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男(代號3354-106072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A女(代號3354-10607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學關係,緣A女為準備證照考試,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夜間,在甲男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下稱前述租屋處)接受甲男指導課業,嗣因研習時間過晚,乃應甲男之邀而留宿在前述租屋處。
迨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甲男提及先前因急於檢視A女傳送之訊息,致車禍右手受傷因而無法手淫之事,並進而央求A女為其手淫,然為A女所拒。
甲男乃改提議由A女以甲男提供之圍巾矇住甲男雙眼,再由甲男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A女外陰部之猥褻方式,為甲男洩慾,A女因內疚而勉予同意,並為此脫去外褲後側躺在床舖上,任由下半身赤裸並側躺在背後之甲男,以生殖器隔著內褲磨蹭,再因甲男提及隔著內褲要磨蹭很久才有感覺之故,一心急著結束且信賴甲男不至於違背雙方僅止於猥褻約定之A女,乃半褪內褲續任由甲男磨蹭。
詎甲男竟於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過程中,因一時性慾難耐,違反雙方之約定,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刻意無視驚覺有異之A女已以「我不要」、「住手」等明確言語,並伴以掙扎反抗,而清楚表達嚴拒之意,以一手緊抱(抓)A女腰際而令A女隨著自己身軀一起轉為臥躺姿勢之違反A女意願手法,執意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A女於制止甲男無效後,唯恐自己遭受更大傷害改為漠然以對,而甲男則於發現A女神情有異後,自行罷手,A女則在稍後自行騎車離開前述租屋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被害人A女、證人E男(代號3354-106072E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若予記載,將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是依首揭規定,均逕以代號稱之,以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在內,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被告及辯護人固抗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完整明確(警卷第7 至10頁),而A女於107 年6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問題,雖部分尚能應答,惟部分或答以「我忘記了」、「我不記得了」、「我記不清楚了」,或答以「我不知道」等語(原審107 年度侵訴卷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
是證人A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完全相符之情。
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且較乏人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亦未曾表示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較偵查中所述亦更為詳盡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依首揭規定,證人A女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未予引用之證據資料,則無庸贅予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指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曾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租屋處,下半身赤裸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且在磨蹭A女期間,另曾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A女說「我不要」、「住手」,且我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與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行為,乃持續交錯進行一段期間,A女沒有表示過任何反對意思,我根本不知道A女竟不同意,嗣因矇住眼睛的圍巾掉落,讓我察覺A女神態有異才停手。
況本案事發後,我與A女之互動如常,A女不僅照舊接受我的課業指導,還曾單獨陪我前往醫院就診,益徵我於106 年5 月8日上午10時許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被告與A女為同學關係,緣A女為準備證照考試,於106 年5 月7 日夜間,在被告租屋處內接受被告指導課業,嗣因研習時間過晚,乃應被告之邀而留宿在前述租屋處。
迨於106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被告提及先前因急於檢視A女傳送之訊息,致車禍右手受傷因而無法手淫之事,並進而央求A女為其手淫,然為A女所拒。
被告乃改提議由A女以被告提供之圍巾矇住被告雙眼,再由被告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A女外陰部之猥褻方式,為被告洩慾,A女因內疚而勉予同意,並為此脫去外褲後側躺在床舖上,任由下半身赤裸並側躺在背後之被告,以生殖器隔著內褲磨蹭,未幾A女乃半褪內褲續任由被告磨蹭,嗣被告以一手緊抱A女腰際而令A女隨著自己身軀一起轉為臥躺姿勢後,再持續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餘,尚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下或簡稱指交),而甲男乃於發現A女神情有異後自行罷手,而A女則於心情稍稍平復後,自行騎車離開前述租屋處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且核與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51062號鑑定書,及106 年7 月3 日刑生字第1060060988號鑑定書,亦顯示A女於106 年5 月9 日(案發翌日)接受採證之結果,確於外陰部檢得被告之染色體細胞一情;
此外,尚有被告宿舍訪客登記簿影本、被告圍巾照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認定:1.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2.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查中迭指稱被告除擅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外,復進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語;
且嗣自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插入我的下體…(問:手有嗎?答:)我忘記了(問:所以妳只記得被告有用下體插入妳的下體?答:)是的…等語。
惟A女於106 年5 月9日(即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乃為「陰部無裂傷或擦傷、無出血;
處女膜及肛門無裂傷、無擦傷、無出血或血漬、無瘀青」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參;
另同日採證之結果,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51062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俱不足佐證A女陰道確甫遭男性生殖器插入。
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A女關於其陰道曾遭被告生殖器插入指訴之真實性,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無由單憑A女之片面指訴,即率為被告另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被告犯嫌,尚乏確切之證據而不能證明。
㈢關於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是否違背A女意願,及被告是否知悉而猶然違背A女意願執意為之之認定:1.證人A女迭於106 年5 月15日之警詢、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8 日10點醒來後,被告跟我說喜歡我,要求我幫他手淫並說這件事只有我能做,我當場拒絕,但他一直提到他右手受傷後,很長一段時間無法自己解決生理需求,讓我感到愧疚,並改提議讓他用生殖器磨蹭以緩解他的生理需求,所以我妥協讓他磨蹭。
一開始我穿著內褲,但被告表示隔著內褲要磨蹭很久才有感覺,我一心只想著趕快結束,就半褪內褲,然後被告邊蹭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對他說「我不要」、「住手」並掙扎,但是被告不理會,並沒有因此停止而是繼續他的動作且越來越興奮,還直接抓住我的腰配合他,我怕被告會更粗暴傷害我,才放棄掙扎等語(警卷第7至8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5頁)。
2.而被告不僅於106 年8 月8 日偵查及此前之同年6 月10日警詢中均陳稱:106 年5 月8 日10點醒來後,我提及自己手受傷不方便,問A女可否幫我手淫,A女說不方便,之後我說拿圍巾矇住我的眼睛隔著內褲磨蹭,A女有說好,磨蹭一陣子後我問A女可否脫掉內褲,A女即自己褪下內褲讓我繼續以生殖器磨蹭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5頁);
迄於本院108 年2 月21日審理中猶坦言:「(問:你到底何時跟她說會用手指插入…?答:)我…沒有跟她提過我手指會插進去,完全沒有提過」、「(問:當你手指插進去之前,是否有確切的尋得她的同意嗎?答:)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面)。
3.本院經核依前述證人A女、被告證、供述相一致之部分,可知A女、被告合意之範疇,起初乃為由被告赤裸下半身,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A女外陰部,最終亦僅以A女褪下內褲續供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其外陰部為限,被告對於自己未曾取得A女之同意,甚且未對A女進行徵詢,即擅自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乙情,始終知之甚詳,且毫無誤認自己業已取得A女同意指交之餘地。
4.另證人A女首揭關於被告邊蹭邊用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一直對被告說「我不要」、「住手」並掙扎,但是被告不理會,並沒有因此停止而是繼續動作且越來越興奮,還直接抓住其腰際配合被告等所述,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其不知行為時業已違犯A女意願為辯。
惟本院認證人A女該部分之證詞乃有下列之補強事證,而足以擔保該證述內容真實無訛,堪以採信,析述之:⑴A女於案發當晚即致電男友E男哭訴遭被告侵犯之事,E男聽聞後未追問細節,而要A女報警及找學校處理,A女亦旋向學校心理諮商師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並在心理諮商師陪同下,於106 年5 月9 日(案發翌日)即前往警局報案,經員警依法通報並提供驗傷、採證之相關協助,且A女並於106 年5 月10日(案發第3 日),以書面正式向其與被告就讀之學校,提出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
又E男於數日後南下找A女時,被告亦現身,一方面向A女及E男嘲諷稱「這件事有需要說出來嗎」,一方面表示自己做錯事願意賠罪到A女滿意為止,並執此要A女、E男2人分手等情,經證人A女、E男證述屬實(偵字卷第38頁;
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被告傳送予A女詢問E男何時抵達之訊息在卷堪以認定(他字卷第2 至3 頁;
原審紅色卷皮之彌封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 至39頁;
本院卷第30至32頁),則A女於案發當晚,乃情緒激動向男友哭訴遭受被告侵犯,並於3 日內之極短時間內,即赴警局提告被告性侵,且請求學校開啟調查程序,而被告明知A女已開啟各該調查程序以追究自己犯行,卻猶於E男南下找A女時,當該2 人之面提出E男與A女分手,由其持續對A女賠罪,以彌補自己先前對A女所犯、若啟齒將令E男、A女均感難堪錯誤之建議,足徵被告明知自己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施加性侵害,並有藉此一狀態,及現今猶存對性侵被害人不免有所責難之社會現實,對E男橫刀奪愛。
遑論被告前於106 年6 月10日警詢中,乃曾自白:我有以手抓A女腰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問:你是否覺得這次的行為,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答:)有等語不諱(警卷第5 頁),若非實情如此,被告豈可能為該等不利於己之自白?⑵另A女於案發離開前述租屋處返回自己住處後,被告乃先傳送「我真的很對不起。
真的太衝動了。
希望妳能冷靜後給我一次向妳賠罪的機會」;
之後又陸續傳送內容為「…衝動的當下。
聽不到聲音。
但當我矇住的雙眼喵到妳的瞬間。
我醒了…對不起。
我傷了妳。
對不起。
請再給我一次機會。
讓我能為自己的錯好好的彌補」、「我真以為妳自願(誤為「資源」2 字)的話。
那我幹嘛認錯?幹嘛道歉?…」、「我剛剛說妳來我家睡…我相信妳或多或少也有罪惡感。
加上事情是因為我的衝動而發生的。
不是妳的錯。
希望妳可以不要太責怪自己。
不要太有罪惡感。
我的意思是這樣」、「如果這樣講妳誤會。
那只是我表達不好。
對不起。
我只是想讓妳不要太過負面」、「真的不是說妳是自願的。
沒有這個意思」、「我剛剛一直講得很明白。
我沒認為妳是自願的…事情發生的原因在我。
妳沒有錯」等訊息;
且當A女終回應以「我對不起我男朋友我說過了」、「我不想再說了,我怕等等會想殺了自己,我現在腦子很亂」等訊息時,被告進而傳送「事情不也是因為我而發生嗎?妳又不是自願的。
哪裡對不起他?」、「…妳花點腦子想想好嗎?我的目的只是想跟妳發生關係的話。
我才不會中途停止。
也不會白癡到用賴跟妳談這些事情。
還自己承認留下證據。
更不會想盡辦法為了自己的錯去負責…」、「…這次的衝動。
讓我付出的代價是我一直很珍惜很喜歡跟妳的相處時光還有妳的信任」、「…我沒有一天不煩惱後悔這些事情發生。
更沒有不難過我讓妳受傷」、「行,如果妳真的完全沒辦法跟我談,那就當我不存在吧,等過段時間再聊,但問題是我完全不知道這兩天妳的狀況…」、「…妳要是對我有感覺,那妳乾脆當作,其實我們已經私底下交往了,或許還比較好受一點,這樣說雖然聽起來很不要臉,但妳我都如此懊悔何必繼續更深的自責,我願意負起責任照顧妳…妳受的傷,我有責任要扛起,雖然我擔心妳去心理諮詢心理輔導後,我可能要被告了,但這也是我應得的」、「…因為妳都無法面對我,無法跟我談妳現在的狀況,我只能一直擔心一直擔心,妳知道妳今天沒來上課,我只要一聽到門打開的聲音我就望過去看是不是妳嗎?妳知道我多想讓妳把傷痛轉移給我嗎?」…「那時候我也沒有想要以死威脅。
我只是說。
如果妳很恨我。
很難受。
就讓我給妳發洩而已」、「那把剪刀…是鈍的…所以我才敢拿(誤為「哪」字)給妳發洩」…「真的恨不得讓妳了結我,或許就可以當從沒發生過」、「如果妳覺得我對妳是重要的人,希望我們還能好好相處好好談…」、「…我言而無信,讓妳失望受傷」…「最後能做的只有永遠不出現在妳面前而已」…,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8頁),可知於案發後2 日期間,A女不僅不讓被告知道其狀況,甚且全日缺課,另對於屢屢傳送訊息之被告,亦僅偶有回應;
又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中,雖係以行為時過於衝動致聽不到A女制止之聲為託詞,但其除屢屢為自己傷害A女之事致歉並爭取贖罪機會外,復多次強調明知A女斷非自願,並期待A女切勿感到罪惡或自責,抑或是覺得對不起A女之男友,另主動談及其於案發後,曾提供剪刀予A女發洩對自己恨意之舉,苟非被告明知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際,A女當下確已曾向其明白表示不同意,其猶為滿足自己一時高漲之性慾而未知止,孰能置信?⑶末被告所主動談及之提供剪刀一事,詳情乃為在被告因發現A女神情有異而自行罷手後、A女騎車離開前述租屋處前,被告乃曾主動提供剪刀一把予A女,並向A女表示「妳很不爽,妳可以拿剪刀劃我的手出氣」,而要A女將被告甫對A女施加之傷害還諸被告,以洩A女心頭之恨,業經被告、A女一致供、證述屬實(警卷第5 頁、第8 頁反面;
他字卷第16頁;
偵字卷第25頁),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不僅未經A女同意,且已違反A女意願。
質言之,A女在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初,乃有明確之反對、拒絕言語、動作,只是被告置若罔聞至灼。
5.綜上,被告明知其與A女合意之範疇,乃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為限,卻在未徵詢而未取得A女同意,復經A女以「我不要」、「住手」等明確言語,並伴以掙扎反抗,而清楚表達嚴拒之意情況下,執意違背A女之意願,擅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根本不知道A女不同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要屬子虛,並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均不可採之說明:1.強制性交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害人拚命抵抗,而經加害人施予身體有形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為必要,只要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前述以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對被害人性交,即成立此罪,縱被害人因故未在遭侵害過程中,或未於遭侵害後第一時間,對外呼救,均無解此罪之成立。
是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右手受傷無法施力,根本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及以A女遭其指交之際雖神色有異但並未對外大聲呼救,且A女當日離開被告租屋處時,亦未向租屋處管理員求援等節,推論其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均顯不當極度限縮強制性交罪適用之範疇,而近乎將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視為無物,自均不可採。
2.即使是法律上互負同居義務之夫妻間,亦應尊重彼此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容恣意侵害,違者即有強制性交罪之該當,此為確保人性尊嚴、尊重每一個人性自主意識當然之理。
從而縱本案發生之過程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乃相互交錯持續進行相當期間,而磨蹭之部分前經A女明示同意;
抑或是案發前數日,A女已曾留宿被告之租屋處,甚且先前留宿過程中,雙方間乃有過親密之身體接觸,均無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在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乃違反A女意願而屬強制性交之認定。
況A女雖曾同意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其外陰部,然其驚覺有異後既已喝令被告「住手」,苟被告竟無視之,只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猶持續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此部分自亦違背A女之意願而容有強制猥褻罪該當之可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當時,被告、A女既均未著內褲相互磨蹭,而有親密之肉體接觸,情慾高漲在所難免,則被告邊蹭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手指插入部分是否違反A女意願,自尚有疑義云云;
及另為被告辯稱:A女在案發前數日即曾留宿被告租屋處,並始終對其男友隱瞞此事,且以A女住處與被告租屋處相隔僅5 分鐘車程,本無礙A女與被告討論課業告一段落後即返回自己住處,A女卻捨此不由,而於106 年5 月7 日深夜又留宿被告租屋處,終致雙方於翌日上午10時許發生親密行為,則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是否確已違反A女意願,即非明確云云,均顯屬無稽,而無一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指證案發當時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部分,既未經法院採信而屬不實指訴,則其關於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乃違反意願等所述,真實性亦有疑義云云。
惟本院之所以未認定被告曾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係因該部分僅有證人A女之片面指訴,尚乏確切之補強證據,而非認定A女該部分所述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同不足採。
4.A女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並驗傷、接受採證,且另於案發第3 日,以書面正式向學校提出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縱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曾對提告與否有所猶豫(警卷第31頁參照),然至遲於與學校之心理諮商師接觸後,本已堅定其追究被告本案性侵犯行之意,是故乃積極踐行提告之相關手續、程序。
惟被告於案發首2 日期間,不顧A女無意讓其知悉狀況,而幾無任何回應,猶執意一再傳送訊息予A女致歉並爭取贖罪機會,且期間或有意、無意提及要A女切勿對留宿前述租屋處等事致生本案而有罪惡感,甚進予提議要A女乾脆當作自己已背著男友E男私下與其交往以減輕自責,已如前述,以之對照男友E男於獲悉自己遭侵犯後,未即南下陪伴,而只是要自己報警及找學校處理(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參照),則甫成年之A女在此等情況下,不知如何自處致一時心軟,於提告及提出調查申請後數日,再次開始接受被告在圖書館等公共場所對其課業指導,以讓被告贖罪,抑或僅單純出自企求考試順利過關的一己之私,均尚非不能想像,自不能以A女於案發後猶曾在公共場所接受被告課業指導,甚或再進而陪同被告外出就醫等,核與僅被告、A女2 人獨處一室迥異之情,遽為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對A女指交,實際上並未違反A女意願之有利推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
又被告乃違背A女意願執意為之,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別有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舉,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惟該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21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強行對A女為性交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否認犯罪,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斯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與櫃檯服務人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