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易,2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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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賢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松賢與鍾豐全相鄰居住,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106 年1 月5 日17時許,因鍾豐全不滿黃松賢無故持手機拍攝而前往黃松賢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門前質問,黃松賢怒而手持家中其所有之木棍1 支,基於傷害之犯意欲追打鍾豐全,並恫稱:要打死你。

鍾豐全見狀心生畏懼而一路退避並持手機錄影,雙方接近時,鍾豐全欲奪取黃松賢手中木棍而與之拉扯,黃松賢明知木棍上留有鐵釘仍緊握木棍揮動,致鍾豐全被揮動中的木棍所傷,造成頭部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手臂擦傷、左膝擦傷、腹部挫傷。

二、案經鍾豐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松賢否認犯行,辯稱:所持木棍並未打到告訴人,不知他的傷何來?說「給他死」,只是嚇嚇他,想趕走他而已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鍾豐全於警訊中指述:被告抓狂拿出木棍追我說要打死我,將近50公尺時,我趁他不注意要奪他手中木棍,造成我的臉、脖子、手挫傷,腳是為搶他的木棍戳傷,腹部及頭部也有挫傷,後來我將他壓制,警方接著到場等情,並提出其於旗山醫院106 年1 月5 日17時44分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傷勢佐證,並有扣案木棍1 支、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為憑。

告訴人鍾豐全於當日17時許在現場亦經處理警員藍志鴻拍攝其頸部,臉部傷勢之照片附於警卷內,另拍攝之扣案木棍照片中亦明顯可見木棍上留有1 支鐵釘。

警員藍志鴻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到場後告訴人即指述被告打他,鍾豐全先自行去就醫再到派出所作筆錄,當天黃松賢有喝酒,看到鍾豐全到派出所仍很激動,並說我要打死你(台語)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鍾豐全於警訊中指述被告黃松賢所持木棍戳傷、擦傷等情屬實,被告所辯木棍未傷到告訴人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係過失,被告無傷害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黃松賢亦坦承當時氣怒下口出要打死你之詞,即令事後在派出所相見,仍對告訴人怒稱要打死你,盛氣未消;

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鍾豐全提供當時手機之錄影光碟,亦可看出被告自家中持木棍出門作勢毆打,對著告訴人直追,距離家門已有一段長路,雖木棍曾掉落,仍撿起續追,並無停止追擊、中途折返之動作。

被告若無蓄意傷害告訴人,何須一路追趕並緊持木棍不放?在告訴人出手欲奪下木棍時仍拼命抓住木棍揮動,讓告訴人在拉扯中多處被戳傷、擦傷?被告在盛怒中持棒追擊肉身之軀,並一路叫喊打死你,對於木棍傷害告訴人之結果自係出於故意無疑,難稱為疏未注意之過失傷害,亦難解為只恫嚇驅離而已。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衡情被告雖持木棍追打,但因告訴人退避跑離並未被棍棒擊中,嗣因被告追至,告訴人乃抓住被告雙手與之拉扯而被棍棒戳傷、擦傷,此為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事實,亦與告訴人之傷勢吻合。

如此接觸之方式及受傷狀況,顯難論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雖怒稱要打死你,無非誇大助勢,恫嚇告訴人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黃松賢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木棍送鑑定,以查明是否有告訴人之血跡云云,然本案罪證已很明確,詳如上述,且該木棍上縱經鑑定結果並無告訴人血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出言恫嚇要打死你之詞,乃惡害通知之行為,已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有爭執未待理性溝通即持棍械攻擊他人,情緒失控而傷害他人身體,犯後復未坦承認錯致歉,態度不佳,但念其國中畢業學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月領社會扶助金4000餘元,無其他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與兄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說明因被告未認罪致歉,告訴人未得任何賠償,自不宜宣告緩刑。

另扣案木棍1 支被告供認係其所有,該木棍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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