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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寬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寬鴻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盧寬鴻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法第224條之1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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