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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田
被 告 黃偉庭
被 告 吳任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0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田、黃偉庭、吳任高(下稱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磚窯廠房(下稱本案磚窯),逾越經以金屬板釘封設為安全設備之窯口內,並持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力把1 支、安全帶1 條,或拿取、或拔取該廠房內、為被害人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製磚公司)所有之鋼筋,以此等方式竊得鋼筋10條,市值約新台幣(下同)300 元。
嗣經被害人南部製磚公司會計人員邱梁文姒因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發現遭竊情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
苟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所取之物係他人棄置之物或廢棄物而予拿取,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予竊盜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邱梁文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拔取鋼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本案磚窯已廢棄多年,我們才會去該處撿拾散落之廢鋼筋,我們誤以為該些鋼筋為無人支配管理之廢棄物,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且被告施明田另辯稱:這些磚窯已經幾十年都沒有運作了,磚窯裡面沒有鋼筋,只有磚塊,是在磚窯外面的廢土堆撿的,差不多撿了兩、三個鐘頭才撿到這幾支鋼筋而已,如果要去偷,不會在那個地方待這麼久才偷幾根鋼筋等語;
被告黃偉庭亦辯稱:因為這個地方就在我家旁邊,所以我知道這磚窯已經廢棄了,被人家偷倒營建事業廢棄物,這些鋼筋是營建事業廢棄物的鋼筋;
我們沒有動機去偷竊,只是去撿那些廢鐵而已,因為那些廢鐵的價值不值得我們三人以犯罪手法去偷竊,只是去撿拾廢鐵而已,不知道會被人家告我們偷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三人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磚窯,由被告黃偉庭另攜帶力把1 支、安全帶1 條到場,被告三人共計拿取或拔取現場之鋼筋10條,嗣因南部製磚公司會計人員邱梁文姒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並當場扣得力把1 支、安全帶1 條、鋼筋10條等情(已發還予南部製磚公司),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㈡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並經證人邱梁文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偵卷㈠第101 頁;
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並有前揭力把1 支、安全帶1 條等物扣案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踰越以金屬板釘封設為安全設備之窯口,然本案磚窯入口之金屬板業已脫落大半而得容人出入,有本案相片在卷為憑(見警卷㈡第69頁),堪認該等金屬板應已失其防盜之外觀與效用,而與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
復徵之證人邱梁文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磚窯入口曾用鋁板封起來,但案發前幾天鋁板就不知被何人拆了,而磚窯其他洞口的封板,亦隨著歲月經過而損壞等情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在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亦無從認定本案磚窯入口之金屬板係被告三人所毀壞。
從而,被告三人在磚窯門口無防盜安全設備之情形下,自得容人出入之磚窯門口進出,尚難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可言,合先敘明。
㈢且證人邱梁文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南部製磚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看管公司土地是否遭人侵占或不當使用,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我原本身處南部製磚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相距本案磚窯有數十公尺,當時我聽到磚窯內傳出敲東西的聲音,遂前往查看,發現磚窯門口有機車,但我不敢進去探查,故直接報警處理;
本案磚窯已經數十年沒有運作,磚窯外並沒有設置禁止出入或是私人財產等告示牌,且磚窯本身有十幾個洞口可以出入,員警所拍攝照片中的洞口僅係其中之一,另被告三人拔取之鋼筋均已生鏽而無價值,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自始至終均未說要告竊盜罪,所以我警詢時才說保留法律追訴權、且於偵查中也未向檢察官說要告被告三人,本件我會報案不是因為公司負責人在意前揭鋼筋之財產價值,而係擔心有人侵入我們磚窯內吸毒,妨害公司土地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明確證稱本案磚窯已數十年未使用,且窯外未設置告示牌,窯內亦無派人進駐管理之情狀,足見被告三人辯稱誤認該處無人管領之廢棄磚窯,始進去撿拾拔取遭棄置之鋼筋欲變賣予回收場等語,應非無稽。
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69頁至第74頁),可清楚見到本案磚窯外雜草叢生,未見豎立禁止進入或南部製磚公司產權所有等告示牌,又磚窯存有許多未被封閉之洞口,窯內之磚塊與土石更散落一地,確實容易使人誤認該處已無人管領使用而廢棄;
又觀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三人被訴竊取之鋼筋10條,均已生鏽腐蝕,鋼筋長度不一、形狀扭曲,更均通體呈現暗紅色之斑駁鏽跡,此有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70頁至第75頁),且該磚窯已廢棄數十年,業經證人邱梁文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已詳前所述,故該處被不法之徒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機會,並非不可能,何況磚窯洞內之地上不可能埋有鋼筋,磚窯本身之材質亦非鋼筋水泥所建造,縱使有鋼筋,被告三人並未破壞磚窯本身,亦不可能從磚窯拔取本案已生鏽之鋼筋,故本案被告所拿取之生鏽鋼筋10條,核屬遭棄置已久之金屬可能呈現之外觀,應可採信。
㈣被告三人果真有竊盜之意圖,豈有僅為了偷取10條生鏽鋼筋,在該磚窯停留二、三個小時之久,而不擔心被發現,何況該10條生鏽鋼筋加以變賣,所得亦僅數十元,又須擔負竊盜刑責,顯然不符常理。
綜合上情,益見被告三人辯稱主觀上認定前揭鋼筋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等語,應可採信。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三人拿取前揭生鏽鋼筋,既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即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三人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加重竊盜罪,而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南部製磚公司之負責人鐘和光既委託會計邱梁文姒向警方報案,表示有追訴之意,況竊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無須被害人提出告訴始進行偵查追訴;
而鐘和光僅委託邱梁文姒報案,並非委託其為本案代理人,邱梁文姒既非磚窯場之所有人,對於鋼筋之價值及是否屬於公司拋棄所有權之物品,實無任何立場代替鐘和光而為判斷,故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傳訊鐘和光認無必要一節,亦有調查證據未完全之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
惟查:㈠竊盜罪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告三人拿取本案之生鏽鋼筋10條之磚窯現場,係已廢棄幾十年,而呈現讓人誤以為無人支配管理之樣貌,且該10條生鏽鋼筋外觀亦足使人誤認已遭人棄置而屬廢棄物,故被告三人辯稱主觀上認定該鋼筋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尚足採信,被告三人既無竊盜故意,即不得遽論以竊盜罪。
㈡又南部製磚公司之負責人鐘和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被告三人無意再為追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第130 頁背面),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南部製磚公司負責人鐘和光到庭說明之必要,核此敘明。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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