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交上訴,14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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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61、10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瑞明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仍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而分別肇致下述事故:㈠楊瑞明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重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於自由三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賴○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路西往東行駛,於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後,因此閃煞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身發生碰撞,致賴○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約0.5 ×0.5 公分、左上臂瘀傷約4 ×2 公分之傷害。

詎楊瑞明於肇事後,可預見賴○意因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然未停車查看賴○意或將之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在場目擊車禍之簡○嘉(91年1 月生,年籍詳卷)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楊瑞明又於106 年5 月23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行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在澄觀路北向外側車道上,適黃○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因此閃煞不及而遭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黃○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血腫之傷害。

詎楊瑞明於肇事後,可預見黃○月因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然未停車查看黃○月或將之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且迅於2 日後之106 年5 月25日,即將系爭自小客車車體以環保回收方式報廢處分而欲掩其行。

然因黃○月記下系爭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並有目擊者洪銘雪目擊車禍經過,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事實一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⒈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賴○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簡○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24頁背面-2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 日高市監駕字第1070033653號函各一份可佐(警一卷第27、30-37 、39-47 頁、原審二卷第63頁),並經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片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88-91 、99-1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渠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賴○意根本無從事前預見而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賴○意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意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事實一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⒈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月、證人洪銘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7-12頁、偵二卷第26-2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3-21 、24-33 、36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㈡事發經過,乃因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路口時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在澄觀路北向外側車道上,始撞擊在澄觀路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黃○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黃○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據告訴人黃○月、證人洪銘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警二卷第7-12頁、偵二卷第26-27 頁),而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平常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 、36頁、原審二卷第92頁),又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亦如前述,則對於上開規範難推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不得迴轉逆向而行,竟仍迴轉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黃○月無從事前預見避免而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且其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月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自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各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論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於法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1.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 月又11日(下稱第1 案);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年1 月又29日(下稱第2 案);

再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簡字第5395號、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下稱第3 案),嗣第2 、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2.依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依然再犯,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事實一㈠、㈡之二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裁量核屬適法及正當,而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車禍後應立即停車處理,然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係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就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係竟在同向車道迴轉逆向,而分別造成告訴人賴○意、黃○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於二次犯行均中所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然且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賴○意、黃○月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而竟未為予以救護反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亦見其品行甚差。

再審酌被告二次犯行均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其犯罪手段本屬較為嚴重,而二次犯行均發生於夜間,就事實一㈠犯行肇事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賴○意得以受到立即救護,且其所受傷勢大抵為皮肉外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原非特別嚴重,然就事實一㈡犯行肇事地點較屬偏僻,且告訴人黃○月年紀較長,其自救力與反應力較弱,所受傷害亦較嚴重,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自較為嚴重,從而量刑上即應有所區隔,末審酌被告犯後僅對事實一㈠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坦認其行,對其於其他犯行則全未坦認且未陳明犯罪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更遑論有何修復二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或具體作為,是其犯後態度甚差,從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僅以罰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肇事逃逸部分亦不宜以較低度法定刑定之,綜上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一㈠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事實一㈡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2 年,並就被告所犯二次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宣告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敘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所示之犯行,其犯罪型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所犯二次得易科罰金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次肇事逃逸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3 年8 月。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於原審審理時將責任推給已故友人林○君,誤導審判方向,且耗費司法資源,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中仍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雖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但其動機僅為求輕刑,並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何悔意,其心可議,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不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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