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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忠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忠、陳俊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憲忠、陳俊仁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 年1 月5 日執行羈押,至107 年4 月4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重刑,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2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2 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 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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