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交上訴,13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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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輝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永輝緩刑肆年;

並應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育雯如附表所示金額;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永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永翊工程行負責人,以承包板模工程施作為業,平時以駕駛永翊工程行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工程所需之工具及材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富民路工地拿取施工圖及裝載材料,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新庄仔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富國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育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對向車道,詎王永輝於左轉時疏未禮讓林育雯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貨車與林育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育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喉頭破裂、皮下氣腫及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嗣經接受聲帶整形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受有嗓音及構音明顯障礙、聲音沙啞、發聲費力等重傷害;

詎王永輝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給予林育雯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目擊路人記下王永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輝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雯及目擊證人王聰智、蔡惠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5 、8 、9 、12至14頁;

原審交訴卷第200 至205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照片、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永翊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28至30、32、36至42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91、93頁),且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喉頭破裂、皮下氣腫及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後,經接受聲帶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呈現嗓音及構音明顯障礙、聲音沙啞、發聲費力等狀況,且因手術改善效果有限,經醫認定受有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並於107 年1 月24日經鑑定具有輕度語言障礙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5日、107 年3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43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7、71至79、192 頁;

原審交訴卷第69頁) ,足見告訴人因車禍致其嗓音及構音明顯障礙、聲音沙啞、發聲費力,造成其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

復經原審觀察告訴人庭訊狀況,顯示告訴人發聲狀況聲音沙啞,而無法發出常人說話音量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63頁)。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

綜此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重傷害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害。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當天,其因之前車禍受傷至802 醫院回診,甫自醫院離開,意識不清,不清楚有發生車禍,事後警察告知,經回想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11 頁)。

然查:經原審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2月2 日)回診就醫情況,經該醫院覆以:被告於該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回診,主訴被油灌車追撞後,頸部疼痛、雙手麻,頸部X 光顯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無頸椎骨折。

被告門診時自行步入診間,離院時神智清楚,步行無礙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6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869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17 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陳明:其回診結束後有先回家,再駕駛該輛小貨車前往富國路工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

且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當時所駕駛小貨車尚搭載其他工人(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則被告於事發時既可駕車搭載員工前往工地拿取施工圖面資料,難認其於車禍發生時有何意識不清而無法認知或辨識車禍發生之情狀;

況現場目擊證人蔡惠如及王聰智均證述:案發時二車發生撞擊聲音很大,被告所駕車輛尚有晃動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0 至201 、203 頁),實難認被告對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一事毫無所悉;

且被告於原審亦曾供稱:其知道當下有發生車禍,但其認為是對方騎太快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已足,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考量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知悉二車發生碰撞,當可經由後視鏡或窗外查探告訴人已倒地,且機車騎士與汽車發生碰撞倒地後,通常會伴隨一定傷勢,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詎被告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斷然決定駕車離去,足徵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按,堪認被告對此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可佐,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當時是在肇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時,但因其認為是告訴人來撞其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11 頁;

原審交訴卷第45頁);

因此,倘被告行經上開交岔口左轉時,注意查看對向往來車輛,當能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即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但所謂反覆從事、執行,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為必要。

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永翊工程行負責人,平時承包房屋建築板模工程施作,並由其與員工輪流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工具及材料前往工地,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該車搭載員工前往位於高雄市富民路工地拿取材料及施工圖面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理供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111、113 頁;

原審交訴卷第47、49頁),並有永翊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93頁),足認其駕車行為與業務間具有密切關聯性,顯係附隨業務甚明;

又車禍發生時,被告既係駕車搭載員工前往工地拿取施工圖面資料,自屬執行業務中,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變更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原審交訴卷第168 頁),自毋庸變再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因反覆從事此類具危險性活動,應負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應審慎從事其業務上行為,竟疏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又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及危害非淺;

甚至於偵查中推諉該車輛係其員工所駕駛,且於原審仍未能勇於認錯,犯後態度非佳;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

並參酌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永翊工程行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原審交訴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因一時(疏)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如附表所載「應於108 年2 月底前」給付之款項(詳附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74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或是附條件緩刑等語;

且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適當刑度,若宣告緩刑,希望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參酌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支付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另審酌被告之法治概念稍嫌薄弱,為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件教訓,深知戒惕,併命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松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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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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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永輝願給付原告林育雯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險),其給付方式為:                                        │
│一、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現金叁拾萬元予原告。                      │
│二、其中壹佰陸拾萬元部分,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前給付。          │
│三、其餘叁拾伍萬元,自108 年1 月起至110 年11月止,於每月月底前按│
│    月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
│四、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    育雯,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詳卷附調解筆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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