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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
所為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得受更有利之判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108 年2 月1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0 號),業向抗告人現在執行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送達,並於108 年2 月26日由抗告人親收在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法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同年3 月4 日(原為同年3 月3 日期滿,惟該日為週日,應予遞延1 日),而抗告人係於同年3 月5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揭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性質上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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