獨判斷,不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所須俱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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