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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娥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秀娥法號釋心戒,雖於靈山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之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上登記為管理人,然並非實際管理靈山寺之人,明知靈山寺寺務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而靈山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12月2 日已改選吳連溝為主任委員(即主席),游茂己執筊後擔任住持,該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品,係分別由會計陳再傳、監事翁景杉等人保管(按:後於97年間會計由蕭新傑擔任),而其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王家鈺律師對游茂己、翁景杉及陳再傳於95年12月12日提出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俾與游茂己被訴侵占不起訴之該案,下稱「前案」區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2日判決返還靈山寺定存單、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帳戶變更戶名等請求均駁回,判決中已認靈山寺寺務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定奪、被告並未實際管理靈山寺之寺務及財務,然被告再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王家鈺律師就前案上訴,雙方嗣於97年8 月8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已明示略以: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定期留宿靈山寺配合處理寺務,待被告履行前開約定6 個月後,翁景杉持有靈山寺設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印鑑章應交付被告,被告此後應依原靈山寺處理財務之程序,配合用印,並於收受印鑑章6 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及章程等情,已知靈山寺上開帳戶印鑑章非在游茂己處,且應配合協助靈山寺管理委員會設立程序明文化等,詎被告竟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自行於99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8 日召開通知程序不合法、決議不足法定人數之信徒大會,並於該2 次大會決議由陳志彗任住持兼管理人,後即意圖使游茂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實際上對靈山寺管理事務不熟悉且不知情之陳志彗,於101 年3月14日以告訴人身分委任王家鈺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茂己提出侵占等告訴(下稱「前案刑事告訴」),並接續於102 年3 月21日再以游茂己侵占定期存款而追加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刑事追加告訴」),誣指:游茂己於74年間受被告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並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據為己有,後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提領花用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先敘明。
四、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茂己於「前案」及本案之陳訴;
㈢證人王家鈺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彗於「前案」及本案之證述;
㈤證人吳連溝之證述;
㈥證人吳明霞之證述:㈦證人蕭新傑於「前案」之證述;
㈧證人翁景杉於「前案」之證述;
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及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即「前案民事訴訟」之二審和解筆錄)及卷宗;
㈩「前案」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3 月14日,利用陳志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游茂己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8 日信徒大會決議前,乃依法經登記為靈山寺管理人,但寺務實際乃由游茂己掌控,雖其對外陳稱靈山寺的存摺、印鑑章、定存單等物係由我的胞弟翁景杉管理,但並非事實,且游茂己將靈山寺之定存解約時也都不曾事先知會或事後告知當時身為管理人的我,又游茂己於陳志彗經依法變更登記為新任管理人後,猶執意繼續把持寺務,經我委任王家鈺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游茂己催告交付靈山寺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無效後,我擔心靈山寺積累下來之財產遭游茂己隨意花用殆盡,才提告請求檢察官查明,我並無虛捏不實事項惡意誣陷游茂己、欲陷其入罪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自62年起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靈山寺之管理人,且斯時一併登記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乃為信徒過半數同意,嗣於100 年11月8 日,靈山寺方以改選為由,首次完成負責人變動登記,而將靈山寺管理人,由被告改為陳志彗;
又被告因故於變更登記之前,已久未實際管理寺務致無法交接予陳志彗,被告為此經斯時管理人陳志彗之同意,以陳志彗名義委由王家鈺律師,向時任靈山寺住持之游茂己催告其限期交出靈山寺之銀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並遷出靈山寺無效後,乃先於「101 年3 月14日」對游茂己提起侵占告訴,嗣接續於「102 年3 月21日」再以游茂己侵占靈山寺定期存款追加提出告訴,指稱:「游茂己於74年間受被告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並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據為己有,且『已將其中50萬元之定存解約而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㈡、靈山寺之寺廟登記證(表)、變動登記表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300號影卷,下稱他2300號卷,第1 、16至17、204 、212 至213-1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4467號影卷,下稱訴字4467號卷第7-1 至1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2 年度旗簡字第78號影卷,下稱旗簡78號卷第5-1 至6 頁),復經證人陳志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靈山寺的資金流向不明,而我業經靈山寺信徒大會選為管理人,故就由我委任王家鈺律師對游茂己提告,但事情的經過是被告告訴我的,都是被告比較清楚等語(他2300號卷第85至86頁,原審訴字卷第61至67頁),及證人王家鈺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來找我對游茂己提起侵占告訴,但因為當時靈山寺的法定代理人為陳志彗,所以才以陳志彗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且互核相符,自堪信實在,是前述對游茂己所提起之「前案刑事告訴」、「前案刑事追加告訴」,雖係以陳志彗名義為之,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委任律師而對游茂己所為,首堪認定。
又「前案刑事追加告訴」所指訴之內容實際上乃為「游茂己…已將『其中50萬元』之定存解約而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一空」等語,要非「游茂己…後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提領花用一空」等語,而泛指游茂己已將靈山寺「全數」定存俱予解約並花用殆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另游茂己被訴「前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固以犯罪嫌疑不足對游茂己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5967號,下稱偵一卷第4 至10頁)。
惟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即可論以誣告罪名。
㈡就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所指稱「游茂己於74年間受被告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部分,是否構成誣告之認定:1.游茂己已持續擔任靈山寺住持而居住該寺十年以上之情,乃經證人游茂己、證人即在靈山寺持續居住逾20年並負責打掃工作之吳明霞分別證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2 、161 頁反面、170 頁),首堪認定。
又在游茂己擔任靈山寺住持之期間,靈山寺固設有管理委員會,惟該會主委乃將寺務交予居住在寺裡並兼具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之游茂己、吳明霞等人負責管理,且該2 人均按月支領各上萬元報酬乙節,亦經證人即於106 年中前持續擔任靈山寺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吳連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頁反面),從而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所指稱「游茂己…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等語,即無不符事實之處。
2.證人游茂己、吳明霞固又一致證稱:游茂己係於92年底經由擲茭結果擔任靈山寺住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 、170 頁),而堪認游茂己應非早自74年間即擔任住持一職,且非出於被告之委任。
惟該2 部分本與侵占罪之要件無涉,而原與該罪成立與否不生任何影響,而所申告之不實事項自始不構成犯罪,申告人自無由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刑事判例意旨採此見解),是被告縱就該2 部分刻意為悖於其自身認知之不實陳述,亦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該當可言。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先前所提之「前案民事訴訟」,業經法院一審判決認明靈山寺寺務為委員會決議定奪、被告未實際管理靈山寺之寺務及財務,嗣被告雖對該案提起上訴,惟兩造復業於二審審理中之97年8 月8 日成立和解,被告已明知游茂己並非因被告之委任而擔任靈山寺住持及管理靈山寺事務等情,並執此認定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所指稱「游茂己於74年間受被告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等語涉及誣告犯嫌,顯無足取。
㈢就被告於「前案刑事追加告訴」所指稱「游茂己…已將其中50萬元之定存解約而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一空」部分,是否構成誣告之認定:1.靈山寺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開設之帳戶,於「前案民事訴訟」兩造達成和解後之98年初,原有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3 張定期存單。
其中00000000號存單(金額50萬元)原定到期日原為98年3 月7 日,卻於到期日前之98年1 月刻意辦理存單換發,換發存單號碼00000000,原擬續存至99年3 月7 日,然於98年3 月9 日即解約並轉入靈山寺游茂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l00 萬元),原定到期日為98年8 月13日,卻亦於到期日前之98年1 月刻意辦理存單換發,換發後存單號碼00000000續存;
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50萬元),原定到期日為98年7 月3 日,卻同樣於到期日前之98年1 月刻意辦理存單換發,換發後存單號碼00000000,原擬續存至102 年7 月3日,然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中途解約,解約款49萬8995元轉入靈山寺游茂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1 年5 月25日一旗山字第00063 號、102 年4月23日一旗山字第00031 號函暨附件在卷堪以認定(他2300號卷第22至75、217 至219-1 頁),則靈山寺於98年初原有之3 張定存單,恰均98年1 月間,在未到期之前刻意辦理存單換發,已非尋常,且徒增掌握原定存單號者究明該等款項安然續存與否之困難,遑論於98年初原合計高達200 萬元之定存金額,迄被告提起「前案刑事追加告訴」之102 年3 月21日間,確已遭解約達半數即100 萬元,更屬可疑。
2.前述2 筆遭解約之定存,雖俱存入靈山寺游茂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於第一筆解約定存之50萬元款項存入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原高達103 萬餘元,且於第一筆解約定存款項入帳約2 個月後,帳戶餘額始首次低於50萬元,嗣雖再經存入第二筆解約定存之50萬元款項,帳戶迄於102 年3 月間僅剩52萬餘元,有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5 月7 日一旗山字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足稽(他2300號卷第222 至241 頁),則第一筆50萬元定存款項有何提早解約之必要,亦非無疑。
況姑該帳戶實際上乃陸續有靈山寺之各項收入進帳,是故就原高達103 萬餘元之帳戶,經先後存入2 筆各50萬元之解約定存款項後,餘額不增反減至52萬餘元乙情,另可知該2 筆各50萬元之解約定存款項不僅全遭花用殆盡,且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亦遭花用近半,亦即係屬靈山寺之款項,於98年初至102年3 月此段4 年餘間,「入不敷出」之累計金額高達150 萬元之鉅至灼,則「前案刑事追加告訴」所指稱「其中50萬元之定存解約而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一空」等語,自無何虛捏事實可言。
3.由證人游茂己、靈山寺會計蕭新傑所一致證稱:靈山寺帳戶因屬聯名帳戶致有3 枚之印鑑章,分別是翁景杉保管之「靈山寺」章,及游茂己、蕭新傑保管之個人名義章,等於是3人互相監督,必須3 人各自保管之印鑑章俱齊備後,再交由游茂己前往銀行領錢,而領到錢後均係放在游茂己處支用,包括每月初先行提撥之2 至3 萬元零用金,及游茂己、翁景杉、吳明霞之薪資,與靈山寺其他支出,但款項之支用都需有核銷單據,由蕭新傑按月檢查、結算,且如果單筆支出金額大於5 萬元,尚須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07 號影卷,下稱偵五卷第80至84頁;
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9 、152 至161 頁),可知靈山寺存於銀行之款項,於經提取前,固有需事先齊備分由游茂己、翁景杉、蕭新傑3 人各自保管共3 枚印鑑章之監督機制,且於支用後,另需按月檢具單據供審閱、核銷,甚且在單筆支用金額逾5 萬元時,更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惟實際上確係由游茂己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諸如解約定存、領款等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放在自己身邊而得主導是否支用,是「前案刑事追加告訴」指稱將靈山寺定存解約並予提領花用者,乃係游茂己其人,本亦與實情無違。
4.況靈山寺款項之領取、動支固看似有前述種種控管機制,惟佐以證人蕭新傑另證稱:靈山寺原本的會計出缺後,游茂己就推薦我自97年10月起擔任靈山寺會計,從我擔任會計起迄106 年之近十年時間,應已召開過8 、9 次之管理委員會,我都在場參與,如果不克開會而有必要瞭解管理委員會意見時,我也會致電詢問主委吳連溝,又我每月都會把游茂己交給我的單據裝訂成一冊,且曾提醒游茂己不能亂花用款項,並會逐一檢視、審核單據內有無不必要開支,但迄未曾發現有何不正常之支出項目,且各項支出金額也都算合理。
我純粹是義務性幫忙而未支薪,是以我久久才前往靈山寺一次等語(偵五卷第80至84頁,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9 頁);
再參諸證人即斯時管理委員會主委吳連溝證稱:我約自90多年間即經推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迄106 年中改選為止,但我因為本身不太識字,又居住在高雄市區,並有私人事業需要經營,所以我擔任主委期間是拜託居住在寺裡的游茂己與翁景杉或吳明霞管理寺務,錢的部分則都是全權委託擔任住持的游茂己處理,我不負責管錢,雖會看看靈山寺之帳目,但我不是很常去,有時是每個月看一次,有時是幾個月才看一次,沒有固定看帳,因為我認為游茂己與會計不會亂花錢,且基本上如果是幾萬元以下的普通支出,我認為方便就好,就尊重住持游茂己與會計的意思,且要他們不用特別跟我提,而是交代由游茂己與會計2 人共同做決定,如果會計不同意,游茂己就無法動支款項。
但若是單筆逾5 萬元之支出,要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而開會時大家就是看一看,我都尊重與會人員的意見,印象中游茂己於會議中的提案都屬合理,是以不曾遭駁回過。
又管理委員會先前是固定約每3 或6個月開一次會,但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質疑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後,即不再有正式會議致遲遲未能改選新任主委,只剩下臨時召開以便討論寺廟是否應進行整修之非定期會議,且自「前案民事訴訟」達成和解後,我即鮮少前往靈山寺,但單筆5 萬元以上的支出,若未經管理委員會議決,游茂己或會計一般還是會致電給我,接到這類電話時,我都是尊重游茂己與會計自行處理等語(偵四卷第6 至8 頁,原審訴字卷第110 至117 頁),可知就游茂己動支款項是否合理部分,蕭新傑雖會按月審核單據集結成冊並作帳,然靈山寺帳冊之支出原不乏香客餐食、購買庫錢、紙料、餅花費等過餐或稍隔數日即無法確認具體花費數額及必要性之項目,諸如「鹿港進香團吃中午餐支出1 萬9500元(1310X15 桌)」、「關聖帝君聖誕請客辦桌支出2 萬5000元(2500X10 桌)」、「庫錢、紙料、餅支出4 萬4030元」等(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參照),之後更於作帳時更將支出概括化,諸如「金香部支出3 萬2500元」、「金香部支出1 萬2600元」等(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及旗簡78號卷第179 至189 頁參照),蕭新傑既復自陳因係無給職是以久久才前往靈山寺一次,勢必無從親眼檢視是否確有該等桌數之餐食出餐,且價值是否相當,亦往往無法確認是否真有該等價值之庫錢、紙料、餅經購入並實際作為祭祀之用,致多數流於僅賴單據所記載項目與數量與往昔情形是否相仿、相當之書面審究;
另就單筆逾5 萬元之支出方面,於「前案民事訴訟」進行前,雖有定期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可得進行討論,但未曾否決過游茂己之支出款項提議,迨「前案民事訴訟」進行後,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次數更大幅減少至每年不到一次致無從及時討論、議決大額支出之相當性與必要性,甚且擅自簡化成以電詢主委意見之方式權充,而主委復一律以尊重游茂己等人自行處理作為回應,實均無法徹底杜絕有心人士以與供應商聯手溢報開支,或挪用私人購物單據虛報開支等手法,藉機中飽私囊。
又後端之款項支出核銷制度既屬寬鬆而如前所述,則在帳目上呈現已提領之款項均告用罄、甚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餘額不敷使用時,縱就與銀行往來方面另設由3 人分持印鑑章相互箝制、監督之機制,誰能嚴拒不予核章領款或不予解約定存?是該項事前防弊之制度,於後端核銷寬鬆之情況下,顯亦形同虛設至灼。
再比對本院前所認定之靈山寺於98年初原有活期儲蓄存款103 萬餘元,及3 張總額為200 萬元之定存單,而該3 張定存單之部分,均無端恰於98年1 月間期前換單,嗣其中2 張各50萬元之定存單更陸續期前解約,且迄至102 年3 月間之4 年餘間,原合計達303 萬餘元之靈山寺存款確已大幅減少150 萬元而近半數等情,則具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該段期間靈山寺管理人身分、形式上尚非全無與聞該寺事務權責之被告,既因證人游茂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日沒有過問靈山寺的財務,也沒有人會向被告解釋靈山寺的財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證人蕭新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問過靈山寺帳目,我也不曾跟他說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而未曾收受靈山寺存款流向之相關告知,其於驟然風聞靈山寺竟有定存遭受解約之事後,因此懷疑、甚或誤會以住持身分實際掌管靈山寺寺務並得主導款項支用之游茂己,恐已涉有侵占犯嫌並進予向檢察官提告請求究明、訴追,即非全然無因而尚乏誣告之故意,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成立誣告罪。
㈣就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所指稱「游茂己…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據為己有」部分,是否構成誣告之認定:1.游茂己於92年底經由擲茭結果出任靈山寺住持並實際管理寺務,而靈山寺帳戶為聯名帳戶,需3 枚印鑑章俱齊備始能動支款項,游茂己乃自行保管其一,且均由其出面前往銀行辦理解約定存、領款等手續,而所領取自銀行之款項,亦放在游茂己身邊而得由其主導是否支用,要非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靈山寺原、新任管理人之被告、陳志彗,被告因而於陳志彗經登記為新任管理人後,以陳志彗名義委由王家鈺律師,向游茂己催告其限期交出靈山寺銀行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並遷出靈山寺無效各情,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又游茂己非僅未按前述催告所定限期交出靈山寺銀行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並遷出靈山寺,甚且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而以陳志彗並非適法之靈山寺管理人為由,表示嚴拒之意,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堪以認定(他2300號卷第18頁)。
2.常人面對他人限期交出非自己管有特定物之請求時,一般最直率之反應,毋寧應係向對方澄清自己並未管有該等物品,且若非實際持有該等物品並確信僅自己有權持續保管之,當無刻意以自己名義,正式函告對方無權索求之必要,是游茂己面對被告之前述催告後,以陳志彗並非適法之靈山寺管理人為由嚴拒遵從之正式函覆,且該函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游茂己未管有靈山寺銀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之事,自不免讓被告產生游茂己已然默認持有該等物品之印象。
況由游茂己確實就靈山寺銀行帳戶之3 枚印鑑章保管其一,且辦理靈山寺定存單解約及自靈山寺銀行帳戶領款者,亦均為游茂己等客觀情況;
再參以辦理定存單解約及臨櫃取款,往往必須持有全數之印鑑章,暨相關之定存單、存摺,否則無從辦理之常情,則被告因此認定「游茂己…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並在收受游茂己表明嚴拒交出該等物品之函覆後,進而認定游茂己竟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致於「前案刑事告訴」指稱「游茂己…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據為己有」,自非憑空捏造而係屬有據。
遑論證人即亦久住靈山寺之翁景杉乃曾於「前案」偵查中明確證稱:靈山寺之定存單、存摺都是游茂己保管的等語(他2300號卷第136 至137 頁),則以長期與游茂己同住靈山寺而頻繁互動、並得近距離觀察彼此行止之翁景杉,按其歷來與游茂己之互動及對游茂己之觀察,亦認靈山寺之定存單、存摺乃係在游茂己保管中,益徵「前案刑事告訴」中關於「游茂己…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等所述,更無虛構事實之誣告可言。
3.檢察官固認「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已認定靈山寺寺務乃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而非主管機關登記之管理人定奪(偵一卷第11至13頁參照),嗣該案兩造復於二審審理中達成內容為「…翁景杉應於翁秀娥依上項約定履行6 個月後,即於98年3 月4 日交付靈山寺設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與翁秀娥收受…」之和解(偵一卷第14至15頁參照),則被告經歷該案訴訟後,自已明知主管機關所登記之靈山寺管理人無權定奪寺務而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復明知靈山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乃係翁景杉、並非游茂己保管,被告竟對游茂己提告稱「游茂己…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據為己有」,即屬以明知不實之事實誣指游茂己。
惟「前案民事訴訟」純屬私權爭議,是以在訴訟過程中必須受到「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規制,亦即法院僅能在當事人聲請範圍內調查證據並據以為事實之認定,是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未必與實情一致,從而民事判決縱已確定,往往僅具有該個案之拘束效力,唯一之例外,乃係在相關之民事後案,得就已確定前案中充分審究之事項,主張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另當事人若綜合評估各項利害後,已相互退讓達成和解,縱該和解內容與法院依調查證據所為之認定、甚至客觀事實全然相歧,法院亦無由拒絕為當事人製作和解筆錄。
準此,本不容逕將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和解內容,執為行為人犯罪之論據,原屬當然之理,檢察官竟逕以「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二審和解內容,執為認定被告誣告犯行之論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雖確委任王家鈺律師對游茂己提起侵占告訴(含追加告訴),惟所指訴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尚全然無因,縱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游茂己侵占犯嫌因證據不充分致遭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意、犯行之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證明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既已認定靈山寺寺務乃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定奪,嗣該案兩造復於二審審理中達成內容為「…翁景杉應於翁秀娥依上項約定履行6 個月後,即於98年3 月4 日交付靈山寺設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與翁秀娥收受…」之和解,被告經歷該案訴訟後,自已明知自己無權定奪靈山寺寺務,且靈山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非游茂己保管,卻猶誣指「游茂己於74年間受被告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並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據為己有」,自已構成誣告罪;
㈡靈山寺所有款項之動支,自提領起即有重重把關程序,被告既自20多歲起即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靈山寺管理人,對於該等多重把關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並明知在此情下游茂己無法侵占靈山寺廟產,竟猶在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向游茂己請求返還靈山寺銀行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未果後,執意改提刑事告訴而誣指游茂己侵占靈山寺定存款,則被告使游茂己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誣告意圖甚為明確云云,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有誤。
惟查:㈠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受限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是以未必與事實相合致,另民事訴訟當事人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更繫諸雙方評估利害後之處分權行使,縱使與客觀事實全然相歧,法院亦無由拒絕為當事人製作和解筆錄,是以尚不容逕將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和解內容,執為行為人犯罪之論據,原屬當然之理;
況游茂己確實以住持身分持續掌管靈山寺寺務逾10年以上,且自行保管靈山寺(聯名)帳戶印鑑章之其一,並均由其出面前往銀行辦理解約定存、領款等手續,嗣對限期交還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並遷出靈山寺之催告,乃以催告人並非適法之靈山寺管理人為由表示嚴拒,則被告提起「前案刑事追加告訴」,指稱「游茂己於74年間受被告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並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印鑑章等物,據為己有」等語,縱於游茂己出任住持之緣由及時間此2項與侵占罪成立與否無關之點,容與事實有間,惟攸關成罪與否之其餘部分,即顯非憑空捏造而俱屬有據;
㈡靈山寺款項之領取、動支固看似有多重控管機制,惟後端之款項支出核銷制度實屬寬鬆而無從杜絕有心人士從中營私,致令與銀行往來方面另設由3人分持印鑑章相互箝制、監督之事前防弊機制,亦形同虛設,再比對靈山寺之存款確呈於4年餘期間即大幅減少近半數等不尋常現象,被告因此懷疑、甚或誤會以住持身分實際掌管靈山寺寺務並得主導款項支用之游茂己,恐已涉有侵占犯嫌並進予向檢察官提告請求究明、訴追,亦非全然無因而尚乏誣告之故意,均經本院詳予逐一敘明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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