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訴,23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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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竣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許竣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依協商程序判處許竣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許竣硯已經於原審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聲請原審法院為協商判決,有原審法院106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

則被告既基於自由之意志與檢察官協商,同意檢察官之條件,而由原審法院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自不得於事後反悔,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本件被告上訴所舉之理由,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協商判決得上訴之情形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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