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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08 年3 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相符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其起意逃亡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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