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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8 年2 月1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
嗣經於108 年2月12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8 年4 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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