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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國寶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竟仍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1566-ER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春路跳傘場(光春路南下19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潘玉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光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羅國寶駕駛之車輛因而與潘玉盆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致潘玉盆駕駛之車輛翻覆掉出路面,潘玉盆因而受有頸椎第1 及7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挫傷、前胸鈍傷及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併雙側輕微血胸等傷害。
詎羅國寶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路過之段兆錫報警處理,警方於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57巷路段攔查逮捕羅國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玉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寶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潘玉盆受有上述傷害後,並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 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盆、證人段兆錫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55-58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張、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10頁、12-13 頁、14頁、28-29 頁、43-58 頁、63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肇事地點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南下19公里附近,係雙向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12、13頁) 、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上述規定,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又被告該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如上所述,被告該駕車肇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玉盆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又被告該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即逃離現場,亦如上所述,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亦勘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03年9 月20日因酒駕經註銷乙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情節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
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合併計算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 年2 月6 日出監),並於105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多次竊盜、毒品等犯行,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逆向行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肇事後未協助救助被害人即行逃逸,犯罪情節嚴重,為使其知所警愓,養成守法習慣,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本案車輛,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之車輛對撞,肇生重大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至今仍未能完全康復乙節,經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於肇生重大車禍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嚴重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為求脫免罪責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甚鉅。
再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原審當庭交付告訴人2 萬元之慰問金(見原審卷第57頁),然該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表示無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其已填補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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