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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進入福隆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
適有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少年商○霖(89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少年商○豪(91年生,年籍詳卷)沿翠亨南路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商○霖機車前車頭與甲○○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商○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確定),商○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眼眼球震顫之傷害;
商○豪則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商○霖、商○豪之法定代理人商○文告訴及商○霖、商○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4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第137 頁、第119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卷二第2 頁背面、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及第90、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霖、商○豪(下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8 頁、第15至19頁、偵卷第9 至1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商○霖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道路標誌照片及路旁私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2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6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52至76頁、第90頁);
事實欄所載各節事實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商○霖均有過失乙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735 號裁定就商○霖之過失傷害犯行諭知訓誡之保護處分,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81至85頁),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交岔路口於翠亨南路北往南方向,設有前述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第6頁),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與商○霖騎乘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勢,本件被告有過失,已甚明確。
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第59至60頁),而上揭另案裁定,亦同認被告與有過失。
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就機車於交岔路口之轉彎已有特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未兩段式左轉所違反者係同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商○霖未達考照年齡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但駕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前開鑑定結果及另案裁定均同此認定。
惟商○霖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多寡的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商○霖中樞神經損傷,造成眼球震顫症狀,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罪刑云云。
惟查:⒈按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其視能,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眼睛的主要功能,包括視力、視野、光覺及色覺等,除了色覺(辨色力)的缺損,一般是天生,在醫療上僅在報考駕駛執照及特殊職業等始具重要性,對於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無重大影響,並非刑法評價之視能外,其餘3 項主要功能,均是評價視能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受傷後,其視能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嚴重減損」,亦即視力、視野或光覺等顯較原有功能嚴重減退,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視力、視野或光覺等機能所受之損傷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未達於對上開機能有重大影響之程度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告訴人商○霖於本次車禍後,固經診斷出「雙眼眼球震顫」之症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並認此應為車禍後遺症,屬於難治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0頁)。
然商○霖就該症狀持續至107 年6 月間,均在小港醫院回診,有原審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
而商○霖經診治後,目前仍然有眼球震顫的現象,雙眼矯正視力均可達1.2 ,但自述因眼球震顫,操作時看小的刻度影像會晃而看不準確,雖然有視覺上的困難,如果從事精細的工作或需要精密而穩定視力的工作應該會有影響,但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的程度,眼球震顫的症狀雖然隨著時間有改善,但恐怕無法回復原狀,以上有小港醫院107 年7 月11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187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
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告訴人商○霖上開傷勢,函囑小港醫院進行鑑定及評估,究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商勝霖君,中樞神經損傷並未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眼球震顫,在商君身上雖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或重大傷害之程度,但其本身卻是不治或難治之症。」
等,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2 月11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3729號函暨商勝霖病歷摘要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6至77頁)。
⒊次查,告訴人商○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本次事故發生之前視力正常,不需要戴眼鏡,我並未因本次車禍而需要戴眼鏡,目前在日常生活中看東西並不會晃動,但做精密的機械操作或看很小的東西時,就會不自覺地晃動,讓眼睛休息或吃藥都無法改善,導致我在學校製作的工件會誤差很大、不精準,因而成績不及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3頁)。
依告訴人商○霖之陳述內容觀之,其雖因本次車禍導致其無法從事精密機械操作等高度消耗眼力之工作,然其視力均屬正常,於日常生活中看一般的物體也不會晃動,不需以器具矯正或輔助,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無影響,由此觀之,商○霖眼睛之效用,並未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甚明。
⒋本院綜合上開醫院之專業鑑定、評估意見及告訴人商○霖陳述內容,參互勾稽、引證,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商○霖受傷,其視能所受損害部分,除未見於視力、視野或光覺等刑法所評價之視能有何損傷外,只有在從事精細的工作或需要精密而穩定視力的工作時,因有眼球震顫症狀,才會有所影響,而依醫院的鑑定意見,商○霖眼球震顫的症狀,雖屬不治或難治之症,而可能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然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中樞神經損傷,並未達到身體或健康有任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雙眼矯正視力均可達1.2 ,且商○霖眼球震顫的症狀,並未致其平日需要戴眼鏡才有正常之視能,尤其在日常生活中看東西並不會晃動,其視力、視野或光覺等視能未因有「眼球震顫的症狀」而減損,易言之,商○霖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眼球震顫的症狀,並未致使其視能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商○霖中樞神經損傷,並遺留有眼球震顫的症狀等傷害,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規定之重傷害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見而主張告訴人商○霖中樞神經損傷,造成眼球震顫症狀,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⒌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48年台上字第194 號判例要旨、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固使告訴人商○霖中樞神經受有損傷,惟並未因此造成商○霖之身體或健康,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有上揭小港醫院鑑定意見可佐;
而商○霖因本件車禍所受有眼球震顫症狀之傷害,小港醫院雖認係屬難治或不治之症,惟無論係因商○霖眼睛本身受傷或係因頭部受撞擊,導致視神經等有所損傷而出現眼球震顫症狀,就眼球震顫症狀之結果,並未致使商○霖之視能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已如上述,且亦未因有此症狀,致商○霖平日需要戴眼鏡才有正常之視能,尤其在日常生活中,商○霖並未因有眼球震顫症狀,致其用眼睛看東西時,也會產生晃動之情事,以上亦據商○霖自承明確,足見商○霖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眼球震顫症狀,確未對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之損害,而達對其生理機能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重大影響及減損之程度甚明,職是,自難認商○霖眼球震顫之症狀,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規定之要件。
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既仍應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始屬於刑法所規範之重傷結果,則本件商○霖眼球震顫之症狀,既未致商○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自不得徒以小港醫院認為商○霖眼球震顫之症狀,係不治或難治之症,據以推認商○霖眼球震顫之症狀,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謂告訴人商○霖眼睛受傷之眼球震顫症狀,縱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仍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云云,容有誤解上開法文規定之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⒍至於,告訴人商○霖及告訴代理人固以商○霖眼球震顫之症狀,使商○霖往後無法再繼續就讀工科,並從事機械類相關工作,而需另謀發展,影響其生涯規劃,原先可獲得之工作與經濟水平,均因本次車禍受傷而失去,主張商○霖視能之減損,已符合重傷要件云云。
惟按,刑法重傷之認定,與民法侵權行為,就工作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或因能力減損導致往後生涯受到影響等之損害賠償,及在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層面,應如何評價認定,實屬二事,刑法就重傷既有明白之法文定義與界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置條文及立法理由所明指之生理機能、器官效用等判斷標準於不顧,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且刑法上之認定亦與民法上應如何評價該等損害無關,商○霖及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或能於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上有所審酌,然究非視能之嚴重減損,自不該當前揭所述刑法重傷之要件,渠等前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於原審蒞庭論告時,將原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回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同時受有上述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行兩段式左轉,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商○霖更受有前開並非輕微之傷勢,且迄今除強制險給付外(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2頁),未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亦無法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並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其他過失傷害之前科,且商○霖於本次車禍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過失情節,暨被告目前正就讀大學、尚須助學貸款,家中尚有父親與弟弟,家境普通(見原審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與意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商○霖中樞神經損傷,造成眼球震顫症狀,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罪刑云云,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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