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訴,65,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珠係告訴人洪丁麗盆之女,明知告訴人並未有向林敏雲、宋水河催討債務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有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居所內,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更正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裁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地院民事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在上址居所內,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屏東地院聲請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地院民事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在上址居所內,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具狀人、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共2 枚,持向屏東地院陳報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地院民事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內之104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狀、104 年12月21日民事委任狀、104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105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蓋用上開印文以製作上開書狀後向屏東地院提出而行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印章是告訴人在85年間拿給我的,授權我用她的名義借款給林敏雲、宋水河,用完我就把印章還給告訴人。

後來林敏雲、宋水河沒有還款,我就在104 年4 月1 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前,跟告訴人說我要聲請債權憑證,告訴人就拿身分證及印章授權我去處理,但承辦書記官說支付命令遺漏違約金,問我要不要撤回,我就撤回再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結果債務人收到裁定後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出庭,她說不要出庭,我問她是否可以把名義還給我,她說以前名字沒還給我,為什麼我還是可以處理,我說我是以代理人身分出庭,她就說我以前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所以我才向法院提出這些上開書狀,印章現在我手上,因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放在我這裡。

我與告訴人本來關係很好,是後來在105 年7 月26日我打電話給洪瑞雄的配偶洪陳蓮雀,請她轉告洪瑞雄我借用洪瑞雄名義購買國有財產局土地所申請補發的權狀要還我,她說她不知道,我說洪瑞雄如果有拿給黃丁秀好,就要拿來還我,否則我要按鈴申告,我在105 年7 月31日又再打給洪陳蓮雀,她說土地是黃丁秀好委託我買的,所以權狀在黃丁秀好那邊,無法還我,我就打給黃丁秀好,她不接,我就留語音,自此我與告訴人關係才開始惡化,所以洪瑞雄的女兒即告訴人代理人洪雪鏵才在105 年8 月1 日打電話到屏東地院向承辦書記官說有收到通知,但告訴人都不知情,告訴人也因此說她沒有授權我,並當庭撤回我在民事庭的訴訟案件,但我確實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才使用她的印章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於104 年4 月22日在上址居所內,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更正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2月7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元;

又於104 年12月21日,在上址居所內,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屏東地院聲請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

另於104年12月24日,在上址居所內,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具狀人、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共2 枚,持向屏東地院陳報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他字卷第82頁反面、114 至115 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有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案件之104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狀影本、屏東地院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之104 年12月21日民事委任狀影本、104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未出借印章供被告對外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至同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提告,我不知道為什麼印章會被被告拿去,我沒有拿給她,我沒有在85年間讓她用我的名義借錢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其前開兩次證述固屬一致。

然其並未就被告是否曾向其商借名義以借款林敏雲、宋水河、被告是否與林敏雲、宋水河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以使用其印章向林敏雲、宋水河請求清償借款等完整經過詳加具體證述,陳述過於簡略;

另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屏東地院於105 年10月間函知你領回法院退還之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判費,因為你撤回該件起訴?)我不知道」等語,此有105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113 頁),其對於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民事案件撤回起訴乙事顯不知情,則其對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是否明瞭,自屬存疑;

參以告訴人年近八旬,其於警詢中更自陳曾中風兩次,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洪雪鏵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記憶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告訴人既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而記性較差,亦未能就本案事發經過為完整具體證述,則其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自有疑義。

㈢再者,告訴人就被告在「104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狀」、「104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104 年12月24日民事委任狀」上所蓋之印文,是否為印章乙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不是,那看起來不像是我的印章所蓋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則改證述:「印章都是我的沒有錯」等詞(見原審卷第146 頁);

另就被告有無以告訴人名義借錢給他人,於原審先證稱「沒有」,嗣又改稱「這麼久的事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反面)。

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非毫無瑕疵可指。

則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書狀,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持向屏東地院行使,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誠屬有疑。

㈣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5 時29分,及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43分許,因與告訴人之妹黃丁秀好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相關糾紛,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媳婦,即告訴人之子洪瑞雄之配偶洪陳蓮雀時,曾表示希望洪陳蓮雀轉達洪瑞雄,將洪瑞雄補發取得之土地權狀要拿給被告,不要拿給黃丁秀好,否則被告「會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下星期一若沒有跟我回消息,我下星期一絕對會去地檢署」、「那這樣我去地檢署講」,此有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另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46分許,亦撥打電話予黃丁秀好,但因無人接聽,被告遂留下「屏東市斯文段847 之1 的土地所有權狀,妳現在不把它拿來還我,我明天8 月1 日,105 年的8 月1 日,我會到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去跟妳按鈴申告」之語音,亦有語音留言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並均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頁),而翌日告訴代理人即洪瑞雄及洪陳蓮雀之女洪雪鏵旋於105 年8 月1 日,去電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承辦股書記官,表示「我是本件原告之孫女,我們有收到貴院的通知書,我阿嬤都不知道有這件,訴訟代理人曾經向我阿嬤要身分證及印章,因為我阿嬤不識字,所以不給她,她就罵我阿嬤,我阿嬤並沒有委任洪秀珠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此有屏東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

則由上開時間先後順序判斷,不能排除告訴人曾經事前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事後因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不滿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及31日打電話給洪陳蓮雀及黃丁秀好時,表示要到地檢署提告,方事後反悔之可能性,是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作為判斷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唯一依據。

此外,屏東地院因被告依督促程序,以告訴人名義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對宋水河及林敏雲之繼承人宋侑益、林敏雲之繼承人宋進順、宋瑞美核發支付命令,而核發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後,因債務人宋侑益等人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並經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繳納裁判費後,屏東地院乃寄發105 年2 月17日調解之通知予告訴人,此通知書係由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親自收受,而且通知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位,除記載「聲請人洪丁麗盆」外,更記載「送達代收人洪秀珠」,此有屏東地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則告訴人收受上開調解通知書時,顯已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進行訴訟之情形,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謂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上開書狀,並在書狀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以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縱然告訴人不識字,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84頁),告訴人於接獲法院通知書時,按理亦應向親朋好友請教通知書內容,而非置之不理,完全不加瞭解;

何況上開案件因調解不成,改分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後,又再寄發105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進行準備程序之通知書予告訴人,此次由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洪明達收受,並且該通知書上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亦同樣記載「送達代收人洪秀珠」,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此次既由告訴人之配偶洪明達代為收受,則洪明達應已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訴訟之情形轉達予告訴人知悉,然告訴人竟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指訴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上開書狀上蓋用印章,更難據以採認。

㈤又,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固均由告訴代理人洪雪鏵於警詢及偵查中代為陳述,惟告訴代理人既非本案當事人,未曾親自見聞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予他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過程,其亦非本案之相關證人,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應不足以取代告訴人之陳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況告訴代理人之父洪瑞雄亦與被告因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事宜有所紛爭,被告曾向洪瑞雄、黃丁秀好提起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 至165 頁),則告訴代理人之家族成員既與被告有上開糾紛,告訴代理人所為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是亦無從憑其前開陳述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是本件被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書狀,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確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之指訴又有陳述簡略、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