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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劉忠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志明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劉忠訓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審判決宣告沒收之BMW AMW-1215號自用小客車(含行車執照乙本),係聲請人劉忠訓所有,並非涉案被告劉志明所有。
平日僅係堂兄弟間偶爾借用該車,聲請人就劉志明涉嫌被訴之案件並未參與也無所悉,前審判決未令聲請人就沒收程序予以參與或到庭表示意見,容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志明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聲請人劉忠訓所有,業經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供稱該車輛係屬劉忠訓所有(見第6738號偵查卷第281 頁),亦經證人即聲請人劉忠訓於原審證稱該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並有卷附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表(見第6738號偵查卷二第308 頁)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案件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如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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