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訴,14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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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瑋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㈡、⑴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㈡、⑵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二、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㈤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嘉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該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條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晟益,共計3 次。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以代墊價款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臺語)」之成年男子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該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永龍,供蔡永龍取得後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蔡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與蔡永龍合資(蔡永龍出資1,500 元)向「阿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部分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500 元)予蔡永龍,供蔡永龍取得後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蔡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0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劉又升施用1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予劉又升施用1次。

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1,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臺語)」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4.94公克,驗後淨重4.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張嘉瑋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空夾鏈袋1 盒、磅秤1 個,以及其上開購入而持有之大麻1 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頁、第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53頁背面);

復據證人黃晟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8日,我跟被告通完電話後,就到被告住處跟他見面,跟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購毒的錢先用欠的,被告同意後,叫我在客廳等一下,就從他房間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106 年12月9日那天,也是在跟被告通電話後,到被告家用1,000 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是請被告代購,是直接跟他買。

被告進房間後再出來客廳,我錢先給他,他當場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107 年1 月19日那天,也是跟被告通話後到他住處,這次是用欠的方式跟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有同意,叫我在客廳等,他進房間出來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等語;

核與卷附被告與黃晟益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次相約見面之內容相符。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亦經扣得上開與黃晟益通話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以及販賣毒品常用之空夾鏈袋1 盒、磅秤1 個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幫黃晟益向綽號「阿林仔(台語)」的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阿林仔」會從我家1 樓後面餐廳窗戶那邊把毒品給我。

錢都是我先向黃晟益拿,有時黃晟益沒錢,就由我幫他先墊。

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晟益云云。

惟證人黃晟益係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並不是請被告代購之情,已如上述;

又依卷附被告與黃晟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黃晟益之通話過程,除全未提及代購之事,且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12時35分許,有如下對話:「黃:我過去找你;

被告:找我幹嘛;

黃:找你;

被告:有沒有帶珠仔?沒帶珠仔都不用說」、「被告:帶多少珠仔?有沒有兩張的珠仔;

黃:沒那麼多」;

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有如下對話:「黃:過去找你啊;

被告:又要糟蹋嗎;

黃:沒啦;

被告:沒珠仔不要找我」(完整譯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依證人黃晟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所謂「兩張的珠仔」,即係指「新臺幣2,000 元」,由兩人對話之內容及口氣,明顯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要求黃晟益需攜錢前來,而黃晟益購毒之對象亦係直接針對被告,兩人顯非代購毒品之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至證人黃晟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是跟被告合資向「阿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都是先到被告家中客廳等,「阿林仔」有時候會從門走進來,有時候會從廚房敲窗戶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拿我的分給我。

被告自己沒有毒品可以賣我等語;

證人蔡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106 年11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講我與被告、黃晟益一起合資向「阿林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

在講這通電話時,我毒品已經拿到了等語;

惟證人黃晟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阿林仔」之人,並明確證述並非請被告代購,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其於審判中所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述,已先有維護被告及串證之情。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係單純幫黃晟益向「阿林仔」代購毒品,而非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 頁),與黃晟益上開審判中之證述亦有不符,益徵證人黃晟益上開審判中之證述為不實,無從採信。

另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是證人蔡永龍上開就同月26日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亦顯與被告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㈢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向黃晟益強調對價,如無足夠金錢,即無需相談之態度,益徵其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甚明。

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代購或合資之方式,2 度幫助蔡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永龍於偵查中證述請被告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蔡永龍於106 年11月26日、107 年1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從而,被告上揭2次幫助蔡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又升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

復據證人劉又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0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客廳,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同月30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我,且都是被告先施用後,再拿給我施用等語;

而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時,劉又升不僅在場,且警方更自劉又升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殘渣管1 支。

而劉又升於該日上午9 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益徵證人劉又升上開證述應具可信性。

至證人劉又升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107 年1 月28日,我在被告家中廁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不是被告給我的。

30日那天則是我看到被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去施用,被告並不知情云云。

證人劉又升上開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被告所述之情節不符,已非可採;

且證人劉又升於原審作證時,先係證稱:28日,我是在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在被告家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方改稱:28日,我是在被告家中廁所施用等語,對於其審判中證述與警、偵訊不符一節,則證稱:警詢時,是警員誘導我,但我忘記是哪個警員。

偵查中,檢察官則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教我怎麼說等語,可見證人劉又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反覆、曖昧,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應以其先前之證述為可採,自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可稽;

而扣案毒品1 包(驗前淨重4.94公克,驗後淨重4.90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參。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理由參照)。

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案甲);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事實二㈠之附表編號1 及事實二㈡⑴部分,均係於前案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事實二㈠之附表編號3 、事實二㈡⑵、㈢、㈣、㈤之部分,則均係於前案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因上開二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並無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且上開二案件與本件毒品犯罪之罪質不同,被告上開二案件又係因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未因該等案件遭發監執行而接受監所之教化,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及執行情狀,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特別關聯性而得顯示被告再犯本案係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

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避免被告行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承擔罪責之罪責不相當情形,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符合累犯規定之犯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被告就事實二㈡⑴、⑵部分,所犯係幫助施用毒品,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雖有上開累犯情形,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及所受執行情狀,並無法彰顯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二㈠之附表編號1 及事實二㈡⑴部分、事實二㈠之附表編號3 、事實㈡⑵、㈢、㈣、㈤之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不諱,其犯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科刑情狀,致量處刑度稍嫌過重,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及認就所犯幫助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各類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身體健康,為施用毒品而衍生諸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實為重所週知之事。

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代購或合資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雖被告販賣、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友人,且販賣、幫助施用或轉讓、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2 次尚且讓黃晟益賒帳,而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已足見被告深陷毒品濫用環境之中;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有實際獲利,不法情節較諸尚未取得對價之附表編號1 、3 部分為重;

另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行為後,不知悔改,再犯附表編號3 部分,其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主觀惡性,亦較編號1 、2 部分為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同);

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從事餐飲生意,每月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同住,父親有中低收入補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空夾鏈袋1 盒、磅秤1 個,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扣案現金內予以沒收之,逾此範圍之其他扣案現金則不予沒收;

扣案大麻1 包(驗前淨重4.94公克,驗後淨重4.90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關於被告與劉又升另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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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甲基安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號│        │        │象    │他命數量│                          │                        │
│  │        │        │      │及交易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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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 年11│高雄市苓│黃晟益│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嘉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8日上│雅區武智│      │他命1 小│動電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93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午12時50│街11巷27│      │包,1,00│38041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月。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
│  │分許    │號張嘉瑋│      │0元     │面後,張家瑋即於左列時、地│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
│  │        │住處    │      │        │,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命1 小包予黃晟益(黃晟益迄│、空夾鏈袋壹盒、磅秤壹個│
│  │        │        │      │        │今仍未給付購毒價金)。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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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 年12│上址張嘉│黃晟益│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嘉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9 日下│瑋住處  │      │他命1 小│動電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938│,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午4時許 │        │      │包,1,00│38041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938│
│  │        │        │      │0元     │易事宜後,張家瑋即於左列時│38041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支(含SIM 卡壹枚)、空夾│
│  │        │        │      │        │包予黃晟益,並收受價金。  │鏈袋壹盒、磅秤壹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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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 年1 │上址張嘉│黃晟益│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嘉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9日下│瑋住處  │      │他命1 小│動電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93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午6 時50│        │      │包,1,00│38041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月。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
│  │分許    │        │      │0元     │易事宜後,張家瑋即於左列時│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
│  │        │        │      │        │、地,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黃晟益(黃晟│、空夾鏈袋壹盒、磅秤壹個│
│  │        │        │      │        │益迄今仍未給付購毒價金)。│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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