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艷村於民國86年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分
- 二、呂艷村、陳柏亦兩人均知「德英公司」之資本額及營運狀況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於偵、審程序中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柏亦曾經使用陳月霞之證券帳戶交
- 三、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等行為
- 四、鑑定證人即輔仁大學法學院教授兼財經法律研究所所長郭土
- 五、犯罪所得之認定:
- 六、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於分析期間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 二、減刑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淑惠為「德英公司」前十大股東,其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淑惠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⒈共同被告呂
- 肆、經查:
- 一、由被告呂艷村供稱:我曾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
- 二、公訴人固舉櫃買中心製作之「德英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 三、公訴人又執通訊監察譯文,指訴被告侯淑惠與共同被告呂艷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淑惠與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間並無集團
-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有罪部分):
-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均明知在櫃買中心買賣之有
- 三、另查,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侯淑惠無罪部分):
- 一、原審因而以前述理由不能證明被告候淑惠犯罪,而為被告無
- 二、檢察官雖以:㈠觀諸「呂艷村序號34」、「呂艷村序號33」
- 三、經查:
- 四、本院另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函詢櫃買中心及傳訊證人江育萱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艷村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侯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艷村、陳柏亦部分,均撤銷。
呂艷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陳柏亦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支付新臺幣壹億參仟貳佰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柏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呂艷村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支付新臺幣壹億參仟貳佰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艷村於民國86年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分會會長期間,結識參加該會課程之陳柏亦。
90年間,陳柏亦與他人共同成立「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
呂艷村自91年起投資該公司,與陳柏亦同為「德英公司」前十大股東,陳柏亦經常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呂艷村住處內設有操盤設備之工作室下單買賣「德英公司」股票。
二、呂艷村、陳柏亦兩人均知「德英公司」之資本額及營運狀況,且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集中交易之股票,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
惟彼等為維護「德英公司」股價,企圖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竟基於直接(起訴書誤為間接)操縱集中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呂艷村提供設備及意見,另由陳柏亦依呂艷村之指示操盤,於101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共608 日之交易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陳柏亦本人及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陳冠州(陳柏亦之兄,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等人之證券帳戶(起訴書贅載陳月霞,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刪除),復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從事交易,而於同一交易日頻繁買進或賣出「德英公司」股票。
於101 年度,自9月7 日起,合計81天,其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0.37%);
於102 年度,合計242 天,其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3.51%);
於103 年度,合計232 天,其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9.83%);
於104 年度,至2 月28日止,合計29天,其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7.68 % );
亦即在上開608天之交易期間,合計有584 天之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以上,其中460 天之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達40% 以上(其中33天之成交量更占當日總成交量50 %以上),且多採同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多有連續或相近,買進時影響股價向上;
賣出時影響股價向下,造成每日股價波動幅度較為劇烈,分析期間之「德英公司」股票日均成交量為730 仟股,與該股票自100 年3 月21日上櫃掛牌至101 年9 月6 日期間之日均量93仟股相較,成交量明顯增加(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德英公司」交易股票股數及占市場總成交量比例,累積買賣超、收市價、漲跌幅、當日成交量等數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艷村、陳柏亦2 人共同以前揭方式為直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以製造「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
「德英公司」股票之日成交量,因前開非正常買賣,自101 年9 月7 日之185 張,拉抬至104 年2 月26日之401 張(本件分析期間雖至104 年2 月28日為止,惟同年月27、28日因國定假日放假,股市停止交易,下同);
股價亦因此自101 年9 月7 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52.4元,拉抬至104 年2 月26日之每股113 元,足以影響在櫃買中心上櫃之「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秩序。
呂艷村與陳柏亦之上開操縱行為合計損益為-14,521,307元,尚未獲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即被告呂艷村、陳柏亦)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347 頁、本院卷㈤第1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 至8 頁;
偵三卷第114至118頁;
本院卷㈢第346 、347 頁;
本院卷㈣第15頁),經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陳冠州、余國明、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原審卷三第43至55頁、第65至71頁、第86頁反面至96頁、原審卷四第152 至156 頁),證人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協理陳姿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331 至333 頁、原審卷三第41至56頁),且有「德英公司」前50大股東名冊(見偵一卷第172 頁)在卷足據,並有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可憑(置於卷外之證物袋)。
二、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柏亦曾經使用陳月霞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見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
惟查陳月霞借予被告陳柏亦使用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原府城分公司)證券帳戶,在本案分析期間前之100年8 月5 日即由陳月霞本人自行註銷,此經證人陳月霞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6 頁),且有凱基證券106 年3 月8日凱證字第1060000929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57頁),故被告陳柏亦應無可能於分析期間使用此帳戶交易股票,起訴書此部分誤予贅載,公訴人並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見原審卷六第13頁),是被告陳柏亦使用之人頭戶並不包括陳月霞帳戶在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等行為涉嫌犯罪,惟查:㈠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就「德英公司」之股票交易量甚大,且異常頻繁:被告陳柏亦從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之分析期間,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頻繁買進、賣出「德英公司」股票,於101 年度計有81天,其個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0.37%);
102 年度計有242 天,其個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3.51%);
103 年度計有232 天,其個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9.83%);
104 年度計有29天,其個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7.68%)。
亦即上開分析期間共608 天,計有584 天其個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460天其個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40 %以上(又其中33天,其個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50% 以上),且多採同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多有連續或相近;
101 年度計有8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102年度有1 天影響股價向上,有1 天影響股價向下,有244 天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103 年度計有6 天影響股價向上,有30天影響股價向下,有192 天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104 年度有1 天影響股價向上,有8 天影響股價向下,有10天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又「德英公司」股票之日成交量因前開買進、賣出,自101 年9 月7 日之185 張,拉抬至104 年2 月26日之401 張,股價亦因此自101 年9 月7 日之每股52.4元,拉抬至104 年2 月26日之每股113 元乙情,有櫃買中心106 年7 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60013846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五第86至111 頁)、價量分析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原審卷五第166至204 頁)存卷可憑。
佐以證人即櫃買中心監視部專員江育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101 年9 月7 日到104 年2 月28日的分析期間,「德英公司」的股價從52.4元漲到113 元,漲幅有115.65% ,日均量有730 仟股,我們會去比較這個日均量與分析期間前一個月的日均量119 仟股,增加了513.4%,跟同期同類股漲幅23.21%相比,大盤指數漲幅32.65%,故分析期間「德英公司」股價跟大盤及同類股的漲幅相較之下是非常大且異常的。
在分析期間日均量是730 仟股,與前一個月的日均量119 仟股比起來,增加513.4%,而同類股在分析期間的日均量和前一個月的日均量比起來增加105.28 %,大盤則是增加51.56%,故「德英公司」在價量方面跟大盤及同類股相比,有異常漲幅,量也放大很多。
我們發現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在同一天中先買進股票,馬上又委託賣出,成交後又委託買進股票,再賣出股票,可能在一分鐘會密集買賣,他們通常是用比較高價去委託買進,成交的時候會造成股價往上,接下來下一盤可能會用比較低價委託賣出,所以下一盤就會用比較低的價格往下成長,像這種在同一營業日密集委託高價買進或委託低價賣出的情形很多,像這樣在同一營業日密集的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或低價賣出又高價買進的情形,沒有賺取價差的獲利空間,並非合理的投資交易模式。
又因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易的時點密集,所以投資人或許會有一種股票一直有成交量的錯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至24頁),可見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不僅於分析期間內大量交易「德英公司」股票,次數頻繁,且常於同一營業日內密集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顯非正常合理之投資交易模式甚明。
㈡分析期間,「德英公司」股票之交易亦屬活絡:按所謂「股票日週轉率」,係以日成交總量除以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所得數值。
此係考量各公司資本額不同,股份發行數差異甚大,不宜單獨以股票買賣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故應將公司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
惟交易市場活絡與否係一相對概念,以前述「股票日週轉率」為例,若某公司股票平日股票週轉率均僅為0.1%,卻於某日週轉率突然增至1%,即明顯可見其交易量異常放大,該日股票交易相對平日即屬活絡。
然「股票日週轉率」為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要件之輔助標準,尚非唯一標準,且實際運作上,採取各段期間股票成交量相互比較之標準,更能判斷特定期間交易情形有無熱絡。
經查「德英公司」股票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之分析期間,日平均成交量為730 仟股,相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119 仟股,增加513.44% ,平均股票週轉率1.32% ,亦較前一個月平均週轉率0.16% 增加7倍;
另於同分析期間,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日平均成交量為418550仟股,相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276976仟股,增加51.11%;
至於同類股在同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41682 仟股,相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20304 仟股,增加105.28% 。
又「德英公司」在分析期間之振幅為225.76%,遠大於同類股之振幅74.26%及大盤之振幅56.94%,此有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91頁),並經證人即櫃買中心監視部專員江育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1 頁),是「德英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成交量遠大於大盤及同類股之成交量,甚至較分析期間前一月份還多出數倍,自堪認德英公司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之交易狀況確屬熱絡。
㈢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兩人有共同為直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⒈被告呂艷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我與陳柏亦有利用陳柏亦本人、陳冠州、曾惠美、曾莉賢、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等人頭帳戶操盤,以維持「德英公司」股價,陳冠州等人係無償出借予我及陳柏亦使用,我與陳柏亦護盤的方式就是賣低買高,撐住「德英公司」股價,買進賣出股數、價格之決定,係由我與陳柏亦視當時股價漲跌狀況而定,討論後由陳柏亦透過電話下單。
我提供場地設備,供陳柏亦利用本人及人頭帳戶操盤,以維持「德英公司」股價,其中陳冠州、曾惠美、曾莉賢係陳柏亦自己去找的,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是我和陳柏亦共同借用帳戶來進出股票維持股價,我承認有幫「德英公司」護盤股價,讓股價在下跌時不要那麼快,因為如果沒接手會跌停造成恐慌。
我與陳柏亦確實有在維護股價,也有借他人的證券帳戶作買賣,我們都賣低買高,來回做維持股價,每天稅金多少由陳柏亦負責,我只提供下單意見,我自己沒有下單,我們目的是要避免跌勢過快,因為「德英公司」是小型股等語(見偵三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91頁、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陳柏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由於「德英公司」股票上櫃後,市場表現平平,為穩定賣壓,我跟呂艷村研究後,由我用陳冠州、許育豪、林育琪、余國明、曾莉賢、曾惠美等人頭帳戶將股票低價售出,再高價買入,看能否維持股價,但沒想到會造成「德英公司」股票異常上漲。
我的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以高價或原價買入我手上的股票,從中維持穩定性,我與呂艷村兩人係為維護「德英公司」股價而進場操盤,但使用人頭帳戶操盤者只有我,我與呂艷村打算將來若「德英公司」股價上漲,售出股票後自然會有利潤,但目前我們還未出脫手上持股。
我與呂艷村維持股價的方式是例如有人買盤掛60元,賣盤掛61元,有人惡意掛賣盤60元,成交價就會變成60元,我就會掛賣60元,買61元,如此成交價就會維持在61元,以穩定股價,我在買賣前有跟呂艷村商量並一起看盤,我們只是要穩定「德英公司」股價不要下跌等情相符(見偵三卷第116 至117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1 頁、聲羈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副總經理吳文同所證:呂艷村是「德英公司」大股東,了解「德英公司」基本面,群益投信也有買「德英公司」股票,故我會跟呂艷村聯絡以了解該公司狀況,買前買後呂艷村均稱其在維護「德英公司」股價等語(見偵三卷第236 至240 頁),與證人即「德英公司」股東翁榮志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我有使用自己證券帳戶買賣「德英公司」股票,為了解公司內部訊息,有跟大股東呂艷村聯絡,呂艷村曾跟我說他有拉抬「德英公司」股價,我覺得呂艷村是在炒作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三卷第242 至255 頁),以及證人即國票證券台南分公司業務協理陳姿仁於偵、審時證稱:我是專屬陳柏亦的營業員,陳柏亦有使用他自己及陳冠州、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等7 個在國票證券之帳戶買賣股票,當初我認為他是在同一時間內又買又賣,目的係維持「德英公司」股價在一定價位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331 至333頁、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46頁)。
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兩人確有意圖維持「德英公司」股價,而由被告呂艷村提供設備及意見,由被告陳柏亦依呂艷村指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易「德英公司」股票。
⒉被告呂艷村與陳柏亦曾經於103 年10月15日16時57分32秒以電話為如下內容之通聯(「陳」指陳柏亦,「呂」指呂艷村):呂:「這步」也差不多出來了。
陳:這樣嘛。
呂:今天外資買超了。
陳:這樣底部打出來了。
呂:散戶殺的啦。
陳:大家都黑白殺。
呂:好啦好啦,就是這樣子而已。
陳:好ok。
呂:我說會再「築底」啦。
陳:好好。
呂:不可能會一次「U型」啦,那是不可能啦。
陳:嗯。
呂:高買低賣這樣而已啦。
陳:好。
呂:這個盤我看看是這樣子啦,下了快1千點了啦。
陳:對啊。
呂:下到現在8 千6 了,現在再看多壞...每支都破底。
陳:嗯,對啊。
呂:好啦,就這樣而已。
陳: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憑(見調移卷第128 頁、第250 至251 頁、聲搜卷第19至4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呂艷村確有提供盤勢意見並指示被告陳柏亦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之方式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佐以被告陳柏亦供述:盤後我們都會看轟天雷的表,我看到有外資買,有散戶賣,呂艷村說會築底,這通電話就是在講我們維護股價,但沒辦法把股價拉上去,因為沒有錢,所以沒辦法U 型反轉等語(見偵三卷142頁),由是益徵被告呂艷村與陳柏亦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呂艷村與陳柏亦曾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5 分35秒以電話通聯,為如下內容之對話(「陳」指陳柏亦,「呂」指呂艷村):陳:他說最主要是台北那個黃副總(指黃鈴雅),我說黃副總若不在、聯絡不到,會叫那個經理(指吳許念勳)幫我們聯絡。
呂:本來就是這樣不然我打電話給他幹嘛,其實主要是黃副總,黃副總跟法人看可不可以牽(線)。
陳:嗯。
呂:有喔,有時候我看那個「單」(指德英股票之買盤),有的都北部單內買的,我再按給你看,你看我們低(價)就有人要買,跟去年都不一樣了。
陳:對啊。
呂:我們去年有買力嘛?陳:嘸啊。
呂:稍微「槌一下」(指賣壓)就跌停了。
陳:嗯。
呂:你看槌一下到那邊,就有很多人要買了。
陳:嗯。
呂:所以這樣是好的,我們要出貨或是怎麼。
陳:比較有買力。
呂:有買力,有人接手。
陳:嗯。
呂:你去年有嘛?不要說去年,人家都認識都不認識我們,現在就是70多歲那個,德高望重,一定有認識一些中實戶、大戶那種,多去牽一些,找那個來也好啦。
陳:對啊。
呂:因為北部一些有錢人很多啦,所以我們也是要廣結善緣,不然要靠我們這些已經有滿了啦,我們認識的「杜仔」他們已經買的很多,有限了啦,你若沒有開拓中北部的客源,我們怎麼夠力,就被「郭博士」(指郭國華)那邊的賣,籌碼也都亂了,還有資金出來的那些單,你若沒有換手,我們要怎麼漲。
陳:對啊。
呂:所以說這也是要動腦袋,開拓那個,好啦好啦,沒事啦。
陳:ok。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憑(見調移卷第227 頁、第258 至259 頁、聲搜卷第19至44頁),另佐以證人即國票證券台南分公司經理吳許念勳證述:陳柏亦、陳冠州、林育琪、許育豪、余國明、曾莉賢、曾惠美等人在國票公司的證券帳戶都是由陳柏亦下單,我知道陳柏亦跟呂艷村私交很好,但他們私底下如何操縱股票我不知道,只知道呂艷村曾向我表示他把「德英公司」股價控制的很漂亮等語(見偵三卷第356 至357 頁),以及證人即國票證券業務副總黃鈴雅證述:呂艷村曾向我提及「德英公司」這支股票如果沒顧盤根本不行,他所稱顧盤,是只要股價跌他就會去買等情(見偵三卷第393 頁)可知,被告呂、陳二人明知「德英公司」股票交易量不大,仍以前述方式買進、賣出,佔當日成交量甚鉅,是渠二人主觀上有意圖操縱公司股票價格,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以人為干擾基於市場供需自然形成股價之意圖甚明。
⒋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一般所稱「反操縱條款」,其所欲規範者,為證券交易上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健全,維持市場秩序並保護投資人,「操縱行為」本身是各類型規定之集合名詞,難以一概括涵義加以涵蓋,一般而言,凡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形成者,均屬之。
因此,「操縱行為」可定義為「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行為」,該條係以列舉加概括方式,明文禁止各種操縱證券價格之行為,是行為人如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對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以全部買進或全部賣出或既買又賣等方式,從事足以影響某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係違反上述「反操縱條款」,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
又為維持股票價格在一定範圍內,即所謂「安定操作」所為操縱行為,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操縱行為」,因股票之價格,必須由市場供需決定,任何故意以人為因素而非市場自然之供需關係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操作,只是暫時性的,當行為人不再「安定操作」時,股價必須回歸市場供需,而原操縱者如為維持股價而大量買進,表示該股票在市場上因股價過低,買進者少,賣出者多,該股價必然下跌,使不知情而買進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是為維持股票一定價格之操縱行為,仍係違反上述「反操縱條款」,應予處罰。
準此,為維持股價之行為,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之操縱行為。
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所為係「間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15行)。
然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易「德英公司」股票,多採同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多有連續或相近,買進時影響股價向上,賣出時影響股價向下乙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心監視部專員江育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2頁),是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係「直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而非「間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鑑定證人即輔仁大學法學院教授兼財經法律研究所所長郭土木製作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認定:㈠鑑定報告固認被告陳柏亦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密集買賣「德英公司」股票,為當沖行為,且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為1.32% ,數值甚低,尚難認定被告陳柏亦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情事,故不能推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至20頁)。
惟上開鑑定報告,僅係參考櫃買中心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交易面分析」、「買賣分析」、「買賣較大投資人歸戶分析」、「集中度分析」、「影響股價分析」、「結論」等內容,並無逐筆參照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每筆交易之價量,亦未參考同分析期間大盤及其他同類股之週轉率等情,業經證人郭土木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2 頁)。
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之憑信性已有疑慮。
再觀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及其集團交易明細表(置於卷外證物袋)可知,被告陳柏亦多於同一營業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德英公司」股票。
而證人郭土木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沖主要是賭漲或賭跌,為短期投機,主要在賺取價差,但被告陳柏亦交易股票之時間接近,在101 年到104 年間都是賣低、買高,顯然非為賺取價差,整體算起來沒有獲利,若是當沖,一般來說不會這樣作,看不出來為何要這樣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參以被告陳柏亦自承:我買賣「德英公司」股票是在穩定股價,都在賠錢,穩定股價本來就是要做一些犧牲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41 頁、第144 頁),足認被告陳柏亦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股票之目的在維持股價,而非鑑定報告所指的當沖行為。
㈡對照證人即櫃買中心監視部專員江育萱所證:一般來說當沖交易投資人,為賺取價差,會傾向用較低價格買進股票,如市場價格走升,再用較高價格賣出;
如市場看跌,就用較高價格賣出股票,等如期下跌後,再用較低價格買回,所以若不是低買高賣的交易行為,實務上不會歸為當沖,在103 年之前,投資人若要當沖,必須透過融資融券交易,103 年以後才開放現股當沖,「德英公司」股票從掛牌迄今,獲利條件不符當沖要件,也非現股當沖的標的。
又「德英公司」在分析期間之日均量為730 仟股,平均週轉率1.32,從掛牌到交易分析前,日均量93仟股,平均週轉率0.16,針對這兩個數字作相對性比較,可見「德英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日平均週轉率提高7 倍之多,在被告陳柏亦進場買賣該公司股票前後,該股票成交量甚低,被告陳柏亦投入後就大幅提升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49 頁反面至151 頁),再再可見被告陳柏亦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提高成交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非當沖賺取價差。
㈢又證人郭土木所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罪,主觀上應有操縱股價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的不法意圖,而行為人內心有無此不法意圖難以查悉,故有日週轉率及重大性等標準。
換言之,日週轉率或重大性標準也只是綜合判斷指標之一,並非絕對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 頁),經核與證人江育萱所證:日週轉率是市場每日成交量,除以這檔股票公司的發行股數,只是一個成交量的結果,股價是漲或跌看不出來,它是一個參考數值,無法依此判斷股價有無被操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51 頁)。
是被告陳柏亦於分析期間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雖僅1.32% ,未逾櫃買中心監控標準之5%,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呂、陳二人有前揭直接操縱「德英公司」股價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論,前揭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認定之證據。
。
五、犯罪所得之認定:㈠被告呂、陳二人係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間為上開行為,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款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經比較可知,107 年1 月31日之修正僅係用語修改,非屬法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參照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犯罪所得,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不扣除成本,亦即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其中「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即因實際上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已實現損益」,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計算方式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
若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計算方式為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
而「財產上利益」,為被告呂、陳二人共同犯行終了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損益」。
且若為買超時,計算其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買超股數;
若為賣超時,計算其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賣超股數。
㈢準此,被告呂、陳二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已實現損益」與「擬制性損益」之總和。
亦即就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均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⒈若為買超時:①已實現損益=【賣出每股均價(賣出金額÷賣出股數)- 買進每股均價(買進金額÷買進股數)】×賣出股數。
②擬制性損益=【期末收盤價即104 年2 月26日收盤價113 元- 買進每股均價(買進金額÷買進股數)】×(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③合計:已實現損益金額加上擬制性損益金額。
⒉若為賣超時:①已實現損益=【賣出每股均價(賣出金額÷賣出股數)- 買進每股均價(買進金額÷買進股數)】×買進股數。
②擬制性損益=【賣出每股均價(賣出金額÷賣出股數)- 期初收盤價格即101 年9 月7 日收盤價52.4元】×(賣出股數- 買進股數)。
③合計:已實現損益金額加上擬制性損益金額。
㈣本件依櫃買中心函文所提供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表(見卷外證物袋及原審卷五第77至84頁),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其中(元以下4 捨5 入):⒈陳柏亦部分:①已實現損益:(111.0000-000.0662 )×29,703仟股=-14,379,222②擬制性損益:(111.5821-52.4 )×(29,873仟股-29,703 仟股)=10,060,957③合計損益:-14,379,222+10,060,957=-4,318,265⒉陳冠州部分:①已實現損益: (113.0000-000.0021)×46,860仟股=-24,081,354②擬制性損益: (113.4882-52.4 )×(47,170仟股-46,860 仟股)=18,937,342③合計損益:-24,081,354+18,937,342=-5,144,012⒊余國明部分:①已實現損益: (91.8786-92.5552)×18147仟股=-12,278,260②擬制性損益: (91.8786-52.4)×(18,334仟股-18,147仟股)=7,382,498③合計損益:-12,278,260+7,382,498=-4,895,762⒋許育豪部分:①已實現損益: (90.6593-91.2467)×21,733仟股=-12,765,964②擬制性損益: (90.6593-52.4)×(21,917仟股-21,733 仟股)=7,039,711③合計損益:-12,765,964+7,039,711=-5,726,253⒌林育琪部分:①已實現損益: (92.0171-92.6681)×21,832仟股=-14,212,632②擬制性損益: (92.0171-52.4)×(22,044仟股-21,832仟股)=8,398,825③合計損益:-14,212,632+8,398,825=-5,813,807⒍曾惠美部分:①已實現損益: (87.3653-88.0334)×17,994仟股=-12,021,791②擬制性損益: (87.3653-52.4)×(18,174仟股-17,994仟股)=6,293,754③合計損益:-12,021,791+6,293,754=-5,728,037⒎曾莉賢部分:①已實現損益: (87.2355-87.8747)×19,252仟股=-12,305,878②擬制性損益: (87.2355-52.4)×(19,410仟股-19,252仟股)=5,504,009③合計損益:-12,305,878+5,504,009=-6,801,869⒏陳善維部分:①已實現損益:因於分析期間無買進,故已實現損益為0元②擬制性損益: (137.5801-52.4)×(412仟股-0仟股)=35,094,201③合計損益:0+35,094,201=35,094,201⒐黃琡雅部分:①已實現損益: (148.4-148.6254)×5仟股=-1,127②擬制性損益: (113-148.6254)×(319仟股-5仟股)=-11,186,376③合計損益:-1,127+(-11,186,376)=-11,187,503㈤故附表一所示陳柏亦等9 人之帳戶於本案分析期間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合計損益為-14,521,307 元【詳如附表三,即:(-4,318,265)+ (-5,144,012)+ (-4,895,762)+(-5,726,253)+ (-5,813,807)+ (-5,728,037)+ (-6,801,869)+ 35,094,201+ (-11 ,187,503)=-14,521,307】,是本件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並無犯罪所得。
六、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於分析期間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大量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異於市場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是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操縱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直接操縱該公司股價之行為,造成市場上該股票交易熱絡表象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禁止規定,且其等無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因而被告二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公訴人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罪名起訴(見原審卷六第13頁),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原審卷六第13頁、本院卷㈣第1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從事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觀上係以相同手法在股票市場中不斷交易同一公司之股票,以便在分析期間內操縱同一公司的股票價格,其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個交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故被告呂、陳二人在該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應皆為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減刑之說明: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呂艷村、陳柏亦行為後,此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前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嗣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故此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股票操縱禁止規定之違反,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在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則係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而何謂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乃一概括之判斷標準,相對於同條項第1 至6 款其他例示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顯得繁雜而難有客觀統一標準,公訴人於偵查中實難就該等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逐一訊問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是以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於偵查中倘曾經坦承有控制股票價格於一定範圍之意圖,並承認為護盤而於分析期間內多次進場買賣某特定股票使其價格不墜,故應認為渠等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之犯行。
至於其等於偵查中雖同時辯稱護盤行為並非炒作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然此為被告自身對法律所為之解釋,自不得因其等對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與司法機關不同,即認其等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查被告呂、陳二人於偵查中對於彼等意欲維持「德英公司」股價,因而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多次進場買賣該公司股票等情,均已自白不諱,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其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爰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乙、被告侯淑惠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淑惠為「德英公司」前十大股東,其與共同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呂艷村、陳柏亦二人負責操盤,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間,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同一交易日頻繁買賣,共買進175890仟股(占該期間總成量39.62%),賣出177669仟股(占該期間總成交量40 .02% ),計有584日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另有461 日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40 %以上,以虛增成交量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像,為間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
嗣該公司股價到高檔價位,被告呂艷村即告知被告侯淑惠,被告侯淑惠因而陸續出售其持有之「德英公司」股份,因認被告侯淑惠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淑惠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⒈共同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共同被告郭國華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⒊被告侯淑惠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⒋證人周省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櫃買中心104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40022156號交易分析意見書;
⒍「德英公司」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股票賣超前30大投資人、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5 月16日股票賣超投資人表;
⒎103 年6 月19日「德英公司」前50大股東名冊;
⒏呂艷村與吳文同之通訊監察譯文;
⒐呂艷村與侯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⒑呂艷村手機通訊監察書8 份、通訊監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各1 份、呂艷村市話通訊監察書4 份及通訊監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各1 份、翁榮志通訊監察書7 份及通訊監察譯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各1 份;
⒒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等為據。
訊據被告侯淑惠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當初伊參與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而認識擔任會長的呂艷村,未與呂艷村、陳柏亦合作炒股,呂艷村也未通知伊在高檔時出售「德英公司」股票,伊是用自己的證券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自行決定購入及售出時點,且買賣張數不多,無操縱股價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由被告呂艷村供稱:我曾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分會會長,侯淑惠是我的學員,有時會向我詢問「德英公司」營運狀況作為進出股票參考,但侯淑惠自己出資入股,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我跟侯淑惠之間沒有約定,她買進股票問我的意見,我回應她自己決定就好,並未與侯淑惠共同炒股等語(見偵三卷第7 頁、第91頁)可知,被告侯淑惠因與呂艷村間有投資研究會之會長、會員關係,故向呂艷村詢問股票行情之意見,以為投資參考,要難遽認被告侯淑惠與呂艷村間必有利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佐以同案被告陳柏亦供稱:僅單純認識侯淑惠,並無往來,於案發前已有1 、2 年未與侯淑惠聯絡,其未向侯淑惠借用帳戶炒股,其使用人頭帳戶作買賣,侯淑惠並不知情等情明確(見聲羈卷第54頁),是尚難執同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侯淑惠之認定。
二、公訴人固舉櫃買中心製作之「德英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作為不利被告侯淑惠之證據。
惟觀櫃買中心提供不含被告侯淑惠在內之分析意見書(即附表一所示陳柏亦等9 人之證券帳戶,下稱9 人組,見原審卷五第86至111 頁),與含被告侯淑惠在內之10人組分析意見書(即附表一所示陳柏亦等9 人之證券帳戶再加上侯淑惠之證券帳戶,下稱10人組,見原審卷五第112 至137 頁)可知:㈠101 年度9 人組交易日數81天,其中30天被告侯淑惠無交易。
又9 人組影響股票日數81天、總計影響次數7193次,與加入被告侯淑惠之10人組交易行為相比較,影響股票日數無變化,雖其中有22天影響次數增加共計36次,但此22次與原影響次數相比較,比例僅0.5%。
㈡102 年度9 人組交易日數242 天,其中179 天被告侯淑惠無交易,且此期間另有1 天,9 人組無交易,但被告侯淑惠有單獨交易。
又9 人組影響股票日數為244 天、總計影響次數15506 次,與加入被告侯淑惠之10人組交易行為相比較,影響股票日數無變化,雖其中有8 天影響之次數增加17次,但此17次與原影響次數相比較,比例僅0.1%。
㈢103 年度9 人組交易日數232 天,其中155 天被告侯淑惠無交易,且此期間另有1 天,9 人組無交易,但被告侯淑惠有單獨交易。
又9 人組影響股價日數為192 天、總計影響次數11031 次,與加入被告侯淑惠之10人組交易行為相比較,影響股票日數無變化,雖其中有14日影響次數增加21次,但此21次與原影響次數相比較,比例僅0.2%。
㈣104 年度9 人組交易日數29天,其中26天被告侯淑惠無交易,且此期間另有2 天,9 人組無交易,但被告侯淑惠有單獨交易。
又9 人組影響股價日數10天、總計影響411 次,與加入被告侯淑惠之10人組交易行為相比較,日數、次數完全沒變動,變動率為0 。
由上分析可知,被告侯淑惠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以人頭帳戶操縱股價行為間並無明顯之集體性與一致性,難認其與該兩人操縱股價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三、公訴人又執通訊監察譯文,指訴被告侯淑惠與共同被告呂艷村有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㈠起訴書所指104 年1 月27日13時35分7 秒同案被告呂艷村序號34(誤載為32,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六第1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調移卷第202 頁反面,「呂」指呂艷村,「侯」指侯淑惠):呂:你好。
侯:你怎麼這麼厲害勒,尾盤怎麼會收124 塊勒,我以為是121 塊勒。
呂:人家就要跟我們啊,給他修理. . 那是消化啦,進來漲到131 塊勒,這邊有些套牢的,一定要換手啦。
侯:你操盤怎麼那麼厲害勒,被你修理的咕咕叫. .呂:(閒聊)年底獎金再發給你啦,看有沒有辦法漲到170、180 。
侯:那你還不趕快降到118給人家買。
呂:130再說啦,等130站上去…侯:不要站上去啦,先下來再說啦。
呂:明天再消化一天就差不多了啦130還沒到。
侯:不要啦,再下來啦,再下來2天啦。
呂:我不知道啦,不要再買了啦,好啦。
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侯淑惠係向同案被告呂艷村表示其欲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但因為掛在低點故未成交,其以為當天股價上漲係同案被告呂艷村操盤之故,遂恭維被告呂艷村「操盤」之能力。
如被告侯淑惠與呂艷村共同炒股,理應同步得知股價趨勢,殊無必要於收盤後再向呂艷村抱怨買不到股票。
且依上開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侯淑惠確知共同被告呂艷村係以何種不法方式「操盤」,僅想利用呂艷村拉高股價之機會,順勢出脫持股獲利。
此外,被告呂艷村固曾提及「年底獎金再發給你」等語,惟參照其所供:侯淑惠是我的學員,我這樣說只是提高她對「德英公司」股票的信心,我是說股票若漲上來,過年就有年終獎金可以拿等語(偵三卷第7 頁、第91頁)可知,被告呂艷村或係自認「德英公司」之股價經其與陳柏亦二人操縱後,將會大漲所為炫耀之詞,而無從依此逕行推論被告侯淑惠係在明知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操縱「德英公司」股價手法之情形下,仍參與被告呂艷村之操作或依呂艷村之指示而交易股票。
㈡起訴書所指103 年10月17日16時55分27秒被告呂艷村序號3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調移卷第131 頁,「呂」指呂艷村,「侯」指侯淑惠):侯:「ARUMI」(呂艷村)怎樣?我休假在外面。
呂:唉~實在厚…侯:怎樣了?呂:我實在被妳大姐…侯:我又沒有給你怎樣。
呂:剛剛「強仔」(台語音譯)又打電話給我了。
侯:死「強仔」,他自己說他很生氣,我管他要怎樣…我大姐又發生什麼事情。
呂:妳大姐今天「盤中」打了差不多5 通電話給我。
侯:看到鬼。
呂:剛才我想跟妳說,想說好啦,妳去辦事情,我現在又接到「強仔」的電話啦。
侯:怎樣嘛?呂:就說我說話沒信用啦,自己股票賣一賣…侯:「強仔」說這樣還是我大姐?呂:「強仔」,那是你大姐跟他說的啦,你大姐也有打電話,「大家」都打電話啦。
侯:只有我沒打就對了。
呂:也是跟我講這樣,說我股票在「高」的時候…拉高出貨,都賣掉了,(說)我很沒意思。
侯:看盤也知道,自己賣一賣就好了啊。
呂:(說)我很沒意思,自己股票跑一跑,害他…放給他…侯:這句是我大姐講,還是「強仔」講。
呂:妳大姐,(大姐)也是照這些話跟「強仔說」。
(略)呂:是「強仔」有跟妳大姐聯絡嘛?侯:他們2 個三八的。
呂:去妳大姐那邊,還是跑去那邊這樣啦,妳大姐跟他講這樣,害「強仔」心浮氣躁,好啦沒關係啦,那跟我沒事情啦。
侯:我們又不是跌停板鎖住讓他賣不出去,若有賣出去就好了,有交代了,不是你要賣賣不掉。
呂:我跟他說你前幾天不是有在賣了嘛,他說不賣怎麼行,我說賣就好了,這是你的選擇啦,你自己決定,他說我虧錢,要買你都不會跟我通知喔,好險我有全部賣完,(我說)你賣完了,你又打電話給我幹嘛,我剛才跟你講那麼久,不就多講的。
侯:哈~。
呂:我說瘋子,你賣完就好了,你又打電話給我,要幹什麼,跟我講好久啦。
侯:哈~。
呂:跟我講一個多小時啦,我說瘋子,幹你娘內....不就跟妳大姐一樣,說今天砍完了啦,砍在跌停的啦,我說原來那20張,跌停的就是你砍的喔。
侯:他可能不甘願說那些跌停的全部出給你(哈? )。
呂:結果跌停都被收去了,(背景有電話鈴聲)好啦我電話進來了,我電話進來了,我先跟妳講一下啦。
侯:好啦。
觀諸對話內容,可見係呂艷村向被告侯淑惠抱怨其大姐在盤中多次來電,罵呂艷村沒信用之事,被告侯淑惠為安撫呂艷村,方口出「我們又不是跌停鎖住讓他賣不出去」一語,尚難逕認其與同案被告呂艷村共同操縱股價。
況依被告侯淑惠於同一通電話對話中提及「他說你們『會長』(指呂艷村)沒有給你消息嘛?妳為什麼都不要講,我說會長給我什麼消息,我說我每天都在外面跑來跑去」、「嘸啦,他說我老神在在啦,我說股票你不會看,你就要精進啊,去看K線,去學習啊,若又輸,再學習啊,每次都要聽消息,聽『ARUMI』(指呂艷村)的消息會準嘛?我說不曾聽他(指呂艷村)的消息啊,我自己看圖」等語(見調移卷第130 頁反面)可知,被告侯淑惠係自己看資料分析「德英公司」股票之走勢,並無與呂艷村共同操作股價之行為。
㈢起訴書所指104 年2 月24日11時39分28秒被告呂艷村序號68(誤載為66,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調移卷第246 頁反面,「呂」指呂艷村,「侯」指侯淑惠):呂:修理好了嘛?侯:修理好了,我掛在114(元)啊。
呂:免免免,我不知道,修理好就好了啦。
侯:好。
依此可見被告侯淑惠向被告呂艷村稱「我掛在114 」,此係被告侯淑惠自己基於技術分析的判斷結果,惟同案被告呂艷村答以「免免免,我不知道,修理好就好了」,可見兩人並無共謀可言。
佐以被告呂艷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天侯淑惠說她電腦壞掉,找不到人修理,她打電話找我幫忙,我就介紹人幫她修理,她說她有掛114 ,我不知道她有無買到,我在電話中推說要她自己決定就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況且被告侯淑惠在此通電話當天即104 年2 月24日並無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之紀錄(見卷外證物袋侯淑惠部分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益證被告侯淑惠與呂艷村間係各別買入「德英公司」股票,被告侯淑惠欲逢高出脫「德英公司」股票之意思明顯,而非與呂艷村共謀衝高股票交易量,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是兩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甚明。
㈣公訴人再指訴被告呂艷村於「德英公司」股價到高檔價位時,即通知被告侯淑惠出售持股云云。
惟針對此節,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被告侯淑惠亦否認此事,核與同案被告呂艷村證述:我從未告知侯淑惠何時點去買賣「德英公司」股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9頁)。
是以被告侯淑惠陳稱:呂艷村並未通知其何時出售持股,其係自行決定等語,應可採信。
另公訴人所舉「德英公司」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股票賣超前30大投資人、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5 月16日股票賣超投資人表及該公司前50大股東名冊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侯淑惠是該公司大股東,且有於上開期間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尚無法遽認被告侯淑惠與被告呂艷村、陳柏亦間有共同利用人頭帳戶交易股票,衝高交易量,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的行為,以達操縱該公司股價之目的。
㈤至於起訴書雖引用在呂艷村住處扣得之侯淑惠身分證件影本及簽立之同意書,作為不利被告侯淑惠之證據。
惟在被告呂艷村住處查獲之他人身分證影本共63件,被告侯淑惠之身分證影本僅為其中之一,又此身分證之格式係舊式,為84年間補發,故被告呂艷村稱此係被告侯淑惠於91年間為取得「德英公司」原始股東認股而交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6頁),尚屬合理,故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侯淑惠之認定。
另扣案同意書1 紙未載日期,內容為林雍熙向被告侯淑惠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71 張,總金額600 萬元,其高於股票面額1 萬元以上的稅金,由林雍熙自行吸收等文字(見偵三卷第18頁反面),觀其內容,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證人林雍熙亦證稱:上開同意書是伊所簽,股票是伊向侯淑惠買的,已有十年等語(見偵四卷第142 至143 頁)。
參以被告呂艷村陳稱:此同意書係我向侯淑惠要來作為樣本所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6頁),故上開同意書亦無從作為被告侯淑惠參與本案之證據。
㈥末查被告侯淑惠雖有買賣「德英公司」股票,惟未使用人頭帳戶,而係以自己名義交易,又「德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660 仟股,被告侯淑惠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608 天之分析期間,平均每日僅買進6 仟股,賣出7 仟股,買賣股數僅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01%至0.012%間,此有被告侯淑惠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置於卷外證物袋可憑,可見被告侯淑惠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比例甚微,並無以虛增成交量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或操縱股價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淑惠與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間並無集團性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行為,至於被告侯淑惠雖有買賣「德英公司」股票,惟未使用人頭帳戶,復未配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操作,而係以自己名義獨立投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侯淑惠對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以人頭帳戶交易股票,以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一事知情,且被告侯淑惠成交股票之數量僅佔「德英公司」發行總股數0.01% 至0.012%,欠缺重大性,自不足成立操縱行為。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侯淑惠有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淑惠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淑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上訴論斷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有罪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由被告呂、陳二人支付投保中心新臺幣132,000,000 元,並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時間,另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品,以賠償因本事件受損害之投資人。
投保中心因而撤回對被告呂、陳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此分別有和解協議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 月30日雄院和民義107 年度金字第20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0 至205 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自有未洽。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認定被告呂豔村、陳柏亦二人與共同被告侯淑惠間有共犯關係,故而未將共同被告侯淑惠之犯罪所得列入計算,進而認為被告呂豔村、陳柏亦二人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得減刑,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然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認共同被告侯淑惠涉嫌共犯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之見解,因此自無合併計算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因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之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均明知在櫃買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其交易價格應由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以人為方式操縱,竟為維護「德英公司」股價,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從事前揭操縱「德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致該公司之成交量於分析期間大幅上漲,漲幅遠勝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且操縱期間長達兩年餘,因此使該公司股價以異於正常市場供需方式而變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渠等之前皆無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均自白犯行,復不能證明二人業已獲得不法財物,兼衡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因本事件受損害之投資人,並提供擔保品。
另審酌被告呂艷村目前無業,以收租維生,已婚、學歷為高中畢業,需扶養就學中之子女;
被告陳柏亦目前在自家商號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所為犯行並無獲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另本案偵辦過程中,經高雄市調處在被告呂艷村住處及「德英公司」等處所扣押之物(詳如偵五卷第10至17頁、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犯罪所用、預備或係因被告呂艷村、陳柏亦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未符合其他宣告沒收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案發至今,皆未再犯他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333 至336 頁),堪認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承諾支付132,000,000 元予投保中心,以賠償因本事件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並提供擔保品,其詳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改誠意,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呂、陳二人(含被告呂艷村個人及其親人、被告陳柏本人及其使用之人頭戶)目前仍持有「德英公司」大量股票,此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㈣第281 至296 頁第、第299 至329 頁),堪認其等與「德英公司」仍有重大利害關係。
為鼓勵被告自新,避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另將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之支付賠償金內容(如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緩刑附加之條件,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侯淑惠無罪部分):
一、原審因而以前述理由不能證明被告候淑惠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雖以:㈠觀諸「呂艷村序號34」、「呂艷村序號33」、「呂艷村序號68」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候淑惠不僅知悉被告呂豔村等人在操作「德英公司」股票,要掛單在多少錢亦會跟被告呂豔村回報,且被告侯淑惠下單股票之網路有問題,即打電話給呂豔村尋求協助,而非打給網路電信業者、營業員或網路下單業者,另參酌被告侯淑惠於104 年3 月21日偵訊時坦承:當天我家裡裝潢,電腦線路斷掉,呂艷村是在「控盤室」,所以我才跟呂艷村聯絡等語,足認與被告呂、陳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本案《德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911)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江育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的對應表看得出每筆交易相對方是哪個投資人,就剛才辯護人提示那幾天的交易,侯淑惠的相對方都是這個集團的投資人等語明確。
再查,經比對櫃買中心107 年2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71200294號函附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與櫃買中心105 年10月11日證櫃視字第1050029252號函附之《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4911德英)- 侯淑惠》檔案,可悉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侯淑惠之總買賣數量為8,509 仟股【3,806仟股(買進)+4,703 仟股(賣出)=8,509 仟股】,其總相對成交量為4,906 仟股,相對成交比例高達57.65 %;
另比對櫃買中心106 年7 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60013846號函附之二份交易分析意見書(即不含侯淑惠之「9 人分析」與包含侯淑惠之「10人分析」),可悉加入侯淑惠之交易資料計算後,被告等人之總相對成交比例(含買進及賣出之相對成交量)自0.02%升高至1.11%,增量達55.5倍之多【計算式:1.11%÷0.02%=55.5】。
被告侯淑惠高比例之相對成交交易方式極為異常,因為透過正常之股票市場搓和之交易,應不會出現如此高比例之相對成交,顯見侯淑惠與其餘被告有共犯關係。
㈢被告呂艷村、陳柏亦雖非以大量之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方式來操縱德英公司股價(其等係以虛增股票交易量之方式直接操縱股價),但其等卻係透過操作人頭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侯淑惠相對成交之模式來共同獲利。
原審判決比較包含被告侯淑惠之「10人分析」與不含被告侯淑惠之「9 人分析」,認定被告侯淑惠之交易影響比例甚微,實係誤認被告侯淑惠與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之行為分擔模式。
又為釐清「被告侯淑惠買進、賣出成交量之相對成交比例分別為何?」、「被告侯淑惠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與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操作之人頭戶之相對成交量是否為異常之交易現象?」等情,應有就上開事項函詢櫃買中心、或傳訊證人江育萱到庭證述之必要,以昭公信。
㈣被告侯淑惠於106 年3 月20日調詢時陳稱:103 年4 月間因胞兄突然有資金需求,所以變現德英公司股票購買土地云云;
於審理中卻改稱:購買土地的時間是102 年6 月13日云云,顯見被告侯淑惠上開供述已前後矛盾不一致,則其是否確有買土地之資金需求而出售德英公司股票,已令人存疑。
另依前揭所示《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106 年7 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60013846號函所附之《陳柏亦等10人集團影響股價明細表》檔案所示,不論係103 年4 月間或102 年6 月間,被告侯淑惠之交易模式,都不是因為突然有資金需求而大量賣超。
本案被告侯淑惠之交易模式,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4 年1 月21日,大都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進出買賣德英公司股票,足認被告侯淑惠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被告侯淑惠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如果有共同炒作,那我應該會賣在186 元,不會賣在50元那邊;
我只有買,沒有賣;
我為什麼還要賠錢云云。
然觀諸上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陳柏亦等10人集團影響股價明細表》檔案及《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 4911德英) - 侯淑惠》檔案,被告侯淑惠係以又買又賣之方式在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且其每股賣出均價係106.3045元,起訴期間其買賣超總計獲利:83,553仟元,顯見被告侯淑惠前述抗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檢察官107 年3 月5 日論告書中關於被告侯淑惠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隻字未提,逕採信被告抗辯為真,而諭知被告侯淑惠無罪,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所稱「呂艷村序號34」、「呂艷村序號33」、「呂艷村序號68」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如前述(見上述乙、被告侯淑惠無罪部分之肆、三之㈠、㈡、㈢)。
然觀此等對話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侯淑惠係於知悉共同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係以「人頭戶交易」及「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之不法方式「操盤」德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後加入犯行,而僅能得知被告侯淑惠係欲利用呂艷村操盤拉抬股價之機會,順勢出脫持股獲利;
且該等對話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侯淑惠與共同被告呂艷村二人在電話中,曾經談及以衝高股票交易量,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等操縱股價之計畫或方法,因此尚無從僅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侯淑惠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㈡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操縱「德英公司」股價之方法,係以人頭帳戶之接續交易,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有如前述。
又相對成交比例有無異常,不能僅以少數幾日之交易情形認定,通常會比較全面性之資料一節,亦據證人林育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53 、354 頁)。
而被告侯淑惠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以人頭帳戶操縱股價行為間並無明顯之集體性與一致性,其詳亦如前述(見上述乙、被告侯淑惠無罪部分之肆、二)。
因此如果被告侯淑惠於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以前開不法行為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中之數百日中之某數十日,因見股價波動而交易股票,自可能出現被告侯淑惠與人頭帳戶相對成交比例攀升之情形。
況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侯淑惠於「起訴期間其買賣超總計獲利:83,553仟元」。
此情果若屬實,則可徵被告侯淑惠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之主要目的係在套利,與共同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之主要目的係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操縱股價,案發時尚未獲利之情形不同,因此顯然不能僅因被告侯淑惠交易時,與共同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相對成交比例較高一情,即遽認被告侯淑惠與同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二人間就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侯淑惠於獲利後,有與同案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分配利得之證據,自難謂被告侯淑惠與呂艷村、陳柏亦三人有利用上開相對成交模式以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㈢又按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故即使被告所辯有前後矛盾或無從核實之情形,亦不能逕行推認被告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以被告侯淑惠於偵審中即使有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㈣、㈤所指前後矛盾或無從核實之情形,亦不能作為對被告侯淑惠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另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函詢櫃買中心及傳訊證人江育萱到庭證述後,也無從確認被告侯淑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被告侯淑惠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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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卷宗案號 │簡稱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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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地檢署104年聲搜字第10號卷 │聲搜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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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調查處移送之相關資料卷 │調移卷 │
├─┼────────────────┼────┤
│3 │高雄地檢署103年他字第1511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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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地檢署104年他字第389號卷 │偵二卷 │
├─┼────────────────┼────┤
│5 │高雄地檢署104年偵字第8076號卷㈠ │偵三卷 │
├─┼────────────────┼────┤
│6 │高雄地檢署104年偵字第8076號卷㈡ │偵四卷 │
├─┼────────────────┼────┤
│7 │原審104年聲羈字第185號卷 │聲羈卷 │
├─┼────────────────┼────┤
│8 │原審105年金訴字第15號卷㈠ │原審卷一│
├─┼────────────────┼────┤
│9 │原審105年金訴字第15號卷㈡ │原審卷二│
├─┼────────────────┼────┤
│10│原審105年金訴字第15號卷㈢ │原審卷三│
├─┼────────────────┼────┤
│11│原審105年金訴字第15號卷㈣ │原審卷四│
├─┼────────────────┼────┤
│12│原審105年金訴字第15號卷㈤ │原審卷五│
├─┼────────────────┼────┤
│13│原審105年金訴字第15號卷㈥ │原審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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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呂豔村、陳柏亦用以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
│編│券商 │帳號 │戶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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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票證券台南分行 │376688 │陳柏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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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大寶來證券台南西門分行 │16025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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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慶證券台南分行 │9412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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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元大寶來證券台南西門分行 │160113 │陳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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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票證券台南分行 │38258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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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慶證券台南分行 │9428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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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元大寶來證券大益分行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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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國票證券台南分行 │148670 │余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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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國票證券台南分行 │148667 │許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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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元大寶來證券台南西門分行 │16536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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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大慶證券台南分行 │9417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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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國票證券台南分行 │148654 │林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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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元大寶來證券台南西門分行 │1653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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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大慶證券台南分行 │9423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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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國票證券台南分行 │150118 │曾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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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國票證券台南分行 │150079 │曾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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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元大寶來證券台南西門分行 │16510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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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凱基證券府城分行 │0000000 │陳善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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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凱基證券台南分行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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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凱基證券台南分行 │0000000 │黃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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