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嬌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嬌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大庄村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大庄路與中華大排產業道路交岔口時,適鄭淨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許莉娟沿中華大排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鄭淨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腹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莉娟則受有腦挫傷、左側眼眶4 ×0.5 ×0.5 公分裂傷、左踝3 ×1×1 公分壓砸裂傷併巨大血腫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
林嬌明知業已肇事致鄭淨文及許莉娟倒地受傷,竟未停等於現場至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鄭淨文及許莉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嬌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淨文、許莉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具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肇事後置被害人等之傷勢於不顧,雖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即供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調解後,明確向檢察官表明:「(問:妳答應這樣的調解條件,後續有辦法履行嗎?)我盡力付」等語,再於檢察官明確告知,會將上開和解成立條件列為緩起訴之附帶條件(包含於107 年3 月12日前全額賠償許莉娟21萬元完畢),問以:「上開條件你是否同意接受?」時,表明同意接受等語,此有其106 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可憑,但其自斯時起,迄本案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對該筆21萬元款項清償給付分文,此為被告所當庭供承(原審法院卷第76頁),倘若被告果有依約賠償之真意,縱其嗣後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可能於一年多期間毫無能力為任何賠償,且其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所以於偵訊中應允賠償告訴人許莉娟上開金額,是因為「畏於對方人多,無奈下簽下鉅額賠償金」、「因一時迷糊簽下賠償金」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1頁),顯係故意不依約履行、賠償,難認有真誠悔意,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1 年4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受此次偵審程序進行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宣判前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剩餘之21萬元,並同時付清。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林嬌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