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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路加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俄鄧.殷艾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惠美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仁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第22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路加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俄鄧.殷艾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惠美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仁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均是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柯路加及俄鄧‧殷艾任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唐惠美則於100 年12月底遞補,其等第一屆市議員任期均至103 年12月24日止,其三人職司議決高雄市之法規、預算等事項,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郭文仁則為唐惠美之助理。
二、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及郭文仁均明知高雄市議會每位議員可於該年度在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額度內,報支國內經建考察費用,但實際請領金額須檢附單據核實報支,亦均明知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三人安排於102 年11月15日至17日共同前往屏東縣考察之行程中,第二天即同年月16日晚間並未在位於屏東縣○○鄉○○村0000號隔壁之「紅瓦餐飲店」用餐及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牡丹民宿山莊」住宿,復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該餐廳、民宿業者,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竟意圖為自己,郭文仁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文仁向不知情之紅瓦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林金定取得附表編號4 、11、17及向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古英勇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均僅蓋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 張,並在買受人欄位填寫「高雄市議會」及其統一編號,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消費項目、金額等不實資料後,由郭文仁代唐惠美將附表編號4 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連同編號1 至3 、6 所示單據;
俄鄧‧殷艾親自將附表編號11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連同編號7 至10所示單據;
柯路加親自或委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連同編號12至16、18(附表編號18不構成犯罪)所示單據送交不知情之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承辦公務員鄧秀貞,欲申請核銷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各自之經建考察費用,另推由郭文仁將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收據送交鄧秀貞,作為三位議員共同支出之經建考察費用欲一併申請核銷。
不知情之鄧秀貞收受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單據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會議員市政考察款(唐惠美議員、柯路加議員、俄鄧‧殷艾議員),住宿費金額新台幣《下同》34,000元,餐宿費金額49,818元,雜費金額6,365 元加(汽)油費用,合計90,183元」、「本團實際開銷支出共計新台幣90,183元整,核銷90,000元整,超出部分自理(唐議員惠美30,000元、柯議員路加30,000元、俄鄧‧殷艾議員30,000元)」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市考察總支出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將上述附表編號4 至5 、11、17所示不實單據,一併粘貼在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表明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三人確因上述考察而有包含該等不實單據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支出,呈送相關單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社政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計室組員及主任、副秘書長、秘書長、議長等人於核銷流程中均陷於錯誤,誤信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三人確有於考察過程中支出該等款項,而均核章同意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嗣高雄市議會於102 年11月26日分別將3 萬元匯入其三人指定帳戶內,唐惠美因而詐得5,994 元,俄鄧‧殷艾因而詐得6,518 元,柯路加因而詐得4,805 元(詐得金額之計算詳見附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即被告郭文仁坦承知悉考察費用應實報實銷,柯路加、俄鄧‧殷艾及唐惠美等3 人並未在紅瓦餐飲店用晚餐、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
事後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單據送交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承辦公務員鄧秀貞辦理核銷等情,並坦承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訊據上訴即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及唐惠美等3 人均供認均知悉考察費用應實報實銷,102 年11月16日並未在紅瓦餐飲店用晚餐、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郭文仁等4 人之辯解如下:⒈被告柯路加辯稱:我第二天下午(11月16日)就離開,去大愛村處理選民的事情去,沒有參加當晚的用餐及住宿,我也不知道誰幫我拿收據去申報核銷;
我不知道郭文仁拿空白收據替我們核銷的,市議會雖有將3 萬元匯入我帳戶,但議會沒有通知我,我並不知道3 萬元有匯進來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柯路加辯稱:⑴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收據,郭文仁未知會被告柯路加即自行持該等單據為 柯路加辦理核銷,承辦人鄧秀貞也未知會被告柯路加就逕自辦理核銷,柯路加對該等單據、核銷作業、事後市議會匯入3 萬元均不知情。
⑵柯路加參與本次考察行程有配偶及多名助理隨行,實際上為此支出之費用遠超過3 萬元,縱有領得議會核撥之3 萬元,亦不能算是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不法利益。
⑶「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發票費用被告柯路加既然都沒有確認跟簽名、申報,如何苛責被告柯路加承擔,市議會為了避免這個情形一定要市議員本人簽名確認才可以申報,本件承辦人員完全沒有打電話給議員確認,而該筆3 萬元由議會匯至被告柯路加郵局帳戶,因匯入之款項多筆,被告柯路加嗣後才發現有這筆款項;
之前俄鄧.殷艾主辦的年度都是助理給議員簽名確認後才申報,但本次承辦人員便宜行事,沒有事先知會被告柯路加。
⑷依照高雄市議會規則,市議員考察活動是市議員職務上所應從事的活動,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⑸考察費用只要有實際上支出,與活動有關聯性,都可以申報,細項不一定名實相符,被告柯路加有參與考察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被告俄鄧‧殷艾辯稱:我是配合主辦人唐惠美參與本次考察行程,我確實有支出費用,有去牡丹考察當地的古棧道及四重溪溫泉;
第二天午餐過後,我有將第二天晚餐及住宿費用共1 萬元交給郭文仁;
郭文仁拿收據給我時我沒有看,全部交給鄧秀貞去辦理,事後我才知道單據不實,我沒有詐領的意圖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俄鄧‧殷艾辯稱:⑴本次考察是由唐惠美主辦、助理郭文仁規劃,被告俄鄧‧殷艾確實有參與考察、用餐及住宿,除支出11月15日住宿、餐費及16日午餐費外,亦因16日晚餐及住宿所需而有交付1 萬元給郭文仁,而詐欺是指沒有實際支付而取得財物,被告俄鄧‧殷艾既有支付1 萬元給郭文仁,自非詐欺;
雖郭文仁所取得之16日晚餐及住宿之收據與實際不符,但此非被告俄鄧‧殷艾所能瞭解。
⑵郭文仁事後將附表編號11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交予被告俄鄧‧殷艾時,並未告知資料內容,被告俄鄧‧殷艾隨即轉交予鄧秀貞,因此被告俄鄧‧殷艾不知收據內容。
⑶附表編號5 之牡丹民宿山莊收據並非被告俄鄧‧殷艾交給鄧秀貞,其主觀上無法預知是拿與事實不符的單據去核銷,被告俄鄧‧殷艾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⑷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之地點與郭文仁於16日當晚實際安排被告俄鄧‧殷艾住宿之地點相近,被告俄鄧‧殷艾因而沒有仔細分辨取得之單據與實際住宿地點有無一致,就交給鄧秀貞核銷,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⑸依相關法令規定,會計登帳及核銷屬實質審查非形式審查,本件主辦部門之專責人員及相關會計人員就被告核銷考察費用既應實質審查,自無使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可言,亦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⑹被告俄鄧‧殷艾為本次考察行程之支出客觀上已超過3 萬元,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合。
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限制明知直接故意,被告俄鄧.殷艾無逐一核對可能有過失,但該罪不罰過失云云。
⒊被告唐惠美辯稱:我承辦的本次考察活動都是郭文仁在處理,收據都由郭文仁保管,我只有拿加油發票給郭文仁,其餘單據都沒有過問,我沒有指示郭文仁拿假發票去核銷,我沒有注意議會撥3 萬元到我帳戶,我沒有詐領的意圖;
我們議員確實有去牡丹鄉考察溫泉、牡丹水庫,第二天(11月16日)中午我們議員3 人各有交1 萬元給郭文仁,由他負責當天晚餐及住宿;
沒有叫郭文仁拿不實的收據申報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唐惠美辯稱:⑴102 年度高雄市議員考察應為補助款性質,上開活動支出3 萬元額度都可以報銷請領補助,本件被告唐惠美等人確實有如活動期日至海生館、牡丹水庫等等觀光景點考察活動,除了原判決附表編號1-3 、6 合計支出2 萬4006元,102 年11月15日有交給被告郭文仁1 萬元,加起來被告唐惠美3 日支出超過3 萬4006元,但本件只有聲請3 萬元,即使所提出單據與實際考察費用不符,但被告唐惠美請領的費用並未超過實際支出,顯然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⑵被告唐惠美雖有指示要郭文仁拿收據報銷,而非要郭文仁持假收據去核銷,而郭文仁事後所填載「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收據報銷,被告唐惠美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對於郭文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須負共犯責任云云。
⒋被告郭文仁亦辯稱:102 年11月15日晚上在南臺灣飯店,16日中午在恆春昭利食堂吃飯後,晚上他們一人拿1 萬元給我,我去後壁湖漁港跟恆春市場買食材花費將近2 萬元,但這部分無法在市場拿到收據,所以我才去找紅瓦餐飲店跟牡丹民宿山莊來核銷,我沒有貪污的意圖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郭文仁辯稱:⑴被告郭文仁確實有與唐惠美從事102 年11月15-17 日考察的活動,102 年11月16日三位議員均有各給1 萬元費用給被告郭文仁採買,被告郭文仁有至市場採購支出費用,被告郭文仁持前揭「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之收據報銷,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意圖。
⑵案發時,唐惠美是首次擔任市議員、首次主辦國內經建考察,郭文仁亦是第一次受唐惠美交代承辦,主觀上認為既有因考察而實際支出費用,卻因現實上無發票可申報,始以不實發票供核銷,與完全無實際行程支出費用卻虛偽申報之情顯有不同,且郭文仁罹患癌症有持續追蹤治療必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均是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其中被告柯路加及俄鄧‧殷艾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被告唐惠美則於100 年12月底遞補,該屆市議員任期均至103 年12月24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等3 人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01 頁、第119 頁、第126 頁、第148 頁、第157 頁背面、第177 頁,原審一卷第85頁、第118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議會107 年1 月30日高市會社字第1060004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
而高雄市議會為高雄市之立法機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高雄市議員則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議決高雄市之法規、預算等事項,為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從事公務之人員。
是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於本案行為時(102 年11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無疑義。
另被告郭文仁自唐惠美100 年12月底遞補成為高雄市議員後,擔任唐惠美之助理至今等情,亦據郭文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1 頁背面、第19頁,原審卷一第114 頁背面),並經證人唐惠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鄧秀貞(即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組員)於偵訊、原審理中均證稱:「99至104 年間我擔任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組員,負責包含議員國內經建考察之行政業務在內之工作,每位議員每年國內經建考察費用為3 萬元,補助項目包含交通、住宿、餐飲及雜費支出」、「本次考察活動是唐惠美於102 年11月7 日打電話給我,告知她要和柯路加、俄鄧‧殷艾去屏東考察,我向柯路加、俄鄧‧殷艾議員本人確認要同團參與,並向會計室確認三位議員該年度剩多少額度,我記得他們三人都還沒去過,所以每人有3 萬元額度,我用9 萬元去編這次考察行程概算表並草擬簽呈、跑公文流程」、「『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市考察總支出表』及其上備註欄『本團實際開銷支出共計新台幣90,183元整,核銷90,000元整』等字樣,都是我依據書面憑證所列金額,計算每名議員可核銷金額後登打在總支出明細表上,粘貼憑證用紙上所附單據則是在考察活動結束後約一週,由唐惠美、俄鄧‧殷艾議員各自將單據交給我,柯路加議員是委託他人轉交相關單據給我,但我不記得是何人轉交,我會等三人的單據都到齊才開始做核銷」、「三位議員各自的發票金額都未達3 萬元,但加上牡丹民宿的1 萬元收據,總額就超過9 萬元,就可以每人核銷3 萬元,牡丹民宿收據背面寫上『唐等三人』字樣不是我寫的,但這樣寫我就知道他們三人要分攤這張收據」、「事後三位議員每人3 萬元的國內經建考察費用確實均有撥款」等語綦詳(見他一卷第79至84頁,他二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92 頁背面至194 頁),核與證人傅志銘(即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專門委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高雄市議員每年國內經建考察費用編列概算、申請報支流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6 頁)。
再稽之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之1 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背面,確屬有經人以鉛筆寫上「唐等三人」字樣(見原審卷二第72頁)。
又高雄市議會於102 年11月26日已分別將3 萬元匯入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之帳戶等情,亦有高雄市議會107 年1 月30日高市會社字第1060004046號函及檢附之付款憑單、通匯存帳受款人清單、中華郵政薪資存款詳情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柯路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第244 至246 頁,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 頁)。
此外,復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7 年2 月13日審高市一字第1070000699號函檢附之鄧秀貞於102 年11月8 日之簽呈、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考察經費預算表、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單據、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市考察總支出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卷第62至104 頁);
準此,證人鄧秀貞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
另就鄧秀貞如何取得唐惠美部分之單據乙節,鄧秀貞於原審審理證稱:「唐惠美的單據是她本人親自拿給我還是別人拿來,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2 頁背面),參以被告唐惠美、郭文仁於原審一致陳稱:是郭文仁代唐惠美將單據送交予鄧秀貞辦理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27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審酌郭文仁為唐惠美之助理,又負責安排本次考察食宿,則事後由其代唐惠美送交核銷單據尚屬合理,應認是被告郭文仁代唐惠美送交單據予鄧秀貞,鄧秀貞前稱是被告由唐惠美本人送交單據部分,應屬記憶有誤。
⒊證人顏進寶(即被告柯路加助理)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2 年11月15日有隨柯路加赴屏東縣考察,該次是唐惠美主辦,同行的還有俄鄧‧殷艾」、「柯路加於第二天(11月16日)中午用完餐後就離開,且活動是二天一夜,所以第二天晚上大家沒有一起吃飯也沒有安排住宿」等語(見他一卷第207 頁背面至209 頁、第212 至215 頁)。
證人葛珮瑩(即被告柯路加助理)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參與102 年11月15日的考察,第二天(11月16日)中午柯路加有與我們一起用餐,但柯路加說要為民服務所以午餐過後就帶他太太也就是我姐姐葛春蘭先行離開,我以及其他跟柯路加一起去的助理也就都一起離開,柯路加本人及團隊的人都沒有再回去參加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4 頁)。
又被告柯路加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我有與唐惠美、俄鄧‧殷艾於102 年11月15日至17日赴屏東考察觀光產業,該次是唐惠美主辦,但16日那天下午我有急事,就先離開返回那瑪夏的住家,所以當晚我沒有在屏東紅瓦餐飲店用餐,也沒有住在屏東的牡丹民宿山莊,而是回家住」、「事後我有領得高雄市議會的撥款3 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58頁背面至159 頁、第162 頁、第178 至184 頁,他二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85至86頁,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
準此,被告柯路加及其助理顏進寶、葛珮瑩等人均於102 年11月16日中午用餐後均已離開屏東返回高雄之情,應可認定。
⒋又被告郭文仁係向不知情之紅瓦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林金定取得附表編號4 、11、17及向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古英勇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均僅蓋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 張,並在買受人欄位填寫「高雄市議會」及其統一編號,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消費項目、金額等不實資料;
102 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等3 人均未在紅瓦餐飲店用餐,亦未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
考察行程結束後,被告唐惠美的收據包含附表編號5牡丹民宿山莊收據在內,係由被告郭文仁整理後送至高雄市議會核銷等情,業經被告郭文仁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96頁背面、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21頁、第23頁),核與證人林金定(即紅瓦餐飲店實際負責人)、古英勇(即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周敏菁(即共同經營牡丹民宿山莊)於調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31頁、第89頁背面、第95至98頁、第218頁、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背面、第240 至241 頁、第244頁背面至245 頁,他二卷第87至88頁背面、第93至94頁)。
又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均未在紅瓦餐飲店用餐,亦未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等情,亦據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於原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
足見附表編號4 、11、17之紅瓦餐飲店統一發票及編號5 之牡丹民宿山莊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均為不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102 年11月16日午餐後各有交付1 萬元予被告郭文仁云云,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另辯稱:102 年11月16日晚上在郭文仁家中用餐,並住宿郭文仁家中云云;
被告郭文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之供詞;
惟被告唐惠美等4 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供詞內容不僅前後不符,且彼此不一,亦與常情不符,茲分述如下:①被告柯路加於調詢時先供稱:「(經檢視牡丹民宿山莊統一發票後)我確實有入住牡丹民宿山莊,是我同我太太一同入住」、「食宿費用是行程結束後一次交給唐惠美議員他們」等語(見他一卷第160 至161 頁),之後改稱:「依照我在旗山加油站的費用紀錄來看,102 年11月16日晚上沒有住在牡丹鄉」等語(見他一卷第162 頁);
於偵查中供稱:「(這三天考察行程費用,你何時將所有費用交給何人?)15日當天我有付現金3 萬元給郭文仁」云云(見他一卷第183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天的食宿自己付,我離開時為了活動留了1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
被告柯路加就有無入住牡丹民宿山莊及考察行程費用之交付等情,前後並不一致。
況被告柯路加於102 年11月16日午餐後即與其助理離開屏東返回高雄(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被告柯路加自無可能於離開時會再交付1 萬元予郭文仁採購當晚食材之理。
②被告俄鄧‧殷艾於調詢時供稱:「102 年11月16日晚上,因為唐惠美的助理(指郭文仁)是當地人,該助理有找當地的朋友一同用晚餐及聯誼,並分別我唐惠美及柯路加入住不同3 間不同的民宿」、「我已經不記得16日當天入宿民宿的名稱,我只記得我拿1 萬多元給唐惠美的助理,該助理就把收據拿給我後,我就將收據交給承辦人員鄧秀貞辦理核銷」、「我確實有於入住某民宿,但民宿名稱記不得,而唐惠美、柯路加與他們的助理則入住其他的民宿」云云(見他一卷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
於偵查中證稱:「16日原本要住的民宿,因為民宿房間不夠,三位議員就分住不同民宿,我不記得我和我助理住哪間民宿」、「16日那天費用我都直接交給唐議員助理郭文仁,由他安排」云云(見他一卷第149至15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102 年11月16日住郭文仁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
被告俄鄧‧殷艾究竟有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住於民宿或郭文仁家中,前後不一致;
況同案被告柯路於102 年11月16日當晚未偕同被告俄鄧‧殷艾入住民宿,則被告俄鄧‧殷艾上開供詞,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③被告唐惠美於調詢時供稱:「我、柯路加、俄鄧‧殷艾在102 年11月16日的住宿及餐費都是交給郭文仁處理,所以憑證是郭文仁拿的」、「(柯路加、俄鄧‧殷艾住哪裡?)就是住在我們當天晚上聯誼廣場的房子裡面,印象中,那間房子是郭文仁朋友的住家」云云(見他一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頁);
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6日當天是週六,該處飯店都客滿,訂不到房間,所以我與我的助理都住郭文仁家,其他二位議員俄鄧‧殷艾、柯路加及他們的助理都住在當地民宅,民宅是郭文仁安排」云云(見他一卷第120 頁);
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第二天中午吃完之後,講好我們各自交1 萬元給郭文仁,由郭文仁負責去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
被告唐惠美對於同行之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有無仍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留住在聯誼廣場的房子或郭文仁附近民宿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
況同案被告柯路已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餐後即離開並未留宿在屏東,則被告唐惠美上開供詞,前後不一致,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④被告郭文仁於調詢時供稱:「16日當晚除了唐惠美一行人在我家住宿以外,柯路以及他的助理也是在我家借住,俄鄧‧殷艾一行人住華恆生家」云云(見他二卷第4 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16日當晚俄鄧‧殷艾和他的助理群住華恆生家,其他唐惠美、柯路加和助理們到我家住」云云(見他二卷第20頁、第26頁),不但被告俄鄧‧殷艾及唐美於調詢均未表示曾於11月16日各交付被告郭文仁1 萬元之料理食材費用,被告郭文仁調詢亦未提及唐惠美議員等3 人於16日下午有各1 萬元給其購食材之事。
況證人華恆生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6日未與郭文仁碰面,他也沒帶議員和助理住我住處」、「今(105 ) 年7 月初郭文仁來找我,他叫我幫他做證人,希望我幫他證述102 年11月16日他有帶到我家開聯誼並借住我住處,但我跟他說違法的事我不會做,因為他們沒有來住」等語(見他二卷第38頁)。
足見被告俄鄧‧殷艾、唐惠美事後辯稱:11月16日有拿1 萬元給郭文仁採買及郭文仁亦附合其2 人之辯詞,均屬事後臨訟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各節,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郭文仁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郭文仁等人迄今亦無法提出102 年11月16日在被告郭文仁住處聚餐之佐證。
又無證據足證唐惠美等3 位議員於11月16日曾各自拿1 萬元給郭文仁作當採買當晚食材之情事,顯見被告等4 人之辯解均屬事後互相附合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⒍被告等4 人均明知附表編號4 、5 、11、17所示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之單據不實,卻仍親自或委由他人持以核銷國內經建考察費用:①被告唐惠美、郭文仁部分:⑴被告郭文仁索取不實收據一事是出於被告唐惠美之授意,被告唐惠美亦知悉被告郭文仁持不實收據核銷等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仁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6 頁背面至8 頁、第25至29頁,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被告唐惠美於偵訊中供認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參以,被告郭文仁僅是議員助理,並非議員,並無取得市議會核撥考察費用之資格,若非獲得其雇主唐惠美之指示,並無設法取得不實空白收據辦理核銷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郭文仁、唐惠美前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郭文仁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唐惠美只跟我說活動結束後整理收據準備核銷,沒有叫我去找空白收據核銷,是因我沒有16日花費的收據才自己去找空白收據」、「回來後我將收據整理好,打電話告訴唐惠美收據放在她鳳山服務處桌上請她看,隔天我去辦公室看到收據放在桌上,我再打電話給唐惠美,她叫我送到議會,我以為她看過,但她應該是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26頁、第33至34頁)。
被告唐惠美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辯稱:「我沒有指示郭文仁拿假發票核銷,收據都是郭文仁保管,郭文仁說收據有放我桌上,但我沒注意,我沒看過收據也沒有過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
然其二人此部分說詞,明顯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且倘被告唐惠美若未曾指示被告郭文仁蒐集不實收據辦理核銷,則其於偵查中何須配合被告郭文仁之說詞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在在顯示被告唐惠美確有指示被告郭文仁設法取得不實收據用以核銷,則被告郭文仁於原審審理所述僅為迴護被告唐惠美,而被告唐惠美於原審審理之辯詞亦僅為事後推卸責任之詞,均不足採信。
②被告俄鄧‧殷艾部分:⑴被告俄鄧‧殷艾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次考察行程第二天即102年11月16日晚上並未在紅瓦餐飲店用餐,卻親自將附表編號11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事後亦確實領得市議會核撥之考察費用3 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郭文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填好紅瓦餐飲店的3 張收據後,俄鄧‧殷艾的那張收據我在議會交給俄鄧‧殷艾本人,我沒有幫俄鄧‧殷艾核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
另證人鄧秀貞於偵訊、原審審理亦證稱:「考察活動結束後約一週,俄鄧‧殷艾親自將單據交給我」等語(見他一卷第83頁,他二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相符。
被告俄鄧‧殷艾既未在紅瓦餐飲店消費支出2,500 元,卻親自將附表編號11所示紅瓦餐飲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鄧秀貞辦理核銷,欲請領考察費用,則被告俄鄧‧殷艾基於不法意圖而施以詐術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其於原審辯稱:郭文仁拿收據給我,我都沒有看就交給鄧秀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實不足採。
⑵又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收據是郭文仁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並非由被告俄鄧‧殷艾送交鄧秀貞乙節,固迭經同案被告郭文仁於調詢、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6 頁背面、第9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
然被告俄鄧‧殷艾於考察行程第二天晚上並未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亦未支付任何住宿費予該民宿業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詳前所述)。
而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收據背面經不詳之人以鉛筆註記「唐等三人」字樣(見原審卷二第72頁之翻拍照片),且若未加計該牡丹民宿山莊1 萬元之收據金額,則同案被告唐惠美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單據總額僅有26,506元,被告俄鄧‧殷艾就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單據總額僅有25,982元,同案被告柯路加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單據總額僅有27,695元,均不足3 萬元,但加計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收據之1 萬元後,三位議員報支之消費憑證總額(附表編號1 至18)即超過9 萬元,故承辦人鄧秀貞因而認定該1 萬元是由三位議員共同分攤,遂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屏東縣市考察總支出明細表」備註欄記載「本團實際開銷支出共計新台幣90,183元整,核銷90,000元整,超出部分自理(唐議員惠美30,000元、柯議員路加30,000元、俄鄧‧殷艾議員30,000元)」等文字,表明將該1 萬元消費金額概括算成三位議員之消費予以報銷之意,並以此呈送會計室進行核銷作業,而會計室亦根據上述備註欄之記載,各核撥3 萬元予三位議員等情,業據證人鄧秀貞、陳小慧分別於偵查、原審院審理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66頁背面、第81頁,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至194 頁、第198 至199 頁),足認被告俄鄧‧殷艾之所以獲市議會核撥3 萬元考察費用,除被告俄鄧‧殷艾自行送交鄧秀貞之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單據外,是另加計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1 萬元之收據所致。
準此,被告俄鄧‧殷艾自行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單據總額既僅有25,982元,不足3 萬元,卻獲市議會核撥3 萬元,而被告俄鄧‧殷艾就此亦無任何異議,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顯可知悉是另加計同行議員所提供之共用單據所致。
復觀之被告俄鄧‧殷艾親自送交鄧秀貞之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單據,除編號8 之加油發票外,分別為第一天午餐、住宿(含第一天晚餐及隔天早餐)及第二天午餐、晚餐,唯獨缺少第二天住宿之單據,則其應知之所以獲議會核撥超出其送交單據總額之3 萬元,是加計第二天住宿單據所致,然被告俄鄧‧殷艾明知其第二天晚上之住宿費用,並無單據可供核銷,則縱認其未參與或指示同案被告郭文仁蒐集不實單據充作102 年11月16日晚間住宿之收據,亦未親自將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收據送交鄧秀貞,仍無解於其藉由共犯郭文仁送交該牡丹民宿山莊收據而一同詐得市議會核撥款項之犯行,故辯護人就此辯稱:牡丹民宿山莊收據非俄鄧‧殷艾交給鄧秀貞,俄鄧‧殷艾就此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柯路加部分:⑴被告柯路加就本次考察行程第二天即102 年11月16日中午用餐過後即先行離去,此後未再返回參與考察行程,當晚亦未在紅瓦餐飲店用晚餐,然經某人將附表編號17所示紅瓦餐飲店收據、編號18所示102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6 分之加油發票,連同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單據,一併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事後亦獲市議會核撥考察費用3 萬元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柯路加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上述紅瓦餐飲店收據是郭文仁在被告柯路加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為被告柯路加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加油發票則是柯路加誤以為可辦理核銷而交予郭文仁,由郭文仁代為送交鄧秀貞云云,然上情為同案被告郭文仁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並陳稱:紅瓦餐飲店的3 張收據都是我寫的,唐惠美的由我幫忙核銷,至於柯路加及俄鄧‧殷艾的,我填好後就分別交給他們,柯路加的我是送到他位於左營果貿社區的服務處交給一名原住民族中年女助理。
柯路加也沒有將加油發票拿給我。
考察回來後,我只負責辦理唐惠美部分的核銷,唐惠美沒有要求我要幫同行的二位議員一起辦理,柯路加及其助理也沒有委託我幫忙辦理,我不知道柯路加的考察費用是誰辦理核銷等語(見他二卷第8 頁、第28頁、第97頁、第99頁、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27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唐惠美於於原審審理證稱:「考察結束後,我沒有要求我的助理郭文仁幫同行的議員柯路加、俄鄧‧殷艾辦理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相符。
參以本次考察雖為被告唐惠美主辦,並由被告郭文仁負責安排行程食宿,但被告郭文仁畢竟是被告唐惠美之助理,並非柯路加之助理,被告唐惠美又未指示被告郭文仁一併處理同行其他議員之核銷作業,被告郭文仁實無義務為柯路加辦理核銷,則被告郭文仁證稱:僅將其負責蒐集之紅瓦餐飲店收據填好交給柯路加助理,並未代柯路加將相關收據送交鄧秀貞乙節,與常理無違。
復審酌倘若三位議員事先協議主辦者須連同事後核銷作業一併處理,或被告唐惠美有特別指示被告郭文仁代為處理其他同行議員之核銷,則被告郭文仁應不至於僅處理柯路加部分,而讓俄鄧‧殷艾自行辦理核銷之理,足認被告郭文仁稱將紅瓦餐飲店收據分別交給俄鄧‧殷艾本人、柯路加助理,且未幫另二位議員辦理核銷等語,較為可採。
再者,當時柯路加確實在左營區果峰街12巷10弄(果貿社區)設有服務處,該處僅有一名56年次之原住民族女助理葛珮瑩(於102 年11月間為46歲),業據被告柯路加、證人葛珮瑩分別陳述在卷(見他二卷第45頁、第5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9頁、第131 頁),並有葛珮瑩之年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郭文仁明確指稱其將柯路加的收據送至柯路加位於左營果貿社區服務處交給一名原住民族之中年婦女助理,就柯路加服務處地址、該服務處助理之外型描述均屬正確,益徵同案被告郭文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被告柯路加固一再辯稱:是郭文仁自行為柯路加辦理核銷云云,證人葛珮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11月考察活動結束後,郭文仁不曾到柯路加左營區果峰街服務處找過柯路加,也沒有拿過文件、收據來要給柯路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2 頁、第135 頁),然證人葛珮瑩不僅為被告柯路加之助理,其胞姐葛春蘭即為被告柯路加之配偶,業據被告柯路加及葛珮瑩於原審陳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134 頁),其二人關係緊密,證人葛珮瑩容有迴護柯路加之高度可能性。
反觀同案被告郭文仁於105 年7 月13日第一次接受調詢及偵訊時,雖仍辯稱考察行程第二天晚上有在紅瓦餐飲店用餐等語(見他二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第20頁),但同年8 月11日第二次接受調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其取得之3 張紅瓦餐飲店收據都是空白收據(見他二卷第97頁背面、第106 頁),另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坦承因唐惠美指示要設法核銷考察第二天晚上開聯誼會之花費,而向牡丹民宿山莊索取空白收據一事而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當無為避免自己犯行敗露而誣陷被告柯路加之動機及必要。
縱郭文仁於原審審理階段辯稱:其索取空白收據一事非出於唐惠美之授意云云,亦僅是因為其至今仍擔任被告唐惠美之助理,欲迴護其雇主唐惠美而已,仍難認其有任何誣陷被告柯路加之必要。
兩相對照下,應認郭文仁證稱將紅瓦餐飲店收據交給被告柯路加之助理,且未為被告柯路加辦理核銷等語為可採,被告柯路加就此所辯及證人葛珮瑩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柯路加之考察相關收據既非由郭文仁送交鄧秀貞,未參與考察行程之鄧秀貞亦不可能自行取得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柯路加欲申請核銷之單據,衡情,該等單據應為被告柯路加本人或受其指示、委託之人(非郭文仁)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無訛。
⑷被告柯路加於考察活動第二天晚上是返回其那瑪夏住處過夜,並非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當然亦未支付任何住宿費予該民宿業者,自不得以該民宿收據申請核銷考察費用。
而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收據固非柯路加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然若未加計附表編號5 之收據金額,柯路加送交辦理核銷之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單據總額僅有27,695元,同行之另二位議員唐惠美、俄鄧‧殷艾之單據總額亦分別僅有26,506元、25,982元,均不足3 萬元,業如前述,而承辦人鄧秀貞是因收到附表編號5 所示收據,且該收據背面經人註記「唐等三人」,知道該收據是為共同核銷本案三位議員前往屏東縣市之考察費用,始認每位議員可核銷3 萬元,並以此往上簽呈,會計室亦因此各核撥3 萬元予包含柯路加在內之三位議員等情,均經論述如前。
準此,被告柯路加親自或委由他人(非郭文仁)送交鄧秀貞辦理核銷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單據總額既僅有27,695元,卻獲市議會核撥3 萬元,而被告柯路加就此亦無任何異議,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知悉是另加計同行議員所提供之共用單據所致。
觀之被告柯路加親自或委託、指示他人(非郭文仁)送交鄧秀貞之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單據,除編號13、16、18之加油發票外,分別為第一天午餐、住宿(含第一天晚餐及隔天早餐)及第二天午餐、晚餐,唯獨缺少第二天住宿之單據,則其應知之所以獲議會核撥超出其送交單據總額之3 萬元,是加計第二天住宿單據所致,然被告柯路加於考察第二天中午用餐過後即自行離去,當晚已返回其位於那瑪夏之家中,顯無第二天晚上住宿花費之可能,又縱認其未參與、指示郭文仁蒐集不實單據充作當晚住宿之收據,亦未親自將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收據送交鄧秀貞,然仍無解於其藉由共犯郭文仁送交該牡丹民宿山莊收據而一同詐得市議會核撥款項之犯行。
⒎被告唐惠美、柯路加固均辯稱:沒有注意到議會核撥3 萬元到帳戶裡云云,然其二人受領高雄市議會撥款之帳戶,既為薪資帳戶,顯屬其等實際掌控、運用之帳戶,其等空言辯稱不知議會撥款云云,已屬無稽。
況被告唐惠美、柯路加持以核銷之附表編號1 至6 、12至18所示單據上,買受人欄位均清楚載明為高雄市議會或含市議會之統一編號,其二人亦均知悉考察行程之支出事後可申請核銷(見他一卷第10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6頁),若其等無意受領市議會核撥之考察費用,實無必要在取得單據之初即在單據抬頭註記高雄市議會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如附表編號1 至5 、12、14、15、17),或要求加油站業者直接在加油發票上登打市議會之統一編號(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加油發票),事後再將單據送交市議會承辦人辦理核銷。
準此,其等既有受領考察費用之意,自會留意市議會是否有撥款,此乃事理之常,益徵被告唐惠美、柯路加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⒏再者,高雄市議會依「直轄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之規定,按現任市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市議員每年之國內經建考察費用3 萬元,每位議員可該年度在不超過3 萬元之額度內,對於考察所支出之交通、食宿、雜費等款項,檢據憑證、發票、收據等,依實際支出辦理核銷以申領國內經建考察費用,該等國內經建考察費用是由議會以統籌運用方式辦理,就議員實際參加之事實核實支用等情,業經證人鄧秀貞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4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
證人傅志銘(即高雄市議會社政委員會專門委員)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
證人即時任高雄市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小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二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 頁、第199 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議會107 年1 月30日高市會社字第1060004046號函、104 年11月23日高市會計字第1040004154號函、審計部107 年1 月2 日台審部覆字第1060015472號函及附件、內政部100 年5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265號函、內政部96年1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6526號函說明等資料附卷可按(見他二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19 頁、第221 頁、第244 至245 頁),足認本件高雄市議員國內經建考察費用之核銷申領,須議員確實參與考察行程並因此實際支出款項,始得檢具與支付款項之對象、項目、金額相符之憑證、發票、收據等單據,在不超過3 萬元之額度內向高雄市議會請領國內經建考察費用,亦即國內經建考察費用必須實報實銷,並非補助議員個人之款項。
既非補助款,則縱然議員在考察過程中確實因考察行程支出無法取得單據之費用,或實際支出費用超過得申請核銷之額度,均須自行吸收,而不得持其他無關之單據向市議會請領考察費用以填補自身之開銷,遑論非因考察而支出之費用,此為當然之理。
本件被告等4 人均明知高雄市議員之國內經建考察費用應實報實銷乙節,業據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及被告郭文仁於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01 頁背面、第120 頁、第126 頁背面、第150 頁、第158 頁、第180 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114 頁背面)。
而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次赴屏東縣之考察行程第二天即102 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等3 名議員並未在紅瓦餐飲店用餐,亦未在牡丹民宿山莊住宿,卻仍以附表編號4 、11、17所示紅瓦餐飲店之不實收據分別充作其3 人第二天晚餐之支出憑據,及以附表編號5 所示牡丹民宿山莊之不實收據充作其3 人第二天住宿之共同支出憑據申請核銷。
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徒以3 位議員因考察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已超過3 萬元而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僅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洵屬無據。
⒐按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 、3 點分別訂有明文(該要點於105 年3 月3 日修正名稱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修正全文,但第2 點未修正,第3 點增列第2項,原第1項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增列部分均與本判決論述內容無關,不予贅載)。
又依會計法第95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包含事項入帳前、入帳後之審核,前者著重收支之控制,後者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固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為利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工作,行政院主計總處訂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範內部審核範圍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等,依該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會計專業規定指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其他與政府歲計、會計事務處理相關之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由主辦部門負責辦理。
本案高雄市議會既規定議員考察費應檢據核實支用,則支出憑證應由請款者本誠信原則提出,並就其支付事實之真實性負責,主辦部門即各機關業務承辦單位、會計部門之權責人員均是在請款者係誠信報支之前提下,就單據書面內容各自進行審核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2 月13日主會財字第1071500047號函、審計部107 年1 月2日台審部覆字第1060015472號函所附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6 年12月26日審高市一字第1060006098號函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21 頁、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而證人即高雄市議會承辦人鄧秀貞(即前述函文所指主辦部門權責人員)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我會看發票地點、日期是否符合當初簽文內容,檢查抬頭、統編是否合乎會計室要求,至於議員有沒有去、有無住宿、用餐,我無法確認。
我沒有實質審核權,只做形式審查」等語(見他一卷第80至81頁、第84頁,他二卷第6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
證人即高雄市議會會計室組員葉惠珍(前述函文所指會計部門權責人員)於原審審理證稱:「議員申請經建考察費用,是業務單位提供發票、收據,我看發票、收據上有無具備書面要件、單據與申請考察地點有無地緣關係,再審核額度夠不夠,在額度範圍內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
證人即高雄市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小慧(亦為前述函文所指會計部門權責人員)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會計核銷工作主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的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為依據,高雄市議會並不會對議員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內容進行事前或事後審查,只會就活動結束後提供報銷的發票、單據進行書面審查,看單據樣式是否符合規定、金額是否仍在額度內,無法做真實性審查,只要議員提供的憑證內容與當次申請的考察活動相符合,就會予以核銷」等語(見他二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一卷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第199頁),核均與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函文意旨相符,足認就高雄市議會議員國內經建考察費用之核銷,主辦部門即社政委員會承辦人鄧秀貞、會計部門即會計室組員、主任等人就議員所提出欲申領考察費用之單據,均僅就單據書面內容為形式審查,至於單據內容若有不實,應由請款者自行負責。
從而,俄鄧‧殷艾之辯護人主張主辦部門人員及會計人員均應為實質審查,被告所為並未使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認。
⒑至被告柯路加所持以申報之如附表編號18加油費用之統一發票,已據經被告柯路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該加油發票是我要回那瑪夏經過旗山順道加油等情;
查該發票之內容並無不實,且被告柯路加確實有參加102 年11月15日至同月16日之考察活動(已如前述),該考察活動期間原訂3 日,則被告柯路加上開加油費用為其駛自小客車返程時耗費所需支付之費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考察活動有關聯性,自應可歸列為返程之交通費用。
⒒被告唐惠美、郭文仁、俄鄧‧殷艾及柯路加既均明知附表編號4 、5 、11、17所示單據不實,卻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辦理考察費用核銷,其等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
高雄市議會相關審核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三人於考察行程中確有支出附表編號4 、5 、11、17所示單據之款項,而均同意核章完成核銷作業,高雄市議會承辦人鄧秀貞並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三人因考察行程支出之費用雖分別僅有24,006元(附表編號1 至3 、6 部分)、23,482元(附表編號7 至10)、25,195元(附表編號12至16、18),卻各獲高雄市議會核撥3 萬元,唐惠美合計詐得5,994 元(30,000-24,006=5,994 ),俄鄧‧殷艾合計詐得6,518 元(30,000-23,482=6,518),柯路加合計詐得4,805 元(30,000-25,195=4,805 ),其等所為自已損害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4 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4 人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亦均無可取;
被告等4 人前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於擔任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期間,推由郭文仁向不知情之紅瓦餐飲店、牡丹民宿山莊業者取得僅蓋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於其上虛偽填載日期、消費項目、金額後,利用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3 人議員身分得申領考察費用之機會,分別親自或委由他人持該等單據各向高雄市議會詐領款項,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該等單據後,將「本會議員市政考察款(唐惠美議員、柯路加議員、俄鄧‧殷艾議員),住宿費金額34,000元,餐宿費金額49,818元,雜費金額6,365 元加(汽)油費用,合計90,183元」、「本團實際開銷支出共計新台幣90,183元整,核銷90,000元整,超出部分自理(唐議員惠美30,000元、柯議員路加30,000元、俄鄧‧殷艾議員30,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核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郭文仁等4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4 人就推由郭文仁取得附表編號4 、5 、11、17所示不實單據再持以辦理核銷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郭文仁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
被告等4 人所犯前述二罪,均是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是其等詐領財物犯罪之局部,二者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等4 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就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犯罪所得各僅為5,994 元、6,518元、5,674 元,均在5 萬元以下,被告郭文仁則無證據證明其因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復審酌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等3 人因犯本案而各獲市議會核撥之款項,最初高雄市議會係依該年度每位議員3 萬元額度之方式編列,則被告等人以本案詐術手法取得102 年考察費用,對於被害機關同年度之他項必要支出,應尚不致產生排擠效應,因認被告等4 人之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郭文仁並非議員,其就本案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共同實行犯罪,審酌郭文仁是受其雇主唐惠美之指示,始蒐集不實單據辦理核銷而犯下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獲有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等3 人僅一時失慮、便宜行事,利用議員考察之機會推由被告郭文仁取得前開前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前開之不實之金額,而據以向高雄市議會申報核銷,而所詐得之款項各僅有數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等4 人雖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郭文仁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之情,惟依被告等4 人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所得金額不多,不影響高雄市議會之財政),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郭文仁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等4 人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等4 人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郭文仁等4 人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柯路加所持以申報之如附表編號18加油費用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之內容並無不實,且被告柯路加確實有參加102 年11月15日至同月16日之考察活動(已如前述),該考察活動期間原訂3 日,則被告柯路加上開加油費用為其駛自小客車返程時耗費所需支付之費用,難認為與考察活動無關聯性,自應可歸列為返程之交通費用,且該部分費用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竟認被告柯路加此部分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此部分之費用,依法自有未合。
⒉本院認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郭文仁等4 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業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等3 人身為市議員,經濟不虞匱乏,且其等代表高雄市民職司高雄市預算之審查,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嚴格控管公共經費之使用與支出,以維護市民之權益,竟因貪圖小利,推由被告郭文仁取得空白單據後,持之詐取財物,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純正性,且損及公務員端正形象;
而被告郭文仁雖為議員助理,受議員指揮行事,然仍應以符合法令為前提,明知被告唐惠美欲以不實收據核銷之舉違法,卻仍依被告唐惠美之指示蒐集空白收據核銷,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郭文仁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利益,又是遵被告唐惠美之指示行事;
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僅一時失慮、便宜行事,利用議員考察之機會推由被告郭文仁取得前開前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前開之不實之金額而據以向高雄市議會申報核銷,而所詐得之款項各僅有數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唐惠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成年兒女及年幼孫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俄鄧‧殷艾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除配偶、成年兒女外,尚育有一名就讀小學之女兒;
被告柯路加自陳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及成年兒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郭文仁則為大學畢業,自軍中退伍後,從事原住民族語教學及擔任唐惠美之助理,領有約5 萬元之月退俸,家中有配偶及成年兒女,曾於100 年間因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治療等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
本院並認被告等4 人犯罪情節,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爰分別量處被告柯路加、俄鄧‧殷艾、唐惠美、郭文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等3 人均褫奪公權3 年,被告郭文仁褫奪公權2 年。
㈢又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郭文仁等4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唐惠美於95年間因公職人員選罷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俄鄧‧殷艾於100 年間因瀆職案,經檢察官緩起訴1 年,於102 年2 月6 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
被告等4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不多,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被告等4 人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等3 人均緩刑5 年,被告郭文仁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命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等3 人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以資惕勵。
又為使被告等4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等4 人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柯路加等3 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被告郭文仁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又若被告等4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之沒收,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⒉被告唐惠美、俄鄧‧殷艾及柯路加利用職務之機會詐欺所得財物5,994 元、6,518 元、4,805 元,分別屬其3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統一發票均登打高雄市議會之統一編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均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高雄市議會及其統一編號
┌──┬───┬───────┬──────┬────┬──────┬────┬────────┐
│編號│請領人│發票(收據)日│發票(收據)│消費項目│發票(收據)│出處 │備註 │
│ │ │期、號碼 │開立人 │ │金額 │ │ │
├──┼───┼───────┼──────┼────┼──────┼────┼────────┤
│1 │唐惠美│102 年11月15日│南台灣觀光大│餐費(午│6,106 元 │原審卷一│1.編號4 、5 所示│
│ │ │三聯式統一發票│飯店 │餐) │ │第74至75│ 單據不實。 │
│ │ │QC00000000號 │ │ │ │頁 │2.無證據證明不實│
├──┤ ├───────┼──────┼────┼──────┼────┤ 之編號1 至3、6│
│2 │ │102 年11月15日│南台灣觀光大│房租 │8,000元 │原審卷一│ 單據金額合計24│
│ │ │三聯式統一發票│飯店 │ │ │第67至68│ ,006元。 │
│ │ │QC00000000號 │ │ │ │頁 │3.高雄市議會撥款│
├──┤ ├───────┼──────┼────┼──────┼────┤ 共3 萬元,扣除│
│3 │ │102 年11月16日│昭利食堂 │便餐(午│8,000元 │原審卷一│ 編號1 至3 、6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餐) │ │第86至87│ 所示金額後,詐│
│ │ │據 │ │ │ │頁 │ 領金額為5,994 │
├──┤ ├───────┼──────┼────┼──────┼────┤ 元。 │
│4 │ │102 年11月16日│紅瓦餐飲店 │晚餐 │2,500元 │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 │ │第80至81│ │
│ │ │據 │ │ │ │頁 │ │
├──┤ ├───────┼──────┼────┼──────┼────┤ │
│5 │ │102 年11月16日│牡丹民宿山莊│房租 │1 萬元(與柯│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 │路加、俄鄧‧│第71至72│ │
│ │ │據 │ │ │殷艾合報) │頁 │ │
├──┤ ├───────┼──────┼────┼──────┼────┤ │
│6 │ │102 年11月17日│飛力得公司(│加油費用│1,900 元(現│原審卷一│ │
│ │ │晚間8 時34分42│屏東縣高樹鄉│ │金付款) │第97至98│ │
│ │ │秒 │高樹村興中路│ │ │頁 │ │
│ │ │統一發票 │458號) │ │ │ │ │
│ │ │QD-00000000號 │ │ │ │ │ │
├──┼───┼───────┼──────┼────┼──────┼────┼────────┤
│7 │俄鄧‧│102 年11月15日│南台灣觀光大│餐費(午│6,106 元 │原審卷一│1.編號11、5 所示│
│ │殷艾 │三聯式統一發票│飯店 │餐) │ │第78至79│ 單據不實。 │
│ │ │QC00000000號 │ │ │ │頁 │2.無證據證明不實│
├──┤ ├───────┼──────┼────┼──────┼────┤ 之編號7 至10單│
│8 │ │102 年11月15日│高都加油站(│加油費用│1,376 元(現│原審卷一│ 據金額合計23,4│
│ │ │下午4時9分21秒│高雄市前鎮區│ │金付款) │第95至96│ 82元。 │
│ │ │統一發票 │金福路80號)│ │ │頁 │3.高雄市議會撥款│
│ │ │QD-00000000號 │ │ │ │ │ 共3 萬元,扣除│
├──┤ ├───────┼──────┼────┼──────┼────┤ 編號7 至10所示│
│9 │ │102 年11月15日│南台灣觀光大│房租 │8,000元 │原審卷一│ 金額後,詐領金│
│ │ │三聯式統一發票│飯店 │ │ │第65至66│ 額為6,518 元。│
│ │ │QC00000000號 │ │ │ │頁 │ │
├──┤ ├───────┼──────┼────┼──────┼────┤ │
│10 │ │102 年11月16日│昭利食堂 │便餐(午│8,000元 │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餐) │ │第90至91│ │
│ │ │據 │ │ │ │頁 │ │
├──┤ ├───────┼──────┼────┼──────┼────┤ │
│11 │ │102 年11月16日│紅瓦餐飲店 │晚餐 │2,500元 │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 │ │第84至85│ │
│ │ │據 │ │ │ │頁 │ │
├──┤ ├───────┼──────┼────┼──────┼────┤ │
│同5 │ │102 年11月16日│牡丹民宿山莊│房租 │1 萬元(與柯│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 │路加、唐惠美│第71至72│ │
│ │ │據 │ │ │合報) │頁 │ │
├──┼───┼───────┼──────┼────┼──────┼────┼────────┤
│12 │柯路加│102 年11月15日│南台灣觀光大│餐費(午│6,106 元 │原審卷一│1.編號17、18、5 │
│ │ │三聯式統一發票│飯店 │餐) │ │第76至77│ 所示單據不實。│
│ │ │QC00000000號 │ │ │ │頁 │2.無證據證明不實│
├──┤ ├───────┼──────┼────┼──────┼────┤ 之編號12至16單│
│13 │ │102 年11月15日│中油公司佳冬│加油費用│1,350 元(以│原審卷一│ 據金額合計24,3│
│ │ │下午6時46分4秒│加油站(屏東│ │現金付款) │第93至94│ 26元。 │
│ │ │統一發票 │縣佳冬鄉六根│ │ │頁 │3.高雄市議會撥款│
│ │ │YP-00000000號 │村佳和路145 │ │ │ │ 共3 萬元,扣除│
│ │ │ │號) │ │ │ │ 編號12至16所示│
├──┤ ├───────┼──────┼────┼──────┼────┤ 金額後,詐領金│
│14 │ │102 年11月15日│南台灣觀光大│房租 │8,000元 │原審卷一│ 額為5,674 元。│
│ │ │三聯式統一發票│飯店 │ │ │第69至70│ │
│ │ │QC00000000號 │ │ │ │頁 │ │
├──┤ ├───────┼──────┼────┼──────┼────┤ │
│15 │ │102 年11月16日│昭利食堂 │便餐(午│8,000元 │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餐) │ │第88至89│ │
│ │ │據 │ │ │ │頁 │ │
├──┤ ├───────┼──────┼────┼──────┼────┤ │
│16 │ │102 年11月16日│美林加油站(│加油費用│870 元(以柯│原審卷一│ │
│ │ │下午7時9分25秒│高雄市旗山區│ │路加之聯邦銀│第99至10│ │
│ │ │統一發票 │延平二路159 │ │行信用卡付款│0頁 │ │
│ │ │QD-00000000號 │號) │ │) │ │ │
├──┤ ├───────┼──────┼────┼──────┼────┤ │
│17 │ │102 年11月16日│紅瓦餐飲店 │晚餐 │2,500元 │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 │ │第82至83│ │
│ │ │據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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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5 │ │102 年11月16日│牡丹民宿山莊│房租 │1萬元(與俄 │原審卷一│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 │ │鄧‧殷艾、唐│第71至72│ │
│ │ │據 │ │ │惠美合報)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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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02 年11月17日│中油公司旗山│加油費用│869 元(以不│原審卷一│ │
│ │ │下午5時6分37秒│加油站(高雄│ │詳信用卡付款│第101 至│ │
│ │ │統一發票 │市旗山區復新│ │) │102頁 │ │
│ │ │YP-00000000號 │街1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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