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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芸禎
陳合貞
蔡慈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56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朕玉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凡溱(原名黃伊志)名義設立「億之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之邦公司),設計「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下稱Ez契約),並與翁睦強所設立之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興公司)合作,共同負責銷售上開婚事服務契約。
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下稱被告3 人)均為中信興公司業務,其等為求達到一定的銷售目標,竟與同案被告林朕玉、翁睦強、宋宇剛、林佩萱、郭禾宜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愛情公寓」網站,以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友或想結婚之男士為銷售對象,由被告杜芸禎等員工佯以願意與之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等理由,向他人販售Ez契約,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甚至進一步與該名女性員工步入結婚禮堂,而購買一份至數份之Ez契約,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另被告3 人擔任中信興公司之員工,為獲得更好的銷售業績,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竟與其他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之幹部及員工,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推銷Ez契約的機會,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告知購買上開契約即可每月配與相當之回饋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3 人前已因涉嫌銷售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推出之「和荔樂活契約」,銷售手段同係利用「愛情公寓」網站,以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友或想結婚之男士為銷售對象,由被告杜芸禎等員工以願意與之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等理由,向他人販售「和荔樂活契約」,使被害人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甚至進一步與該名女性員工步入結婚禮堂,而購買一份至數份之「和荔樂活契約」,並依合約內容支付現金,又為獲得更好的銷售業績,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推銷「和荔樂活契約」的機會,分別向陳彥宏等如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7 、16至19所示被害人,告知購買上開契約即可每月配與相當之回饋金,使陳彥宏等被害人,購買支付1 份合約要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現金後,而收取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7 、16至19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因認被告3 人同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510、11235 、11663 、11917 、12452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經該院分案為105 年原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前案),且尚未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憑。
是觀諸本案(後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就被告3 人,先後銷售由林國權及林朕玉父子公司內經銷合約之「和荔樂活契約」及「Ez契約」,觀諸二份契約性質及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有各契約書附卷可佐,而和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國權與億之邦公司負責人林朕玉二人實係父子關係,被告3 人所任職之建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誼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長誼實業有限公司)與中信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黃銀寶,再觀諸被告3 人及被害人李俊億等人所陳稱內容,足認渠等行銷犯罪手法目的均相同,時間亦相近,起訴書中其中2 位被害人部分亦相同(詳下述),則本案與前案應具備反覆實施、延續之行為特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被告3 人於先後銷售之「和荔樂活契約」及「Ez契約」所犯銀行法之案件,應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另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2 罪間,亦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再者,本件(後案)被害人附表編號1 所示李俊億、編號2王伯倫2 人,因分受林佩萱與被告杜芸禎、郭禾宜與被告杜芸禎等人,共同佯以願意與之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等理由,向2 人販售Ez契約,使之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甚至進一步與該名女性員工步入結婚禮堂,又可依上開契約每月配與相當之回饋金,而購買數份之Ez契約,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此部分事實同係擔任中信興公司業務員工之郭禾宜、林佩萱等2 人,均業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經如前所述由中檢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4日提起公訴(見該案起訴書附表一㈤編號1 、2 及附表二㈤編號3 、4 )並繫屬於臺中地院,分案為105 年原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憑,則此部分被告杜芸禎與前案被告郭禾宜、林佩萱等2 人所犯同一事實,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原判決誤載為第8條)之相牽連案件,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俊億、編號2 被害人王伯倫2 人與前案之證據完全重疊,證據共通,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免於被害人勞路奔波徒然延宕訴訟程序,又妥速審判為當今司法潮流審判原則,更為避及裁判認定歧異風險,損及被告或被害人權益,本件自同不宜再由原審法院就後案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3 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與前案既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107 年5 月30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或接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基於概括性或單一性之犯意,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是否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4年度台上字4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3 人於前案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3 人於擔任建誼公司業務期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向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7 、16至19所示之被害人李星鞍、黃偉明、陳彥宏、卓羽謙、陳嘉亨、池昌益,銷售和荔公司所發行之和荔樂活契約,並與該等被害人約定如前案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使該等被害人支付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因認被告3人與和荔公司之幹部及員工,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而被告3 人於本案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係以被告3 人擔任中信興公司之業務,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銷售億之邦公司推出之Ez契約,佯稱願意與該等被害人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等語,另告知該等被害人如購買契約,即可每月配與相當之回饋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購買份數不等之Ez契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此觀卷附前案、本案之起訴書自明。
㈡由上述前案、本案之起訴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3 人於前、後二案所任職之公司不同(分別為建誼公司、中信興公司),銷售之契約有別(分別為和荔樂活契約、Ez契約)、犯罪期間可分(各為被告3 人任職建誼公司、中信興公司之期間內),其3 人被訴之被害人亦無重疊,堪認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
再者,本案同案被告林朕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和荔樂活契約是由和荔公司發行,在高雄區域是由建誼公司負責銷售,並未透過中信興公司銷售。
中信興公司是負責銷售億之邦公司所推出之Ez契約,億之邦公司是我用我太太名義設立的,因為我原本受僱於和荔公司,但當時我與和荔公司總監理念不是很一致,所以才會想要用另外一家公司來銷售婚事契約,因此成立億之邦公司,這家公司的產品跟和荔沒有關係,Ez契約契約是我自己擬定的,內容是參考和荔的契約,所以內容大部分一樣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31 號卷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3 人於本院或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致供述:建誼公司或和荔公司賣的是樂活契約,中信興公司是賣Ez契約,我在中信興公司沒有賣過樂活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二第26頁)。
復比對和荔樂活契約及Ez契約之內容,該二者之契約條款雖甚為相似,但契約主體(出售人)、收款帳戶、出售人提供購物服務之對應網路商城(且和荔公司乃交付和荔樂活卡予樂活契約之買受人作為網路購物之憑證,億之邦公司則係提供專屬開通號碼予Ez契約之買受人儲值購物點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有差異。
由上述各節,可知和荔樂活契約與Ez契約雖然約定內容頗為近似,被告3 人所稱銷售該二種契約之手法亦甚相似,但該二種契約乃不同公司所發行之不同契約,且被告3 人對於其等於建誼公司所販售者乃和荔樂活契約,於中信興公司所販售者乃Ez契約乙節,均有清楚認知,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再參據被告杜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建誼公司的辦公處所是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大樓,老闆是林國權,我在建誼公司的薪水是由建誼公司的帳戶匯入的。
我是從建誼公司離職後,到中信興公司任職,因為想換到另一個環境,中信興公司的辦公室在博愛路,老闆是翁睦強,我們剛進公司時,老闆有自我介紹他是老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蔡慈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也是從建誼公司離職後到中信興公司任職,建誼公司的老闆是林國權,建誼公司的薪水是從建誼公司帳戶匯入我的帳戶,建誼公司的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中正路上的大樓,我與杜芸禎是同時過去中信興公司的,當時有好幾個業務說好,就一起過去了,中信興公司的老闆是翁睦強。
我們離開建誼公司後,建誼公司還有繼續在賣,我跳槽之後,建誼公司的客戶就直接轉給公司,我到中信興公司,不需要再服務之前樂活契約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3 人先後於建誼公司、中信興公司任職時,不僅販售之契約不同,上班地點、公司負責人、公司付薪帳戶亦均有別,其等離開建誼公司後,亦無須再對建誼公司之原有客戶提供服務,且其等於任職建誼公司之初,對於其等嗣後會自建誼公司離職,轉往中信興公司任職乙事並無預見(蓋中信興公司係於102 年8 月13日始設立,當時被告3 人均已在建誼公司任職相當時日),至中信興公司銷售Ez契約,自非在其等最初預定之犯罪計畫之內,則被告3 人於前案之集合犯行,應自其等自建誼公司離職時即已終止,被告3 人轉往中信興公司銷售Ez契約,應係基於另行發生之新犯意而為,而非承續前案同一不變之犯意,不能為原本之集合犯意所包括,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應已消滅,縱其等於後案所犯為相同罪名,亦難謂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同一案件。
㈣至前述原判決理由二㈡所稱被告杜芸禎與前案被告郭禾宜、林沛萱共犯一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李俊億、王伯倫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數人所犯者,各為獨立之罪,檢察官本得就不同共犯,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分別起訴,是原判決此部分說明,並不影響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於本案與前案所為,應係各別起意,而應併合論罪,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誤以被告3 人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3 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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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負責之中信│損失金額 │購買│犯罪時間│ 回 饋 金 匯 入 │
│ │ │興公司犯嫌│(新臺幣)│份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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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俊億│林佩萱 │28萬元 │4 │102年10 │帳戶 │時間(存款人代號) │金額 │總計金│年利率│
│ │ │杜芸禎 │ │ │月27日 ├──────────┼──────────┼───┼───┼───┤
│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2年12月16日(中信 │2400 │34757 │16.6% │
│ │ │ │ │ │ │號李俊億帳戶 │興企)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25日(億之 │3232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7日(億之邦│9976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6017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4520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3464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2412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25日(億之邦│1163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億之邦│100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5日(億之邦│564 │ │ │
│ │ │ │ │ │ │ │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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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伯倫│郭禾宜 │21萬元 │3 │103年3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103年4月15日(中信興│1170 │4911 │5.6% │
│ │ │杜芸禎 │ │ │16日 │00000000000號王伯倫 │企業)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1779 │ │ │
│ │ │ │ │ │ │ │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25日(億之邦│842 │ │ │
│ │ │ │ │ │ │ │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億之邦│727 │ │ │
│ │ │ │ │ │ │ │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5日(億之邦│393 │ │ │
│ │ │ │ │ │ │ │興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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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信賢│林佩萱 │35萬元 │5 │102年9月│渣打銀行五福分行1112│102年10月15日(中信 │3210 │92124 │28.7% │
│ │ │杜芸禎 │ │ │間 │0000000000號李信賢帳│興企業)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億之 │36615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25日(億之 │16132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7日(億之邦│124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74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5620 │ │ │
│ │ │ │ │ │ │ │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43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29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25日(億之邦│14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億之邦│12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5日(億之邦│675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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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家豪│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年11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月15日(中信興│12000 │74434 │13.3% │
│ │ │宋宇剛 │ │ │月21日 │000000000000號葉家豪│企)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7日(億之邦│4988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300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15043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2260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1129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1732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865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7237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25日(億之邦│348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億之邦│3027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5日(億之邦│1691 │ │ │
│ │ │ │ │ │ │ │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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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正彥│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年9月│渣打銀行五福分行1112│102年11月15日(中信 │11970 │137861│19.7% │
│ │ │宋宇剛 │ │ │30日 │0000000000號李正彥帳│興)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25日(億之 │38758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7日(億之邦│2989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180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13529 │ │ │
│ │ │ │ │ │ │ │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103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72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25日(億之邦│345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億之邦│2997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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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3年8月25日(億之邦│166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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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亞賢│陳合貞 │28萬元 │4 │103年3月│華南商銀行鳳山分行72│103年4月15日(中信興│2400 │4812 │10.3% │
│ │ │ │ │ │22日 │0000000000號盧亞賢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2412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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