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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聰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楊聰源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周秀芳、楊慶道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時,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避重就輕,以「忘記了」、「不曉得」等語帶過,故難以僅憑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無預見工資表不實之可能。
惟被告於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審理中證稱:我是南傑公司之最高階主管,事情通常是我在執行;
南傑公司只有一位會計周秀芳,會計每筆款項之請領都要經過我審核,但會計完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則不用再經過我審核;
我有交代周秀芳這期楊慶道如幫我們做10萬元,他要拿10萬元的發票或工資表領錢,工資表與發票有請領就給錢,沒有請領就不給錢,我是交代周秀芳如此辦理;
工資表上列名幾位工人,涉及到人頭數,我不需要審核,我們不管人數,只控管總金額,周秀芳只要看請款單與工資支領表金額是否相符即可;
以工程人數、工期之不確定,這些工人卻可以在一年內每月大概都領相同的錢,這薪資之發放理論上是不合理;
人數的部分工地主任會去點,但不會要求每人每天要簽到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會計必須依據請款文件及工資支領表來製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卻指示會計毋須查核請款文件及工資表之內容是否實在,且亦未要求工人每日填寫簽到退表以供查核,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能預見工資支領表之內容為不實而該不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擔任南傑公司之經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周秀芳,將可預見內容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以行使,雖未構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間接正犯。
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遽認被告不知情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之罪,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自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而言,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若為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竟以被告「能預見」工資支領表之內容為不實而該不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不確定故意云云,認被告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顯然未明上開法律規定,不足為憑,檢察官因此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被告李淑芬、楊慶道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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