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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被上訴人 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淞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1,12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546元,未據繳納。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之106 年7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上訴暨理由狀,僅由上訴人本人具名,未附訴訟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另行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作為第三審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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