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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梓桁
被上訴人 林幸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運送貨物,雙方進而熟識,伊有意出資成立傢俱行,經與上訴人談妥後,伊即於民國103 年間出資成立「睡眠國王傢俱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由上訴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伊則係實際負責人並雇用上訴人擔任店長及司機,負責店內事務管理及貨物運送。
另伊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下稱華南三民分行)開立戶名「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上訴人亦同意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伊自行保管並同意出借該帳戶予伊使用。
詎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於104 年10月2 日13時35分至同年月5 日10時22分間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查悉伊於104 年10月2 日13時35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5 日至華南三民分行,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存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再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乙存帳戶內所餘存款289 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伊。
為此爰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復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並引用刑事案件答辯理由及證據資為抗辯,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以107 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復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92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此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暨卷證可稽,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認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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