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李淑玲犯如附表甲-1編號1至26所示之貳拾陸罪,各處如上
- 三、武芸湞犯如附表甲-3編號25、附表甲-5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
- 四、陳妤慧犯如附表甲-3編號18、19、20、23、25、附表甲
- 五、郭玉秀犯如附表甲-2編號1至4、6、附表甲-4編號4至6、8
- 六、蔡沛妤犯如附表甲-3編號11、12、附表甲-4編號20至22
- 七、其他上訴駁回(王冠仁無罪部分)。
- 事實
- 一、李淑玲於民國92年2月某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期間曾於
- 二、案經熒茂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 理由
-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 二、證據能力: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
-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卷附如
- 三、訊之被告李淑玲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經查: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
-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王冠仁為李淑玲之配偶,並擔任銡麗公司、
-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冠仁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李淑玲涉犯上
- 三、訊據被告王冠仁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雖是銡麗
-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冠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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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芸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妤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秀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冠仁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7、16384、1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淑玲犯如附表甲-1編號1至26所示之貳拾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附表甲-2編號1至6、附表甲-3編號1至25、附表甲-4編號1至23、附表甲-5編號1至3所示之伍拾柒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甲-1編號20、附表甲-3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主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武芸湞犯如附表甲-3編號25、附表甲-5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妤慧犯如附表甲-3編號18、19、20、23、25、附表甲-4編號1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郭玉秀犯如附表甲-2編號1至4、6、附表甲-4編號4至6、8、10、12、16、18至21、23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附表甲-6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蔡沛妤犯如附表甲-3編號11、12、附表甲-4編號20至22所示之伍罪,各處如上開「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其他上訴駁回(王冠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淑玲於民國92年2月某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期間曾於94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短暫離職),任職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ILDEX OPTICIAL INC〈簡稱MILDEX〉、為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巿永安區永工一路17號,下稱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先後擔任課長、經理職務,武芸湞於94年9月某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曾於99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短暫離職)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專員,陳妤慧於95年7月某日至102年5月24日止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專員,郭玉秀於94年7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先後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助理、資深專員,蔡沛妤(原名蔡秀卿,106年12月13日改名)於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102年9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留職停薪,隨即離職)先後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採購部助理、業務部專員及課長,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下稱李淑玲等5人)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分別負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銷售客戶徵信、訂單處理、出貨、貨款催收及市場情報回饋等工作,為受熒茂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李淑玲之夫王冠仁(另為無罪判決)擔任麗錡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麗錡公司)、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CO.,LTD.,又簡稱CHAM PION BETA)、及香港麗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CB OPTICIAL TECHNOLOGY CO.,LTD.,又簡稱CB TECHN OLOGY)之登記負責人。
㈠李淑玲明知熒茂公司自95年4 月間起,向英國供應商JamesRobinson公司購買(下簡稱JR公司,後更名為Vivimed Labs公司)之鏡片染色藥水500 公克,係以每公克58美元出售予熒茂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6年12月7日以署名「Carol」、在熒茂公司使用carol@mild ex.com. tw帳號電子郵件與JR公司職員Lesley Briggs聯繫,並取得JR公司PROFORMA INVOICE估價發票(下稱PI發票)及要求預付貨款29,000美元(58美元*500公克),李淑玲隨即於96年12月7日以其使用之不知情之夫王冠仁擔任負責人之麗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先匯款墊付貨款2萬9,000美元予JR公司設於BARCLAYS BANK(英國巴克萊銀行)金融帳戶內,再以電子郵件通知Lesley且佯稱「將透過熒茂公司另一個名為『CHAMPION BETA』的戶頭支付美元29,000元貨款(即58美元*500公克)」,並要求Lesley Briggs將發票之單價由每公克58美元浮報為78美元,要求該公司以每公克78美元向熒茂公司報價,惟經Lesley Briggs回信無法配合,李淑玲竟以不詳方式更改PI估價發票上之貨物鏡片染色藥水500公克每公克單價為78美元及交易價格為39,000美元,而變造該發票內容,並以變造後之PI發票,及以不詳方法偽造JR公司INVOICE發票(供銷帳用)交熒茂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而行使,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應支付予JR公司之該筆貨款39,000美元而匯至李淑玲向「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公司借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藉此操作手法,收取前開墊付貨款及詐得浮報差價金額1萬美元;
自此筆交易成功後,李淑玲即循相同手法,分別於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6之時間及方式,利用每次熒茂公司向JR公司(含更名後之Vivimed labs公司)下單進貨染色藥水之機會,先後以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6年12月間至98年4月間)或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8年4月間起)匯款至JR公司之英國巴克萊銀行金融帳戶內,再以取得之真正JR公司PI發票予以變造所購染色藥水之單價及交易價格後,或以不詳方式偽造JR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或稱運送單)分別以附件附表一各編號2至26所示方式,持變造或偽造之JR(含其後改名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等私文書向熒茂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以浮報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每公克20美元不等差價,而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李淑玲借用「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CHAMPION(起訴書誤載為CHEMPION)FINE OPTICS TECHNOLOGY」等多家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而詐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外幣美元金額,合計收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不法利益金額合計達439,100美元(各次交易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3,445,545元),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及JR(Vivimed Labs)公司。
㈡李淑玲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5人利用職務上負責公司客戶訂單處理、出貨、貨款催收之全部業務流程,及熒茂公司對李淑玲等5人所開發客戶之下單及付款等行為難以逐筆稽查是否涉弊之機會,而違背其等之任務,由李淑玲自行或分別指示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由李淑玲基於背信之不法犯意及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之犯意聯絡,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模式為李淑玲等5人於各自負責之熒茂公司客戶或潛在客戶甲公司下單後,未將訂單所有品項及價格如實回報熒茂公司,再利用李淑玲所操控或人頭之乙公司名義向熒茂公司下訂單,嗣後熒茂公司委託物流運輸公司出貨予客戶乙公司時,李淑玲自行或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抽換買方為甲公司、賣方為銡麗公司之發票、提貨單等提單文件交予物流運輸公司,要求物流運輸公司將貨品改運送至實際買方甲公司。
另為利於三角貿易轉單之操作,李淑玲等人於97年間將實際未從事光學鏡片相關業務之麗錡公司登錄為熒茂公司客戶,並向熒茂公司下單進貨,供李淑玲等人以麗錡公司(即人頭買方)向熒茂公司下單,再轉單於實際買方之方式進行三角貿易操作以賺取差價利益,少數則由麗錡公司向熒茂公司進貨後,再自行辦理報關出口予熒茂公司客戶。
詎自101年3月間起,李淑玲等人為牟取更鉅額之不法利益,及避免被熒茂公司查獲其使用麗錡公司向熒茂公司下單,另向熒茂公司客戶(即實際買方甲公司)「TOPSA PRODUCTOS OPTICOS S.A.」等公司偽稱銡麗公司與熒茂公司為關係企業,引導該些公司轉向銡麗公司以較高價下單後,再透過CB OPTICAL CO., LTD.(下簡稱CB OPTICAL)、MARC LENS(即李淑玲等人所操控或人頭乙公司)密集、大量向熒茂公司以較低價下單進行交易,嗣後經由上開三角貿易轉單方式,將發票上之賣方由熒茂公司轉換為CHAMPIONBETA(銡麗公司),及將買方CB OPTICAL或MARC LENS公司等轉換為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S OP TICOS S.A.」等公司,李淑玲等人即透過上述提單文件轉換手法,讓熒茂公司貨品運送至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S OPTICOS S.A.」等熒茂公司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卻由銡麗公司賺取差價利益;
另CB OPTICAL、MARC LENS向熒茂公司下單之貨款,李淑玲等人則利用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CB TECHNOLOGY(麗冠公司)或其他與銡麗公司(即三角貿易轉單)業務往來之公司逕代為支付予熒茂公司。
李淑玲自行及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於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所示之分工模式(各次行為人均詳如上開附表行為人欄所載),以上述三角貿易轉單之手法,賺取上開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差價,合計約為新臺幣11,859,766元(起訴書誤載為12,868,469元,各次報關文件與隨機文件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1,027,888元+5,177,200元+5,455,251元+199,427元=11,859,766元),而損害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㈢郭玉秀另於熒茂公司任職期間之102 年5 月21日,因辦理熒茂公司客戶「Distribuciones y Representaciones R&C(下稱R&C)」以其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要求出具書面文件以證明「Mildex(熒茂公司)」與「CHAMPION BETA CO.,LTD.」為同一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授權即利用電腦設備,偽以熒茂公司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套印公司英文印章及偽造業已離職之總經理王德平英文署名「D .P .Wang」製作Clarification Letter(下稱說明函)1 份,內容虛偽表示「Mildex」與「CHAMPION BETA 」屬同一組織公司云云,而偽造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進而以「Yenis 1515@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寄送與R&C公司員工ElizabethCarrill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及王德平。
二、案經熒茂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李淑玲、王冠仁、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6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並認「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因漏未指明特定犯罪事實所涉法條及共犯範圍,有部分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事涉被告6人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共犯之範圍如下:「核被告李淑玲、王冠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被告蔡沛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各該犯行之複數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被告。」
在卷,並經原審將上述更正告知被告,是本件審理共犯範圍自以公訴人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所述為準;
又起訴書附表1編號15原記載之寄件人誤載為被告蔡沛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郭玉秀。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玲、武芸湞、蔡沛妤、陳妤慧、郭玉秀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第25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1.事實一之㈠被告李淑玲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賺取差價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特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熒茂公司向英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資料比對表1份、熒茂公司支付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相關匯款資料、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及支付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2007年12月間被告李淑玲與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職員Lesley往來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1份、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年12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熒茂公司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購買鏡片染色藥水之進貨明細表、付款明細表、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告李淑玲與英國JR公司(Vivim ed labs公司)人員聯絡電子郵件、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公司索取之開立之PI發票、熒茂公司內部採購單及被告李淑玲提交告訴人熒茂公司為內部請款之英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等銷帳資料在卷可稽。
2.事實一之㈡(含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背信部分,核與證人即曾接受告訴人熒茂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之聯一公司吳麗琴,港捷公司操作部經理郭瑞英,超捷公司業務課長潘怡華、熒茂公司光學事務部協理陳義生、熒茂公司事業群總經理王德平、熒茂公司員工張國綱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人(隨機文件)為MEDICNAY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編號5匯款人(隨機文件)為COLOMBIANS LEN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編號6匯款人(隨機文件)為VIETNAM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至17、19至21、23至27所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至1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DIVEL ITALIA LEN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4至17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ARTICULOS OPTICO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至21、24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DANA OPTIC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GHANAD A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ROZIN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6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CHEMMANUR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SMARTRA OPTIC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至23(即起訴書附表4㈡編號1至23)所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憑證、GENESIS VISION INC票據、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15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JKC INTERNATION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11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HIGH TEC LEN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3所示GENESIS VISION INC票據4紙、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5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ELIMPERIO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6、12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CASAL VISION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7所示GENESIS VISIONINC票據、附件附表四㈡編號8、21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GLOBAL MEGA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9、22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ARTICULOS OPTICO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0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CASALVISI ON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3、18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TOPSAPRO DUCTOSOPTICO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4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ROZIN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6、2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DISCOUNT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7、20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ROZIN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9匯款人為NANCYRIVERA LASSC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武芸湞99年5月25日之電子郵件(含附件)、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COMMERCIAL INVOICE、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Landon LensManufacturing Corp.匯入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水單及華銀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武芸湞99年5月25日之電子郵件(含附件)、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COMMERCIAL INVOICE、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提單、HIGH TECLENL TDA.匯入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水單及華銀存款交易明細表、武芸湞99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含附件)、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COMMERCIALINVOICE、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提單、COLOMBIANS LENS E.U.匯入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水單、華銀存款交易明細表、超捷公司提出:「報關文件(COMMER CIALINVOICE、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出口報單)、隨機文件(COMMERCIAL INVOICE、PACK ING LIST包裝清單,提單)」、遠達公司提出:「報關文件(COMMERCIALIN VOICE、PACKINGLIST包裝清單,出口報單)、隨機文件(COMMER CIALINVOICE、PACKING LIST包裝清單,提單)」等證據在卷可佐。
3.事實一之㈢被告郭玉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與熒茂公司事業群總經理王德平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R&C公司員工Elizabeth Carrillo於102年5月20日寄給被告郭玉秀之電子郵件及102年5月21日被告郭玉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李淑玲等5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相同,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淑玲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熒茂公司業務部經理,為熒茂公司管理業務及簽名權利之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本件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語。
然查: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經理人」之範圍,該法並無明文規定。
原審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函詢被告李淑玲擔任熒茂公司業務部經理職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一節,覆以可參考:【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此有該局106年11月2日證期(發)字第106003866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5第62頁)。
而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公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理交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占公司資產;
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接觸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念,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
⒉被告李淑玲雖職稱為業務部經理,然係在熒茂公司之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擔任經理一職,觀其公司組織圖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說明,熒茂公司內部部門區分總經理室、稽核室、管理處、會計處、財務處、事業處、光學鏡片事業處(內設業務部、研發部、品保部、資材部、製造部)、觸控面版事業部(內設業務一部、業務二部、產品研發部、品保部、資材部、製造部)、關鍵客戶事業處(內設產品管理部、行銷業務部),而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主要執行業務內容為:「負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及銷售、客戶徵信及訂單處理、出貨及貨款催收、市場情報回饋等。」
業務(他1卷第22-25頁),被告李淑玲雖身為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經理,其係在熒茂公司之光學鏡片事業處下轄之業務部擔任經理一職,觀其上述業務內容,實際顯非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亦非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關於被告李淑玲職務之任免,章程亦無規定須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可行之,亦無應遵循「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要求,亦未見被告李淑玲有經授權管理公司事務或取得對其他公司享有為熒茂公司簽名之權利,自難遽認被告李淑玲屬為熒茂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而認定其具有經理人之身分。
基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李淑玲係熒茂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亦無從與之共犯此罪。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如自始本無該文書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又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查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罪事實,其中關於①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被告李淑玲持以不詳方法變造單價、總價額之英國JR公司PI發票而向熒茂公司行使,此部分被告李淑玲對該PI發票並無製作權及改作權,被告李淑玲並非從無到有,另外創設或製作原不存在之PI發票,僅係於報價內容加以竄改,應係「變造」而非「偽造」,而被告李淑玲持以向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沖銷預付款時依上述變造內容之PI發票而提出之INVOICE發票,因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消帳並非一定須以INVOICE發票為之,而該INVOICE發票內容竟與上述變造內容之PI發票相符,足認屬被告李淑玲另外製作之偽造私文書。
②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5、6、7至9部分,熒茂公司並無英國JR公司取得該次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英國JR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而向熒茂公司行使,至其中附件附表一編號6之INVOICE發票則係變造,③附件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被告李淑玲並未採預付方式預付貨款,編號10部分並無使用PI發票而係以內容不實之INVOICE發票核銷帳款、編號11、12則以內容不實之PI發票核銷帳款,應認上述內容不實之INVOICE發票、PI發票均屬被告李淑玲偽造之私文書,④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9、21至23、25至26部分,其中編號13至19,被告李淑玲均持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觀諸上載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均屬相同,而遍觀全卷,並無上開交易真實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可資比對,堪認係無製作權之被告李淑玲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內容之文書,即屬偽造性質,其中編號13、15被告李淑玲尚提出與上揭不實內容相同之PI發票,則熒茂公司並無英國JR公司取得該次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JR公司PI發票。
至編號21至23、25至26部分,被告李淑玲均係以不實內容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送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沖銷帳款(編號22、23、25交易未採預付方式),依前述說明,該等各次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亦屬被告李淑玲偽造之私文書,⑤附件附表一編號24部分,熒茂公司並無JR公司取得該次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JR公司PI發票而向熒茂公司行使。
被告李淑玲擅自變造、偽造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後,並分別以使用之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預付款項後,以變更後之購買染色藥水等產品之單價、合計價額,以少報多向持向告訴人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承辦人員請領貨款沖帳行使,或未採預付逕以偽造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請領款項,使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貨款並匯入被告李淑玲使用之帳戶而牟得各次不法所得,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熒茂公司及JR(Vivimed Labs)公司。
⒉核被告李淑玲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⑴附件附表一編號1、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9、21至26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附件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玲有持任何變造或偽造之報價資料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行使,此次係因採購人員收到進口報單逕為向會計單位請款,被告李淑玲係在編號21請款時將編號20之差額利益一併請求,經勾稽會算後計算編號20得手之不法利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此部分僅論被告李淑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李淑玲於變造、偽造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淑玲所犯各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6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9、21至26部分)之間,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以上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李淑玲上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2、6所持以交付之JR公司PI發票、或INVOICE發票僅就發票號碼或單價、交易價格予以變更,尚非另行製作另張發票,是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㈣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⒈核被告李淑玲等5人於事實一之㈡所涉部分:⑴被告李淑玲犯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各編號部分;
⑵被告武芸湞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附表六編號1 至3 部分;
⑶被告陳妤慧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20、21、25、27、附表四㈡編號16部分;
⑷被告郭玉秀犯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6 、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 至6、8、10、12、16、18至21、23部分;
⑸被告蔡沛妤犯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1、12、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0至22部分;
上開被告就其各自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與被告李淑玲,就前述⑵⑶⑷⑸所示犯行各自參與部分,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電子郵件及附件說明函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檢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
被告郭玉秀冒用熒茂公司及王德平名義製發該說明函,已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對營業管理及王德平本人身分之識別,是核被告郭玉秀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盜用熒茂公司英文章之電子印文及偽造王德平英文署名,其盜用電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淑玲等5人上開所犯應分論併罰:⒈被告李淑玲上開所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李淑玲自行或分別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犯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等多次背信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李淑玲等人係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以被告6人所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以電子郵件與熒茂公司客戶聯繫,冒用熒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以銡麗公司為銷貨名義人之舉動,認其目的同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尚有誤會。
⒉被告李淑玲如附件附表一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6次、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多次背信犯行;
被告武芸湞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附表六編號1至3(計4次)背信犯行部分;
被告陳妤慧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20、21、25、27、附表四㈡編號16(計6次)背信犯行部分;
被告郭玉秀犯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4、6、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至6、8、10、12、16、18至21、23(計17次)背信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被告蔡沛妤犯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1、12、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0至22部分,均犯意有別,各次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淑玲等5人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李淑玲願給付熒茂公司3500萬元,並當場支付以玉山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3500萬元,且此金額已逾被告等人全部犯罪所得25,305,311元(計算式:13,445,545+11,859,766=25,305,311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5第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②被告5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渠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及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被告5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5人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淑玲等5人在熒茂公司任職期間,已按月領取薪資,理應對熒茂公司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人利益,由被告李淑玲利用協助對外採購機會,以不實發票單據向熒茂公司詐領超過實際貨款之價額,牟取不法差額,並另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以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所示方式,使用銡麗公司名義、帳戶以三角貿易轉單方式與客戶交易從中圖利,而為違背其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經理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熒茂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身為業務人員,本應善盡職守,明知被告李淑玲上開三角貿易轉單方式對熒茂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所為非是,被告郭玉秀甚至未經熒茂公司授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說明函準私文書對外行使,亦損及熒茂公司及王德生。
惟考量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雖各與被告李淑玲共犯,究僅為受薪階級,因主要係對於被告李淑玲指示交辦之工作加以配合而參與犯行,且其等除獲取原有之薪資外,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從中獲取利益,益見其4人各自犯行應係處於受支配地位,雖生影響熒茂公司營業利益諸情,然其惡性及應責難程度顯然較輕,另參酌被告5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知悔悟,併參酌其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1至甲-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斟酌⑴被告李淑玲就犯罪事實一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次犯行⑵被告李淑玲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各自自行或共同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之背信犯行,上述被告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爰就被告李淑玲之如附表甲-1編號20、附表甲-3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其餘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各自行或共同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至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被告李淑玲所犯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所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李淑玲等5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17-221頁,卷5第144-148頁),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全然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知所悔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惟審酌被告5人違法情節輕重,所犯罪數多寡,及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5人應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又被告李淑玲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5人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又若被告5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關於下列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①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④綜上,刑法對於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不法所得部分:⑴被告李淑玲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之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差額款項,合計達439,100 美元,經以各次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約為新臺幣13,445,545元,係屬被告李淑玲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李淑玲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以三角貿易轉單方式取得之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6、四㈠編號1至27(不含編號18、22)、四㈡編號1至23、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差額款項,合計達399,115.3美元,經以各次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約為新臺幣11,859,766元,係屬被告李淑玲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人雖分別與李淑玲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渠等犯行,均係依李淑玲指示而與之共犯,相關因犯罪所取得之款項均遭李淑玲挪供己用,業如前述,故相關犯罪所得應均歸於被告李淑玲所有。
因被告李淑玲業已償還全部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郭玉秀偽造之「說明函」(偵1卷第259頁),雖為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寄送「R&C」公司而非屬被告郭玉秀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郭玉秀於上開說明函上偽造告訴人「MILDEX OPTICALINC與D. P.WANG」英文電子章印文、「D.P.Wang」之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搜索扣押物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依被告李淑玲所供:電腦主機是我兒子的電腦,不是我的電腦,並非我所使用,應該發還,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與本案並無關連,是台幣存摺帳戶等語、及被告王冠仁所陳:我被扣的物品跟本案無關等語,而與前述論罪部分之並無實質關聯,則扣案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
或雖分屬渠等各自所有,但均僅係證據資料,且經核與本案犯行均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丙、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淑玲向熒茂公司藥水供應商英國Vivimed Labs公司於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⑵所示熒茂公司提出向JR(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所示2筆購買染色藥水交易,分別浮報價額賺取1,500美元、61,235美元之差價利益,而生損害於熒茂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淑玲等5人均明知任職熒茂公司期間,不得從事與熒茂公司相同業務而為競業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於起訴書附表1(即附表丙-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與附表1所示之熒茂公司客戶聯絡,並於郵件中佯以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合作夥伴或工廠等語,再以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擔任銷貨名義人,要求熒茂公司客戶將款項匯入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而違背任務為競業之行為,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均明知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就其所知悉或持有熒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各種專業技術及所有相關生產方法、流程、製程、文件、圖形、模具與往來客戶、供應商等)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營業上之秘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至12所示(即附表丙-2編號1、2、6至12,不含前述認定有罪之附表2編號3、4、5,編號5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發票〈即PI發票,下同〉與編號10同一而重複、編號7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發票與編號11同一而重複)時間,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發票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並於信中載明收款帳戶為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陳妤慧並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冒蓋熒茂公司經理王德平之印章於發票上,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送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洩漏其業務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之秘密予銡麗公司,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
另被告李淑玲等人亦利用由被告武芸湞、陳妤慧以附表2編號11、12之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此部分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均明知被告李淑玲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於各自負責之客戶或潛在客戶下單後,其中如含熒茂公司並無生產之產品,亦未經公司主管評估外購利潤、風險,以決定熒茂公司是否替客戶調貨搭配銷售,即私下對該等客戶佯稱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之大陸子公司或工廠,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或麗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中,再利用其所操控或人頭之公司名義向熒茂公司下單,①被告李淑玲等人分別以起訴書記載之附表4㈡(即附件附表五)編號18、22所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此部分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②被告武芸湞、陳妤慧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淑玲、郭玉秀共同透過附表3所示報關行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此部分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③被告武芸湞於起訴書附表4㈠(不含附表4㈠編號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㈡所示;
被告陳妤慧於起訴書附表4㈠(不含附表4㈠編號19、20、21、25、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㈡(不含附表4㈡編號16,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
被告郭玉秀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5、附表4㈠、附表4㈡(不含附表4㈡編號4至6、8、10、12、16、18至21、23,已為有罪論述如前)及被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4㈠(不含附表4㈠編號11、1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附表4㈡(不含附表4㈡編號20至2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透過被告李淑玲之指示,與被告李淑玲等共同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此部分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蔡沛妤明知熒茂公司出貨明細表載有產品代號、客戶代號、產品品名規格、pcs訂單數、作業進度及訂單金額,而屬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且依被告蔡沛妤於93年11月1日到職時與熒茂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4條之規定,未經熒茂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予他人,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熒茂光學6月份出貨明細表無故洩漏予已離職之被告李淑玲。
因認被告蔡沛妤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卷附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電子郵件(詳後附附表丙-1、丙-2),或檢附之報價單,及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各次採購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染色藥水之採購資料及沖銷帳款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附表3、4㈠、4㈡)各次交易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及貨款匯款金流交易明細紀錄等書證,並有被告李淑玲、蔡沛妤、武芸湞、王冠仁、陳妤慧、郭玉秀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義生、王德平、莊國琛、張國綱、王靜蘭、郭瑞英、潘怡華、朱美燕、黃敬堯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李淑玲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部分)被告李淑玲向熒茂公司藥水供應商英國Vivimed Labs公司於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⑵所示熒茂公司提出向JR(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所示2筆購買染色藥水交易部分,是否有浮報價額詐取差價之犯行,查:⒈被告李淑玲針針對上述編號29筆(附件附表二編號1),復質疑該次訂單成立日期晚於伊在2012年2月8日匯款出去日期;
針對編號31部分,辯稱:伊不知道熒茂公司買了什麼,伊在2012年4月20日匯出去6,500美元也是幫中國客戶買藥水的,實在不可能6,500元跟67,735美元相距如此巨大,兩件根本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告訴人熒茂公司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筆購買染色藥水交易,雖分別提出①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沖帳傳票)、進貨請款單、驗收單、Vivimed Labs公司INVOICE發票、進口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esley Briggs與李淑玲之E-MAIL、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往來明細表。
②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沖帳傳票)、進貨請款單、驗收單、Vivimed Labs公司INVOICE發票、進口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為其論據。
惟查,其中①編號1所示交易中分別購入REVERSACOL OLIVINE (以下簡稱物料1)及REVERSACOL OCEAN BLUE(1691)(以下簡稱物料2)等物料,其中物料1單價為每克52美元,核與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Vivimed Labs公司真正INVOICE發票所載同品項之單價相符;
又物料2單價為每克52美元,甚至較附件附表一編號18所示Vivimed Labs公司真正INVOICE發票所載同品項之單價每克55美元為低,是此部分之購買染色藥水交易,依上開匯款資料及Vivimed Labs公司真正INVOICE發票所載同品項之單價相互比對,堪認熒茂公司此筆交易之價格,係依據Vivimed Labs公司所報價格交易且未經浮報;
況被告李淑玲亦質疑該次訂單成立日期(依電子郵件日期為101年2月13日)晚於伊匯款日期(依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紀錄日期為101年2月8日)一情,被告李淑玲前供稱會依VivimedLabs公司PI發票所示金額,先以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預先付款(墊款),則其事後當會依取得之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向熒茂公司會計人員沖銷帳款,則此部分若依前述訂單成立時間及匯款時間比對,確有與告訴人所指之浮報差價交易(即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之交易)是否為同一筆交易,即有所疑,此部分自當無法為不利被告李淑玲之認定。
②「CHAMPION BETA」雖於附件附表二編號2(即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31之交易)所示期日以其名義匯款入Vivimed Labs公司帳戶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6,500美元),然上開匯入款,並無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可資與熒茂公司提出之Vivimed Labs公司COMMERCIAL INVOICE發票比對購買品項、種類、及差額,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熒茂公司所稱是筆交易之後於101年4月26日自彰化銀行匯款入Bank 0f China Zhenjiang(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ZHO NGFEI OPTICAL CO.,LTD.000000000000號帳戶計37,735美元具關聯性,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李淑玲之認定,均不予列計藥水差額。
是以,檢察官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玲因此而詐得差價之不法利益,是此部分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李淑玲之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丙-1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等5人分別以附表丙-1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對外與熒茂公司客戶等聯繫,並佯以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之合作夥伴或工廠,表示銡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為熒茂公司使用之帳戶,與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予銡麗公司,違背任務為競業之行為,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無非以附表丙-1編號1至15所示各電子郵件(含附件)內容為其依據。
⒉被告答辯部分:⑴被告李淑玲辯稱:「我的英文姓名叫Carol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這個客戶不是熒茂公司之客戶,這個東西也不是熒茂公司生產的,所以如果客人有請我幫他找的話,我才會通知他要付到不是熒茂公司的戶頭,編號2 也是一樣情況,他是要找85尺寸的鏡片,顏色、尺寸熒茂公司都沒有生產。
編號3 也是要找CR60尺寸鏡片,熒茂公司也沒有生產,所以是代找,編號4 也是幫客戶代找。
銡麗公司沒有生產鏡片,因為是我幫客戶找,客戶有時候採購的金額比較少,我就會合併金額,通知他們匯款到銡麗公司的帳戶,我那時候是先請客戶整筆匯到銡麗公司帳戶,我再匯給廠商。
我知道廠商的帳戶」等語。
⑵被告武芸湞辯稱:「我的英文姓名是Sherry,起訴書附表1編號5 的部分當時我是熒茂公司之員工,因為當時這個客戶在巴西,之前出了很多品質問題,在巴西的客戶他進口的話要很小心,他進口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每一次貨他都要我們保證品質是好的,因為他無法退貨,那時候熒茂公司出的貨讓他賠了很多錢,這個客戶那時候在找樹脂鏡片,他知道熒茂公司沒有在生產樹脂鏡片,我為了保持與這個客戶之聯繫。
電子郵件上這個講法是為了取信於客戶,讓他繼續跟熒茂公司下鏡片,然後我又可以幫他找樹脂鏡片,是為了讓他相信這個樹脂鏡片是他可以買的,我是介紹CHAMPION BETA 給客戶,這個公司不是銡麗公司,那只是一個帳戶而已,我不是CHAMPION BETA 的員工,這只是一個權宜說法,是為了讓這個客戶相信我介紹的這個賣樹脂鏡片的公司是可以信任的。
因為這個客戶在2016年因為熒茂公司的業務員有與這個客戶取得聯繫,這個客戶有與熒茂公司業務說他知道熒茂公司和CHAMPION BETA 是完全不同的公司」等語。
⑶被告陳妤慧辯稱:「我的英文名字叫Joy ,附表1 編號6 至9 部分,有關於編號6 這個客戶不是熒茂公司之客戶,是高折樹脂鏡片的廠商,那時是有一個客人請我幫他購買高折的樹脂鏡片,這個廠商要出貨了,要請客戶去匯款,可是客戶匯款無法依照期限匯款,我才請CHAMPION BETA 的帳戶來幫這個客人付款。
編號7 部分,這客人明確跟我說他想要買CR樹脂鏡片,但是熒茂公司並沒有生產,那時候武芸湞已經從熒茂公司離職,所以我才請武芸湞去處理這個客人,我會講到CHAMPION BETA 也是希望這個客人相信我介紹的廠商品質是OK的,讓他可以繼續跟我下更多熒茂公司有生產的PC產品,那時候我只知道CHAMPION BETA 是一個帳戶,CHAMPION BETA CO.,LTD.是CR樹脂鏡片的廠商,公司設在大陸上海,這間公司不是銡麗公司,目前網路上應該找得到這間公司,我是在參展上認識這間公司,我們在參展時候不會秀出中文名稱,只會秀出英文名稱,我不太知道CHAMPION BETA的中文名稱,那時候我都是跟一名姓黃的人聯絡。
編號8部分,這個名稱也不是熒茂公司的客戶,這個郵件是這個人員跟那個客戶的對話,這個客戶有提到CHAMPION BETA,我在猜可能是客戶請我代為聯繫,詳細情形我也不太清楚。
編號9部分,這個時間點來看我已經從熒茂公司離職,在離職之後客戶可能會透過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客戶找的是樹脂鏡片,因為客戶找我,我要用一些名義跟客戶聯絡,但我並沒有在CHAMPION BETA工作」等語。
⑷被告郭玉秀辯稱:「我的英文名字是Yenis,附表1編號10部分,Gili我不認識,他寫信的對象不是我,有可能是要發給別人的信,卻寄到我這邊,我也不認識Marco ,應該是有收到,但是不是寫給我。
編號11部分,這是那時客人傳給我要我幫他核對帳單,看還有多少要付款給我們公司,因為他有時候會跟其他廠商買,我當下也沒有注意署名是什麼,他裡面有些不是熒茂公司的產品,他要我算還有哪些金額是要匯給我們公司,CHAMPION BETA 的地址和熒茂公司的地址一樣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只是幫客戶核對帳單而已」等語。
⑸被告蔡沛妤辯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oy ,123 是我E-MAIL,我的英文名字跟陳妤慧一樣,附表1 編號12至14部分,這三位客人是在找樹脂鏡片,熒茂公司並沒有生產這個產品,且這三位客戶也不是熒茂公司的客戶,我也不知道這三個客戶有沒有成交,我只是幫他們找樹脂鏡片,熒茂公司只賣PC鏡片,『CHAMPION BETA 』是一個帳戶,不是一個公司,我只是幫客人找樹脂鏡片,我有問李淑玲有沒有帳戶可以借客人,讓客人買樹脂鏡片的款項存入這個帳戶。
編號15的部分,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⒊本院查:⑴除被告郭玉秀否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下稱⑩郵件,96年11月4 日發送聯絡對象Gili,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0)非其本人製作及傳送,辯稱該郵件與其無關外,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15電子郵件(下稱⑪郵件,102 年4月16日發送聯絡對象:R&C、⑮郵件,102年6月19日發送聯絡對象Jenny,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1、15,又⑮郵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被告誤載為蔡秀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則不否認為其本人製作發送之電子郵件;
另被告李淑玲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4 (下稱①郵件,95年8 月10日發送聯絡對象Manuel、②郵件,96年10月26日發送聯絡對象Alcad、③郵件,97年12月29日發送聯絡對象Elocascio 、④郵件,98年5 月8 日發送聯絡對象福泰揚,郵件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 至4 );
被告武芸湞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下稱⑤郵件,101 年11月1 日發送聯絡對象Fabio ,內容詳附件附表丙-1編號5);
被告陳妤慧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至9 (下稱⑥郵件,102 年5 月23日發送聯絡對象Eoma、⑦郵件,102 年4 月1 日發送聯絡對象Elaine、⑧郵件,101 年12月9日發送聯絡對象Preema、⑨郵件,102 年6 月5 日發送聯絡對象Tona,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6 至9 );
及蔡沛妤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至14(下稱⑫郵件,97年12月1 日發送聯絡對象Paul、⑬郵件,98年8 月14日發送聯絡對象Douglas 、⑭郵件,98年9 月10日發送聯絡對象Lak ,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2至14);
均不否認上述起訴書附表1 所示各電子郵件分別為其等個別製作及傳送之事實,且分別辯解如上。
而析分被告等辯解大致可分為①非公司客戶向其詢問非熒茂公司之產品(CR樹脂鏡片)或代為詢價,提供銡麗公司帳戶是方便代購②為取信客戶所為之商業作法③並非競業行為,未造成熒茂公司實質損害之辯詞,首先敘明。
⑵告訴人熒茂公司主要以上述被告等分別在傳送之電子郵件中對公司客戶提及被告李淑玲配偶即同案被告王冠仁之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為銷貨名義人及使用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顯涉及與熒茂公司競業行為,及違背對雇主熒茂公司所簽署之服務契約,而生財產損害於熒茂公司。
證人即熒茂公司委派代表張國綱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熒茂公司完全沒有授權李淑玲與麗錡公司有業務往來,但熒茂公司在所有員工到任,都會簽立服務承諾書,其中就有競業禁止相關規定,而所謂競業禁止就包含公司員工不得以配偶開立之公司與熒茂公司進行交易,另外公司法及民法就有針對經理人不得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規定。」
等語而陳明在卷(調六卷第28-29頁)。
查被告李淑玲等人因受僱為告訴人熒茂公司提供服(勞)務,同意遵守及維護熒茂公司各項規定及制度,與熒茂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此為被告等均不否認,觀之服務契約書其中第五條規定:(競業禁止)「乙方於任職期間,不得向甲方(指熒茂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與甲方營業上之產品及技術相同或近似之設計、開發或維護服務」、「乙方於任職期間內,不得擔任與甲方營利事業項目範圍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事業或法人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顧問等,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合夥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從事甲方上、下游產業之經營」等情,有上開被告等簽署之前述服務契約書在卷(出處同前)。
然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則「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
進言之,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
⑶細究附表丙-1編號1 至15所示電子郵件及檢附文件內容:①關於⑩郵件,被告郭玉秀雖供稱電子郵件上之收件人「Yenis 」是其使用之英文名稱,但否認該電子郵件為其所發送或收取,而觀諸該96年11月4 日12時53分許發送電子郵件內容,寄件人為「[email protected]」,收件人:「Yenis」,內容略以介紹鏡片產品若有興趣,請聯絡我們,另結語使用Debra之署名及CHAMPION BETA Optical Co.,Ltd.,此有該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丙-1編號10),並經原審勘驗核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6卷第152-154頁),熒茂公司雖指稱該gili電子郵件帳號疑似銡麗公司mail帳號,係請被告郭玉秀將推廣CHAMPIONBETA出售鏡片之英文信翻譯成西班牙文並寄給TOP Productos Opticos S.A.而被告郭玉秀竟向位於西班牙的潛在購買者稱,Champion Beta Optical是熒茂公司在中國的工廠所言謂。
然該電子郵件首揭主旨部分係記載:FW:LENS business Dear Mr.Marco Nicou,而「FW」為轉寄(forward)之意,後署名為「Debra」,因此可認並非被告郭玉秀主動寄出之郵件,係何人所寄送亦有未明,罪證有疑則無法為不利被告郭玉秀之認定,雖然告訴人熒茂公司質疑此信與被告郭玉秀相關並損及公司利益,亦無提出實質損害之證明。
另關於⑪⑮郵件,被告郭玉秀辯稱⑪郵件所附對帳單是客戶要對帳請其協助核對,⑮郵件檢附附件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則是與港捷公司確認出口報單內容,雖不否認上述⑪⑮郵件均提及匯款帳戶CHAMPION BETA之記載,然告訴人熒茂公司並未舉出與上開相關電子郵件及附件造成公司實質損害之證明。
②關於①②③④郵件,被告李淑玲以幫客戶或尚未成為熒茂公司之客戶代找熒茂公司未生產之樹脂鏡片而提供服務為辯,且稱上開客戶欲購買之樹脂鏡片熒茂公司並無生產,所以均未告知公司,如果客戶真的要找伊購買,才會通知匯款到不是熒茂公司的帳戶(指銡麗公司帳戶),伊再匯給(樹脂鏡片)廠商等語(原審2卷第131-132頁),又稱①郵件聯絡對象Manuel本非熒茂公司客戶,是經伊介紹之後成為熒茂公司前十大客戶、②③郵件聯絡對象Damien、Lia並非公司而是個人經銷商,也原非熒茂公司的客戶、④郵件聯絡對象「福泰揚」在98年間尚未與熒茂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熒茂公司報價太高,客戶「福泰揚」不願接受該報價,我才會介紹該客戶向其他廠商詢價並下單等語(調3卷第27-29頁)。
並以(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外幣帳戶沒有該公司匯款金額,足以確認該交易沒有成交,主張熒茂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③被告武芸湞對⑤郵件,亦辯稱幫巴西客戶Fabio 找販售樹脂鏡片之廠商並使之確信有購買管道,才提及CHAMPION BETA公司名稱;
而熒茂公司沒有樹脂鏡片產品所以使用CHAMPIONBETA帳戶匯入款項等語,與被告李淑玲於調詢時所稱:「因為Fabio 認為熒茂公司的產品品質不好、價格太高而不願意再向熒茂公司下單,所以武芸湞才會替Fabio 向大陸其他廠商詢價訂購,但武芸湞並無公司帳戶,所以才會借用銡麗公司的帳戶供Fabio 匯入貨款」、「我曾主動向武芸湞表示過,若有不願再與熒茂公司往來的廠商,可以私下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並向其他廠商詢價接單,我願意提供銡麗公司的帳戶給武芸湞,讓客戶方便匯款給武芸湞等語(調3卷第29-30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武芸湞偵查中具狀提出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曾子瑜(Ines Tseng)與巴西客戶Fabio於2016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商談之電子郵件影本(偵1卷第303-304頁),內容中曾子瑜雖提及CHAMPI ON BETA是於2010年成立,且CHAMPION BETA假借告訴人(MILDEX)名義賣MILDEX的鏡片,且告訴人於2012年底時發現此一情形之後,便停止販售產品給CHAMPION BETA等語,而客戶FABIO回覆說他們知悉清楚了解2家公司完全不同,對兩家公司都沒有疑問等語之情,則以該客戶之說明觀之,上開郵件並無使客戶FABIO有誤認CHAMPION BETA為熒茂公司之虞。
④被告陳妤慧對⑥郵件辯稱是廠商eoma與其確認付款事宜,且於調詢時供稱:「102 年5 月16日我已離開熒茂公司,但熒茂公司直至102 年5 月24日才關閉我在熒茂公司的郵件帳號,而該些我與廠商eoma往來的電子郵件,都是我使用家中電腦打的」、「此電子郵件就是我在今年5 月底替秘魯客戶TOPS A公司向大陸「大明光學(指廠商eoma)」公司採購「高折」產品(光學鏡片之種類)後,我再以「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的公司名義將貨款匯到「大明光學」公司帳戶」等語(調3卷第89頁),意指係替外國廠商向廠商eoma代購樹脂鏡片,使用上開帳戶匯款後與eoma核對帳款。
核與被告李淑玲供稱曾於上開時間提供銡麗公司帳戶予被告陳妤慧使用(他1卷第334頁)之情節相符,可信為真實,又參酌⑦郵件被告陳妤慧於偵查中曾辯稱是幫客戶Elaine代尋樹脂鏡片販售廠商,並介紹被告武芸湞給客戶認識,且之前有同事幫客戶向公司詢問過,熒茂公司協理陳義生表示如果幫客戶轉訂利潤太低而不願做。
我只是想為客戶服務,因為業務本來就要服務客戶,這樣他可能會再向熒茂下更多PC訂單(他1卷第276-277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二致;
另觀之⑧郵件之收信人為Preema而非被告陳妤慧,其僅係該郵件之副本寄送之人,被告陳妤慧具狀及辯稱101年12月9日郵件係貨運代理與客戶間討論運費的事宜的郵件,並不清楚該郵件討論之始末,副本送給其,猜測可能是要其代為聯繫等語(原審2卷第132-133、192頁),則被告既非該郵件之直接收受之人,關於郵件中提及銡麗公司聯絡方式當非其主動為之。
至於⑨郵件被告陳妤慧則以該郵件寄送日期(102年6月5日)在其自熒茂公司離職之日(102年5月24日)之後,當時其已自熒茂公司離職,客戶與其聯繫要找的是樹脂鏡片,因為客戶找我,我要用一些名義(指CHAMPION BETACO)跟客戶聯絡為其辯詞,綜觀上開郵件內容雖係被告陳妤慧與對方談論商品訂購或確認貨款等流程,但談論商品標的均為樹脂鏡片而非熒茂公司生產之產品。
⑤被告蔡沛妤針對⑫⑬⑭郵件,除上開所稱係為客人找樹脂鏡片及向被告李淑玲借用銡麗公司帳戶之辯解外,亦具狀辯稱此3 客戶Paul、Douglas 、Lak 均非熒茂公司之客戶,本件銡麗公司帳戶亦無相關之匯款紀錄可以確認交易是否成交,其認為熒茂公司沒有損害等語(原審2卷第193頁)。
此部分告訴人熒茂公司並未舉出與上開相關電子郵件及檢附PI發票內容造成公司實質損害之證明。
⑥王德平前於偵查曾證稱:被告武芸湞曾向其反應過客戶要樹脂鏡片,如果有利潤我們會做,她反應的時候其評估利潤不高,因為只是一種服務性質。
評估後如果確實不划算會跟客戶拒絕等語(見他一卷第43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上情其證稱:「(問:熒茂公司主要是生產PC鏡片,有無生產樹脂鏡片?)沒有。
(問:如果有客戶來要求要買樹脂鏡片,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們會跟別人買來賣。
(問:這種事情會不會向你報告?)正常情況會。
(問:業務員能否私下買賣?)不行,因牽涉公司利益問題」等語(見院七卷第13頁);
另證人陳義生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妤慧是你部屬?)是我底下的業務。
(問:她有無向你反應過客戶要CR鏡片?)有,當時我認為如果有利潤就可以服務,如果沒利潤就不要做了。
(問:她有無向你提過具體個案?)沒有,她只是說客戶有CR鏡片的需求,我告訴她如果有產品我們沒有生產,我們買來賣給客戶如果有利潤也可以做,但如果沒利潤就不要做。
(問:李淑玲也是你部屬嗎?)是,她是業務經理。
(問:她有無建議你買其他鏡片來賣?)她有建議買一些我們沒生產的鏡片搭配來賣客戶,我也是告訴她要看有無利潤,否則沒意義。
這個之前在96、97年公司有這樣做,後來公司認為沒利潤就不做了,開會時有檢討過。」
等語(他1卷第434頁);
另證人莊國琛證稱:「(問:熒茂公司主要生產的是PC鏡片,CR鏡片並無生產?)是。
(問:假設你們的客戶需要CR鏡片,熒茂公司在經營策略上有無訂定一套標準流程提供客戶此服務?)當初按決策是以利潤為導向,如果客戶要買樹脂鏡片,我們業務會去搜尋大陸有何家在生產,或者哪一家客戶有在生產,如果算起來利潤有15%至20%,我們應該就可以做。」
、「(問:王德平總經理剛剛說市場上鏡片大概分為PC鏡片跟CR鏡片這兩大類,PC佔有率大概是10%,CR的市場需求量大概有90%,是否認同?)差不多。
(問:熒茂公司所有類型的PC光學鏡片都有生產製造嗎?)答:不見得。
(問:你剛提到因為熒茂公司沒有生產CR鏡片,如果要調貨,在公沒有利潤的情形下,是不會幫客戶服務的?)對。
(問:你們公司有大概的利潤範圍嗎?)有,大概是10%至15%。
(問:多少以下你們就不接了?)這個當初沒有太明確的規定。
(問:你們有抓利潤大概要多少?)當初有訂大概10%到15%。
或者百分之七、八,一些特殊原因,也有可能會做啊!(問:如果是熒茂沒有生產的PC鏡片,一樣是要調貨嘛!這種情形是不是一定要有利潤,你們公司才會接?)對。
調貨基本上要有利潤。」
等語(原審7卷第41、45-46頁)。
稽之上述王德生、陳義生、莊國琛之證詞,業已證實熒茂公司主要係從事PC光學鏡片製造,未生產CR樹脂鏡片,熒茂公司業務人員得以向其他廠商外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樹脂鏡片而對外銷售業務,但若評估利潤不高會向客戶拒絕,而被告武芸湞、陳妤慧、李淑玲等均有向主管報告及建議向其他廠商調貨(未生產之CR樹脂鏡片)或搭配公司產品售予有需求之客戶此事之事實。
至於告訴人質疑上開被告在電子郵件所附PI發票上告知對方匯款帳號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帳戶一節,王德平於原審證稱:熒茂公司有使用過這家CHAMPION BETA帳戶讓客戶匯款,因為一般來講,南美洲付款外匯的關係,有時候會透過第三方等語。
再經質以:「(問:你在擔任李淑玲上司時,有無同意他告知客戶,把款項匯到CHAMPION BETA,再匯回熒茂公司?)對一些南美洲客戶,如果他們外匯匯款比較有困難時,有時候會這樣操作,但金額都不是很大。」
等語(原審7卷第19頁),已然證實熒茂公司在過往交易中確曾容許被告李淑玲等使用第三方之銡麗公司帳戶,但要求款項之後要匯回熒茂公司之交易模式。
則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前供所稱電子郵件中為客戶代購或代詢熒茂公司所無生產之CR鏡片產品,且曾使用CHAMPION BETA帳戶提供匯款之情並非無據,參以被告等前以渠等聯繫之對象亦並非均為熒茂公司之客戶所辯之情,則以被告等均為熒茂公司業務人員,於服務客戶、有益成立契約及促進銷售業績之需求下,盡己之能對外謀求銷售之利益,亦屬當然,則上開被告於製作電子郵件之初是否均出於不法為己利益意圖?即有所疑。
再者,郵件內容論及之PI發票(估價單)是否有成立交易?或成立交易後該利益有無歸於熒茂公司?方關涉渠等是否成立前述有罪部分論述之背信犯罪。
換言之,若未成立交易,或熒茂公司未生或無法證明實際損害,即不能遽入以有違背渠等任務之背信犯行。
⑦告訴人熒茂公司依據卷附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查無相關匯款紀錄與上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具關聯性,而足以確認上開附表丙-1(起訴書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及檢附資料中提及之交易有成交紀錄或買賣關係存在。
換言之,上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PI發票既屬報價單性質,係業務員對外尋求銷售對象提供報價,並非已確定之交易關係,有無期待可能必會成立買賣亦屬未定,不能即逕自推認成立買賣契約,有無實際交易仍應有買賣價款流向、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明細甚至熒茂公司內部出貨、核銷傳票、沖銷帳等會計文件以供稽核。
況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起訴書認為有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是造成何財產上損害一情,質以告訴代理人王炯棻律師尚稱:我們無法特定損害金額,但依最高法院見解,未來可期待利益損失也是一個損害,無法確定金額,目前確實無法特定損害及金額等語在卷(原審2卷第131頁),然告訴人熒茂公司並未舉出與上開相關電子郵件造成公司實質損害或期待利益損失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份之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遽以認為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此部分犯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分別以附表丙-2(即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由被告李淑玲以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PI發票(報價單)對外與非熒茂公司客戶leogrubba聯繫(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被告武芸湞以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PI發票(報價單)與被告李淑玲(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7、8、10、11)及非熒茂公司客戶info(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聯繫,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發送電子郵件檢附CHAMPION BETA名義之PI發票與非熒茂公司客戶fabio shih聯繫;
而被告陳妤慧亦曾以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PI發票(報價單)傳送與被告李淑玲(CAROL,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上開發票內均記載「受款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HAMPION BETA CO.,LTD.」等情,係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並偽以上述CHAMPION BETA為熒茂公司匯款帳戶,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違背任務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無非以附表丙-2所示各電子郵件及檢附PI發票內容為其依據。
另認被告陳妤慧於上述編號12電子郵件所附估價單冒蓋熒茂公司經理王德平之印章有背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等情,亦有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在卷供參,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2電子郵件所附發票(估價單)相關交易資料資料,另認被告李淑玲等5人有共同涉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之競業行為而有涉背信犯行之情。
⒉被告答辯:⑴被告李淑玲辯稱:「附表2 編號1 部分所示的文件是報價單,這是我製作報價給客戶(指leogrubba )的,因為客戶要找的是PC的漸進多焦鏡片,長通道的設計,所以熒茂公司並沒有生產,所以我報價給他的時候,是他請我幫他看能不能找到這個產品,因為中國有人生產,所以那時候如果客人要買的話,因為不是熒茂公司生產,我有跟客人講熒茂公司沒有生產,我沒有偽造的意圖,只是想把客戶留在熒茂公司。
我有傳送給客戶,但客戶後來沒有下單,因為我們價格太高,後來我繼續跟客戶聯繫,這個客戶還成為熒茂公司前十大客戶。
每一個業務都有權限製作報價單。」
等語。
⑵被告武芸湞辯稱:「附表2 編號2 至5 部分,都是我離職的時候傳給李淑玲讓他開發客戶用的,這個報價單是我製作,再傳送給李淑玲,讓李淑玲參考可以開發客戶用,因為我知道李淑玲那時候在公司有需要開發很多客戶,每月營業額很高,我只是傳給李淑玲,讓他開發客戶用,我只是單純想要幫助李淑玲,我沒有從中賺取酬勞。」
、「編號6 部分,也是我製作,傳給巴西客戶(指fabio shih),這是我還在熒茂公司任職的時候,因為客戶那時候需要樹脂鏡片,他也清楚知道熒茂公司沒有生產這個產品,所以請我代找,所以我才製作報價單(PI)給他時候,裡面有包含熒茂公司的PC鏡片與他要找的樹脂鏡片,所以才給他報價單,可是客戶清楚知道他買樹脂鏡片到時候不是匯到熒茂公司的帳戶,而是匯到CHAMPION BETA 帳戶。」
、「編號7 、8 部分,也是我在熒茂公司任職時製作並傳給李淑玲,詢問他市場價格,傳給他看的。
編號2 至5 、7 至8 都不是李淑玲指示我做的,是我自己主動傳給李淑玲,因為我想要知道目前市場價格趨向,有時候品項不一樣,價格就不一樣。」
、「編號9 部分,也是我任職於熒茂公司時,我製作並傳給客戶(指info)的,裡面也是包含樹脂鏡片及PC鏡片,因為客戶本來要買樹脂鏡片,我就跟客戶推銷熒茂公司的PC鏡片,我才製作這個PI給客戶,這個客戶也都沒有消息。
如果客戶要買樹脂鏡片不可能匯到熒茂公司的帳戶,因為熒茂公司沒有生產樹脂鏡片。
每一個業務都有權限製作報價單。」
等語。
⑶被告陳妤慧辯稱:「附表2 編號12部分,報價單是我製作,我傳給李淑玲( CAROL),這個客戶當初我是隨便擷取一個表格,因為客人剛好在問PC鏡片,我問李淑玲報這個價格是否OK,後來我有發現帳戶是不對的,我有重新發給客人。
每一個業務都有權限製作報價單。
那個報價單有熒茂公司的抬頭,上面就有王德平的章,那時後我只是要問價格,可是沒有注意到有王德平的章。」
等語。
3.本院查: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5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INVOICE與編號10部分同一而重複、編號7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INVOICE(MDX-081312)與編號11部分同一而重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於任職熒茂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均為業務部門之業務人員,依前述卷附熒茂公司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介紹表,業務部之執行業務包含負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及銷售、客戶徵信及訂單處理、出貨及貨款徵收、市場情報回饋等事務,則關於熒茂公司產品之銷售而向客戶提出報價單(PI發票)即為其職務內之行為。
蓋提出報價單與客戶使之明瞭交易內容、交易金額、相關給付條件均為影響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告知事項,則熒茂公司業務人員得製作報價單對外報價,亦屬其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此經王德平於原審證述熒茂公司業務員有製作發票給客戶的權限之證詞在卷(原審7卷第16頁),即可認定。
則附表丙-2(起訴書附表2)所示電子郵件檢附之熒茂公司報價單(PI發票),被告李淑玲等均稱渠等有權製作之辯詞並非無據,即與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
至於告訴人熒茂公司以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報價單上記載銡麗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此部分是否即屬不實事項?被告李淑玲、武芸湞及陳妤慧等人業務上製作上開內容之熒茂公司報價單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武芸湞於附表丙-2編號6所示製作之CHAMPION BETA PI發票,並非以熒茂公司名義為之,所為是否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人傳送對外行使,是否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之犯罪或涉及背信犯行,實屬必要審究之爭點。
①丙-2附表編號1 、2 、7 (即編號11)、8 、9 、12所示由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等人所有權製作之熒茂公司報價單,其中除編號1 郵件及報價單係由被告李淑玲傳送給「leogrubba 」、編號9 郵件及報價單係由被告武芸湞傳送給「info」,其餘傳送對象均為被告李淑玲,是否均已對外送出與報價之對象或完成交易行為,告訴人熒茂公司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而李淑玲(原審7卷第97頁)另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對此證稱:營業部一些業務員,他們有報價上的疑問要跟伊討論,如果我人不在或剛好去開會,他們會用電子郵件發給伊,伊等下再看,有時候也會拿紙本來問伊。
他們給主管也都這麼做法等語(原審7卷第97頁)。
以被告李淑玲身為營業部經理一職,其下屬若有製作報價單之內容需與之討論,衡情與常情無違,則以上述編號2、7(即編號11)、8、12被告等傳送對象均為被告李淑玲,即不能排除係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與被告李淑玲進行內部單純之討論。
再者,依前述王德平於原審證稱:熒茂公司曾使用過CHAMPION BETA帳戶讓客戶匯款,且稱熒茂公司之外國客戶所在地區或有外匯管制情形,熒茂公司有時會透過第三方匯款之情,已證實熒茂公司在過往交易中確曾容許李淑玲等使用第三方之銡麗公司帳戶,但要求款項之後要匯回熒茂公司之交易模式。
則被告3人在其製作之報價單上註明匯款帳戶為CHAMPION BETA外幣帳戶,是否係有上述有使用第三方匯款之需,而加以使用之情即無法排除,而熒茂公司至少曾容任業務人員使用銡麗公司上開帳戶於第三方匯款,且依王德平證述,其個人帳戶亦曾為熒茂公司使用於匯款所用,益徵熒茂公司確實有使用第三人匯款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之紀錄。
上開被告等開立報價單之用途,究竟屬於:①被告等預備向客戶報價,先行向被告李淑玲報告或詢問報價內容是否合宜,而該等給付貨款係以熒茂公司明知之第三方之銡麗公司外幣帳戶為付款方式。
②被告等製作報價單係與被告李淑玲共謀,擅自以銡麗公司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以行其等以前述三角貿易轉單模式賺取差價,此均有存在之可能性。
告訴人僅提出上述電子郵件檢附之報價單,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或相關證據補強其指訴,能否僅依該報價單上載有銡麗公司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一情,即認為本件必屬於②之情形,因而排除①或其他原因之可能性,無法確認。
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換言之,無法遽指被告於業務上製作報價單內容為不實。
②丙-2編號6被告武芸湞寄送附表2編號6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CHAMPION BETA)PI發票予「fabio shin」,被告武芸湞並非以熒茂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其是否曾經銡麗公司授權製作此份報價單?而被告李淑玲已經本院認定係銡麗公司外幣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其曾以該帳戶使用於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㈡之以三角貿易轉單模式向熒茂公司佯稱有客戶購賣產品之後,再以銡麗公司名義對實際買方銷售而賺取差價之犯行,則其以銡麗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即屬必然,而被告武芸湞製作銡麗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予銡麗公司帳戶使用者之被告李淑玲,當係受被告李淑玲指示製作而非無製作權人,亦無須熒茂公司授權自屬當然。
至於內容部分並無涉及不實之問題。
此係以CHAMPION BETA名義製作之報價單,難認係被告武芸湞於熒茂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③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妤慧(附表2 編號12盜蓋熒茂公司/王德平印章)製作虛偽不實PI報價單之電磁紀錄部分,證人王德平於審理時針對此PI報價單上之熒茂公司英文印文,否認為其所為,並證稱其並沒有刻過該印章等語,而經質以:「(問:你們公司會不會把你們的印章都事先刻好、蓋好,放在旁邊給業務員使用?)不會啊!不可能。
(問:可是陳妤慧說這個單據是一個制式的表格,是否事先已蓋好此印章?)印章有,但中間這個簽名是空白的。
(問:所以這個章,一般來說你們在做文件時,有無可能預先蓋好一些你的章,例如是「便簽」的形式,讓業務員使用?)沒有。
(問:業務員要蓋此章要透過你?)簽字要透過我。」
等語(原審7卷第18-19頁),王德平上開證詞已證實熒茂公司有該印章,然使用時有簽名部分即要透過其本人,然而針對業務員能否自行使用印章一事並無積極回應。
然李淑玲以證人身份證述時針對此節證稱:「昨天王德平不是有說過,他認為報價單都要他同意他簽名,那我昨天不是有問過王總,你怎麼可能每天坐在那邊簽一個業務二、三十份的報價,五個業務有多少報價,你不可能每個都簽嘛!所以這種東西都是業務員直接發出去的。」
等語。
則以熒茂公司為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業務規模非微,光學鏡片事業處主要以銷售公司產品,業務人員與客戶交涉過程提出報價單與之協商,過程中或許需多次折衝,則每一次提出報價單部分,若在公司授權合理價格範圍內,是否均須向時任總經理之王德平報告請其用印?或係最後確認報價實價時方須請王德平簽字確認?比核上述證人及被告供述內容,應以被告陳妤慧與被告李淑玲所述較有可信之基礎。
又觀之附表丙-2編號12之熒茂公司報價單(PI發票),報價單末尾有熒茂公司之英文電子章「MILDEX OPTICAL INC與D.P.WANG(指王德平)」印文,而該報價單為以電腦製作之電磁紀錄,可見報價單上之熒茂公司之英文電子章「MILDEX OPTICAL INC與D.P.WANG」印文應係以電腦複製並套印在報價單表格上,已屬報價單檔案內所內建格式之一部,被告陳妤慧於利用電腦製作報價單時,無需另外附加熒茂公司之英文電子印文於報價單表格中,且於列印出報價單後,亦無庸另為蓋印之動作,則被告陳妤慧所述係使用一般報價單表格製作並無注意上開報價單上有王德平印文所辯,亦非無稽,此部分依被告李淑玲亦證稱:這是以前他(指王德平)蓋過的,已經是做成電子檔的格式了,不是每次都去蓋的,業務員如果以前有蓋過一次,他已經報價過給客人了,就捉那個格式直接用,然後改內容跟改客戶而已等語(原審7卷第106-107頁),證述情節亦屬相符。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冒蓋王德平之印章在上開報價單上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
④附表丙-2編號1、2、6至12所示(PI發票)報價單是否完成交易?熒茂公司有無受有損失?觀諸卷附上開丙-2附表編號1、2、7(即編號11)、8、9、12所示報價單(PI發票),均以熒茂公司「MILDEX」名義開立,然傳送對象均為被告李淑玲,針對此部分,是否有對外向客戶報價、成交完成交易,則以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傳票、匯款紀錄及銡麗公司外幣帳戶比對結果,除丙-2附表編號3、4、5(起訴書附表2編號3、4、5)有相對應之貨款流向及實際客戶付款至銡麗公司帳戶之紀錄,已為前述有罪部分認定在卷外,其餘各次報價單部分均無具體金融交易紀錄可資比對;
又編號7、12部分,告訴人熒茂公司另具狀提出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2所示交易之出貨單據、COMMERICAL INVOICE、出口報單文件為憑,指稱此2電子郵件檢附之熒茂公司發票顯示被告武芸湞與陳妤慧有聯手進行前述有罪部分之三角貿易轉單貿易而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犯行。
然依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2所示被告陳妤慧、武芸湞傳送被告李淑玲之PI發票時,發送時間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比對,前後3個月間尚無前揭PI發票上載買受人交付價款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此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可參(證物卷第328-350頁),是無足夠事證認被告李淑玲及被告武芸湞、陳妤慧等取得告訴人熒茂公司主張之差價,亦即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熒茂公司受有損害,則此部分無法證明渠等確有犯罪。
況且,被告李淑玲當時尚未自熒茂公司離職,任職期間被告武芸湞、陳妤慧均為其下屬,對承辦業務詢問主管意見亦屬常態,縱上述渠2人製作之發票上有記載匯款帳戶為銡麗公司外幣帳戶,是否係對外提出之報價單尚未可知,是查無可資比對之三角貿易轉單交易實證,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被告3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自難證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4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所依據之證人證述及各次交易熒茂公司提出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及熒茂公司、銡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為其依據。
⒉犯罪事實一㈣附表4 ㈠編號18、22部分: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8、22)所示之交易,依據告訴人熒茂公司所稱及卷附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查無相關匯款紀錄無足夠證據認隨機文件上載買方價款確有匯入並交付李淑玲之證明,並無實質之交易匯款紀錄以資證明有該2次交易,此部分不能證明確有犯罪。
⒊被告武芸湞等4人除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經認定有其負責之客戶有交付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資料並送報關公司製作上開文件、或在熒茂公司內部傳票核銷該次交易貨款時為經辦業務或經辦審核而簽名其上,亦認為已明知被告李淑玲以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買貨後再以銡麗公司名義銷貨給實際買方進行三角貿易轉單,且實際買方均將貨款匯入銡麗公司外幣帳戶而賺取差價,渠等應有犯意之聯絡及共同參與行為應係共犯。
但若非該被告負責之客戶或參與經辦業務或業務審核,是否即認均有與被告李淑玲犯意聯絡而須負共犯之責,則有所疑,即不能以被告李淑玲利用銡麗公司名義及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以三角貿易貿易轉單交易,利用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下單採購復以銡麗公司名義出售實際買方賺取差價之背信犯行,即認當時任職業務部之其餘被告均必有不法意圖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況參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朱美燕於原審針對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4其承辦該次熒茂公司人員委託報關業務,證稱均是被告郭玉秀提供文件資料給其辦理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等情,惟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參與部分,則證稱:本四次交易,與本案其他被告即被告武芸湞、被告蔡沛妤、被告陳妤慧等人沒有任何接觸等語(原審6卷第205頁)。
聯一公司報關人員吳麗琴則證稱與被告武芸湞等4人均有電話聯絡過,但沒有見過面,其已忘記是熒茂公司到底是哪位小姐跟其聯繫等語(原審7卷第215-216頁),是以實際辦理報關之證人均無法確認與之聯絡之人究為何人,則除該次交易曾負責及經辦之人外,其餘被告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
當須以足資認定之證據,即以可資對應之各次金融交易明細紀錄、熒茂公司內部核銷之轉帳傳票、發票等書證資料加以勾稽比對,以各被告各自負責銷貨之客戶為基礎,蓋因該客戶之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均為各自負責之被告負責製作,此為上開被告等均不爭執之事實,則有出現具體之交易金流得以比對、會算差額,方得以確定該次交易熒茂公司損失之營業利益,此為本判決所論證之理由依據。
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各次交易之金融交易明細紀錄、熒茂公司內部核銷之轉帳傳票、發票,均可得一一勾稽比對,以為有罪之認定如上,而各次實施之行為人除被告李淑玲自行負責之客戶外,其餘交易均使用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供實際買方匯入款項,實際上亦由被告李淑玲取得各次差價之犯罪利益,則其餘被告自應以對其負責客戶之該次交易(提供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之業務)、或參與核銷貨款之業務經辦或審核之人,認有參與為該次被告李淑玲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反言之,未與該次交易有負責依據或參與核銷貨款之業務經辦之人,則不得逕令其負共犯之罪責。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淑玲等曾在熒茂公司客戶或潛在客戶下單後,其中如含熒茂公司並無生產之產品,亦未經公司主管評估外購利潤、風險,以決定熒茂公司是否替客戶調貨搭配銷售,即私下對該等客戶佯稱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之大陸子公司或工廠,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或麗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中一節,惟被告李淑玲等執行其等業務時,有時需評估獲利之利潤下向其他廠商外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產品(調貨),或搭配熒茂公司產品對外銷售,並曾使用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帳戶提供匯款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本件認定被告李淑玲等涉犯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犯罪事實,均係利用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訂購公司生產之產品,此部分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上述各次交易有訂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產品或調貨銷售之情。
⒋告訴人熒茂公司復質疑被告武芸湞等4人離職後,均與被告李淑玲同在銡麗公司任職從事與熒茂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李淑玲、陳妤慧、武芸湞並相約搭乘同航班飛機前往美國參加103年度光學鏡片紐約展覽會,顯然渠等均早有預謀且屬相同共犯團體云云,並有搭乘同航班資料在卷(調8卷第125頁),被告武芸湞等4人均否認有在銡麗公司共同任職此節、被告李淑玲則對參加光學展一情並不否認,惟辯稱是受其他廠商邀請前往參加等語,而被告李淑玲等均已於102年陸續自熒茂公司離職,縱有共同前往美國參與光學展之行程,要難與本案具體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再經原審調取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資料、勞保資料,亦查無任職銡麗公司或獲取銡麗公司之薪資給付,甚或有銡麗公司為渠等投保員工勞工保險或國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7036號函暨附件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660356860號函暨附件銡麗公司及麗錡公司102-103年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5卷第92-101、105-195頁),則此部分告訴人所指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⒈被告蔡沛妤固不否認有發送上述(102 年6 月18日)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6 月份光學生產出貨計畫進度表(下稱出貨計畫表)傳予已離職李淑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營業秘密,因這個出貨明細表沒有客戶名稱,只有產品代號,也沒有單價,完全跟營業沒有關係,且這個文件其經常在影印機旁的可利用文件看到,甚至辦公室人員會拿來墊便當,且伊並非無故,其當時是要跟李淑玲交接,問他一些事情,因為李淑玲剛離職時候,最高主管陳義生有表示有問題可以詢問李淑玲。
如果伊有洩漏秘密,為何熒茂公司在104年9月期間還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回去上班等語。
經查:⑴李淑玲證稱,此件電子郵件及熒茂公司出貨明細(計畫)表係蔡沛妤傳送給伊無訛,並稱:「出貨計畫表是生管接到客戶訂單後,他們會排每週要出哪些貨,也會放上金額,在擔任業務經理的我,我每天都要看,因為我要看我的業務已經接多少金額,離陳義生主管訂的金額還差多遠,我就會跟業務員說這週還缺多少,下週還要再接多少訂單進來,所以裡面很多內容,例如欄位70,廠內訂單LA 00000000部分,LA13是指2013的意思,05是指五月,續編下來0315、0316、0317表示這個文件是五月份已經接下來的訂單,我在五月就已經看過的文件(他二卷第42頁)。
所以只是LA1305開頭的就是我五月份離職前就看過的文件,這是我每天都要看的東西,就是我們業務部訂單下下去,他們生管預計排哪一天要出貨的,然後我就可以知道這一週預計出貨多少金額,這個月能不能達成營業目標,這是我要做銷售營業目標時,我要參考的東西。」
、「蔡沛妤在其離職後寄此件電子郵件,是因他那時候擔任主管啊!他也要做這個工作,蔡沛妤是在問關於工作的內容」、「是他要問我他要怎麼看這個出貨計畫表去捉,怎麼去達到營業金額的目標,因為陳義生也會請他提出為什麼達不到目標的書面報告,他要評估。」
、「蔡沛妤自己也說過是陳義生同意他來問我的。」
、「其沒有認為這是熒茂公司的營業秘密,『客戶代號』例如『ML01』也是代號,誰會知道這代表哪家客戶,而且上面也沒有單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
等語(原審7卷第108、109頁),與上揭被告蔡沛妤所辯是其初接被告李淑玲離職後之職務而詢問業務相關事務一情並無二致,而被告李淑玲確於102年5月31日離開熒茂公司,除告訴人已於告訴意旨陳明在卷,亦有原審函調之勞健保紀錄明細可證此情,是以,李淑玲自承其於5月離職前已看過5月前之出貨計畫即非無稽。
⑵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
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再者,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蔡沛妤上揭電子郵件檢附之熒茂公司6 月份出貨計畫表,寄送對象為甫離職之被告李淑玲,雖有顯示熒茂公司之預定出貨計畫,並無標示機密字樣,且李淑玲雖對計畫表內之商品代號、客戶代號、品名規格簡碼所代表意義知之甚詳,然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含意而須積極保護不能輕易外洩之業務秘密;
況出貨計畫此為預定之目標尚未付諸成行,或可作為擬定目標激勵公司員工達成之目的,而貿易條件變化萬千,此目標是否一定成立尚未可得,是否屬熒茂公司商業上之秘密事項或資料而為公司內部嚴守之工商秘密亦無可知,另以,工商秘密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本件熒茂公司6月份出貨計畫表,依被告蔡沛妤所述,經常在影印機旁的可利用文件位置看到,甚至辦公室人員會拿來墊便當,而檢察官針對此節亦無提出熒茂公司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之證明,難認即屬刑法第317條所保護之工商秘密,且依被告蔡沛妤傳送予被告李淑玲之時間(102年6月18日)確緊接在其甫離職(102年5月31日)之後未及1月,則與被告蔡沛妤所辯其初接被告李淑玲離職後所遺之職務,而向其詢問業務相關事務,與常情並不相違,是以,尚不構成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
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蔡沛妤違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依所舉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揭㈠部分被告李淑玲、㈡、㈢、㈣部分被告李淑玲等5人、㈤部分被告蔡沛妤,除前述有罪部分之外,上開犯罪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淑玲等5人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述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被告李淑玲等5人均明知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就其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熒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營業上之秘密,竟共同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與附表1所示之熒茂公司客戶聯絡,並逐步洩漏其營業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予銡麗公司,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均明知任職告訴人熒茂公司期間,就其所知悉或持有熒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營業上之秘密,竟共同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並於信中載明收款帳戶為王冠仁所設立之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以此方式洩漏其業務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之秘密予銡麗公司,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
㈢因認被告李淑玲等5人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熒茂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2卷第127頁),因檢察官認被告李淑玲等5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淑玲等5人此部分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被告王冠仁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李淑玲共犯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王冠仁為李淑玲之配偶,並擔任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及香港麗冠公司登記負責人。
與李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及方式、收取前開墊付貨款及浮報差價金額1萬美元;
並自此筆交易成功後,李淑玲即循相同手法,利用每次熒茂公司向James Robinson公司下單進貨染色藥水之機會,先以麗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6年12月間至98年4月間)或銡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8年4月間起)匯款至James Robinson公司設於BARCLAYS BANK(英國巴克萊銀行)金融帳戶內,浮報每公克20美元不等差價,並指示熒茂公司人員匯款至李淑玲借用之「DANYANGFLYSUN CORPORATION」、「CHAMPION FINE OPTICS TECHNOLOGY」等多家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以收取浮報差價利益。
因認被告王冠仁涉與李淑玲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云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冠仁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李淑玲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犯行,係使用被告王冠仁擔任負責人之銡麗公司、麗錡公司於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為匯款使用及收取詐得差額款項之用,而認被告王冠仁與李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犯為由,並提出前述有罪部分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冠仁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雖是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及香港麗冠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外幣帳戶均李淑玲使用,其如何使用、與國外公司如何交易,我均不知情,我公司業務亦與熒茂公司之光學鏡片產品無關。
經查:1.被告王冠仁為銡麗公司、麗錡公司、香港麗冠公司之負責人及登記名義人,有前述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銡麗公司為90年6月8日成立,公司登記所營業務: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而王冠仁為董事長,同案被告李淑玲則為監察人;
麗錡公司設立日期為94年6月14日,所營業務並無特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關於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係於97年9月11日向該銀行申設、而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原係「貝達科技有限公司(即麗錡公司前身)」於94年7月6日向該銀行申設,並於97年9月19日向該銀行變更戶名為麗錡公司,並曾以英文名稱「ChampionBeta Co.LTD」對外匯出匯入款項、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96年12月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有匯出款項至英國JR(Vivimed iabs)公司之事實,有前述華南銀行檢送之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資料卷2第111-141頁)在卷。
被告王冠仁於調詢已供承銡麗公司、麗錡公司主要是負責生產自動化機械設備,沒有具備生產光學鏡片之能力,主要營業項目也是製造、銷售自動化機械設備、「CHAMPION BETA CO.,LTD.」是銡麗公司的英文名稱,公司之外幣帳戶均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淑玲使用等語(他1卷第244-247頁、調2卷第4頁),核與李淑玲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是借麗錡公司這中國名稱,去申請一個美金帳戶,那時候美金帳戶叫做CHAMPION BETA,後來因為我先生他要對麗錡做一些機械上的買賣,所以不能再借我使用Champion Beta,所以他就把少做買賣的銡麗公司名稱,用來申請成為Champion Beta的美金帳戶,所以兩家公司都叫做Champion Beta,但是帳號不一樣,都有在華南銀行開外幣帳戶,所以就把麗錡公司帳戶關掉,就使用銡麗公司帳戶。」
等語(原審9卷第183頁)相符。
李淑玲於歷次偵審中均證稱伊係個人使用銡麗公司外幣帳戶,與銡麗公司營業無涉,亦無須透過銡麗公司會計部門會帳,匯款至英國JR公司之款項均為伊一人所為,並無與被告王冠仁商議一情,本院復審酌李淑玲為王冠仁之配偶,又身為銡麗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伊得使用銡麗公司名義並向華南銀行申設上述麗錡公司、銡麗公司2外幣帳戶,並作為私人使用無關銡麗公司自營之業務,自屬可能。
再者,李淑玲自行以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員工聯繫訂購染色藥水,而使用麗錡公司、銡麗公司上述外幣帳戶預付貨款,再持變造或偽造之JR(Vivimed Labs)公司發票、提貨發票向熒茂公司困繼單位沖銷預付款而以伊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取得浮報之差價等情,亦經本院認定犯行明確。
然依檢察官所據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相關聯繫電子郵件、訂購單據、匯款資料及內部沖銷帳款資料,雖一再出現銡麗公司名稱及上述外幣帳戶,惟均未見有被告王冠仁親自簽署用印等憑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仁有參與被告李淑玲上述持變造或偽造發票、提貨發票等私文書及詐取浮報之差價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仁與李淑玲間就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依李淑玲供述,附件附表一各次與英國JR公司訂購之染色藥水料材,均是以熒茂公司之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carol@mildex.com.tw與對方聯絡,所稱亦均係為熒茂公司購買染色藥水,僅係使用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華南銀行帳戶為預付貨款而使用匯款,被告王冠仁雖身為麗錡公司、銡麗公司負責人,對此非屬公司業務之交易行為,縱使用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而李淑玲為其配偶,其綜理銡麗公司財務或僭越屬被告王冠仁之業務,並非無稽。
而被告李淑玲主導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對熒茂公司浮報購買藥水價額詐取差價犯行,是否均會一一向被告王冠仁報告,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王冠仁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英國JR公司有關之交易。
3.依本件係李淑玲逕以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設外幣帳戶使用,以之匯款支付英國JR公司染色藥水料材貨物之預付款,再以變造單價、總額之PI發票或偽造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向熒茂公司行使詐取差價牟取不法利益,歷次行為均無使用王冠仁個人之名義,或以麗錡公司、銡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表示等前以有罪部分認定之內容觀之,應係被告李淑玲之私自使用行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先與被告王冠仁謀議而為,此外,復查無被告王冠仁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行為,且李淑玲亦不具同法條規範之經理人身份,前已述明,尚難僅因被告王冠仁身為麗錡公司、銡麗公司或香港麗冠公司負責人,而李淑玲使用公司帳戶為上述不法犯行情節,即以與李淑玲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特別背信或刑法之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罪責相繩。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仁之情並參與李淑玲上開犯罪事實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冠仁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王冠仁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冠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檢察官就被告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83.01.28)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主文附表】
附表甲-1: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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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變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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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變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3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4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5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6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變造│
│ │附表一編號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7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8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9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 │附表一編號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 10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INVOICE 詐取│
│ │附表一編號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差價 │
├──┼───────┼──────────────────────┼──────────┤
│ 11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詐取差│
│ │附表一編號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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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詐取差│
│ │附表一編號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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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SHIP│
│ │附表一編號1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ING INVOICE詐取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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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1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15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SHIP│
│ │附表一編號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ING INVOICE詐取差價│
├──┼───────┼──────────────────────┼──────────┤
│ 16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17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1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18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1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19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1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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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附表一編號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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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2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22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2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23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2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24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行使偽造PI發票詐取差│
│ │附表一編號2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 │
├──┼───────┼──────────────────────┼──────────┤
│ 25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2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 26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 │附表一編號2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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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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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 │附表三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受有損害。 │
├──┼───────┼──────────────────────┼──────────┤
│ 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同上 │
│ │附表三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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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同上 │
│ │附表三編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同上 │
│ │附表三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附表三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同上 │
│ │附表三編號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3(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四㈠部分) │
├──┬────────┬─────────────────────┬──────────┤
│ 1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 │表四㈠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 │ │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 │ │司受有損害。 │
├──┼────────┼─────────────────────┼──────────┤
│ 2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8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1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9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0)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2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3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4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5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㈠編號27)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4(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四㈡部分) │
├──┬────────┬─────────────────────┬──────────┤
│ 1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 │表四㈡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 │ │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 │ │司受有損害。 │
├──┼────────┼─────────────────────┼──────────┤
│ 2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三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8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9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1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2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2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2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2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3 │事實一㈡(附件附│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同上 │
│ │表四㈡編號2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5(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六部分) │
├──┬───────┬──────────────────────┬──────────┤
│ 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 │附表六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受有損害。 │
├──┼───────┼──────────────────────┼──────────┤
│ 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同上 │
│ │附表六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同上 │
│ │附表六編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6(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郭玉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
├──┬───────┬──────────────────────┬──────────┤
│ 1 │事實一㈢ │郭玉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MILDEX OPTICAL│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C與D.P.WANG」英文 │
│ │ │偽造如右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電子章印文、「D.P.Wa│
│ │ │ │ng」之署名各1枚 │
└──┴───────┴──────────────────────┴──────────┘
附表乙
┌────────────────────────────────────┐
│一、【卷宗標目】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102年度他字第60550號背信等案 │
│ 103.05.06證人王靜蘭、郭瑞英、潘怡華、朱美燕、黃敬堯等五名之詢問筆錄卷 │
│ (調一卷)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10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背信等案 │
│ 103.06.23被告王冠仁等六人詢問筆錄(調二卷) │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調查報告(調三卷) │
│‧李淑玲等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三角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一)(調四卷) │
│‧李淑玲等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三角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二)(調五卷) │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相關資料(一)(調六卷) │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相關資料(二)(調七卷) │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相關資料(三)(調八卷) │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附件資料(調九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50號卷宗(他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919號卷宗(他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宗(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一(偵一卷BC,告證│
│ 47- 武芸湞、郭玉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二(偵一卷A ,告證│
│ 47- 李淑玲)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三(偵一卷E ,告證│
│ 47- 蔡秀卿)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四(偵一卷D ,告證│
│ 47- 陳妤慧)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宗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宗(偵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宗(聲羈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一(原審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二(原審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三(原審三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四(原審四卷)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五(原審五卷)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六(原審六卷)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七(原審七卷)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八(原審八卷)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九(原審九卷)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資料卷一)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資料卷二)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資料卷三) │
│二、本判決引用英文名詞中文譯名: │
│1.SHIPPER,託運人、貨主 │
│2.CONSIGNEE,收貨人 │
│3.INVOICE,發票 │
│4.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
│5.PROFORMA INVOICE(P/I),形式發票/預開發票/估價發票 │
│6.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出口發票(賣方於貨物實際裝船後所開發 │
│ 的發票) │
│7.PACKING LIST,裝箱單/包裝清單 │
│8.SHIPPING NOTE/BILL,裝貨通知單/船貨清單 │
│9.SHIPPING ADVICE ,發貨通知書/ 出貨通知裝船通知、裝運通知(指出口商在貨│
│ 物裝船後發給進口方的包括貨物詳細裝運情況的通知) │
│10.SHIPPING ORDER(S/O ),裝貨單/ 關單/ 下貨紙 │
│11.SHIPPING MARK ,運輸標誌,俗稱麥頭 │
│12.BILL OF LADING(B/L ),提單(通常指海運提單) │
│13.waybill number,空運提單編號 │
│14.Booking ,定艙 │
└────────────────────────────────────┘
附表丙-1(即起訴書附表1)
┌─┬────┬──────┬─────┬─────────────────────┬────┐
│編│被告 │時間 │聯絡對象 │電子郵件:寄件人為被告之開頭 │ │
│號│ │ │ │ 寄件人為聯絡對象之結語 │證據出處│
│ │ │ │ │ 中文譯文 │ │
├─┼────┼──────┼─────┼─────────────────────┼────┤
│1 │李淑玲 │95.8.10 │Manuel │Manuel Leroy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Manuel(曼紐爾) │號15/ 告│
│ │ │ │ │結語:Manuel Leroy │證14(見│
│ │ │ │ │ COLORClip-Export Sales Manager │他一卷第│
│ │ │ │ │Carol →Manual Leroy │57至58、│
│ │ │ │ │ │139頁) │
│ │ │ │ │主旨:色卡鏡片新訂單我方願意接受這張500 副│ │
│ │ │ │ │鏡片訂單。由於此訂單會在我方中國工廠處理,│ │
│ │ │ │ │請參考附件之形式發票。請協助匯款到我們以下│ │
│ │ │ │ │帳戶,此為我們中國工廠處理訂單的帳戶。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
├─┼────┼──────┼─────┼─────────────────────┼────┤
│2 │李淑玲 │96.10.26 │Alcad │alcad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Damien(戴門) │號16/ 告│
│ │ │ │ │結語:SUN SIGHT GLASSES CO LTD │證15 │
│ │ │ │ │ EYE DESIGN CO LTD │(他一卷│
│ │ │ │ │ CONTACT ANGEL │第60、14│
│ │ │ │ │ Best regards, │0頁) │
│ │ │ │ │ DAmien. │ │
│ │ │ │ │Carol →alcad │ │
│ │ │ │ │主旨:Re:azr請參考我在附件所附的形式發票。│ │
│ │ │ │ │有關匯款事宜,請將款項匯至我方的另一個帳戶│ │
│ │ │ │ │(此將成我方今後染色鏡片的匯款帳戶)我們的│ │
│ │ │ │ │新帳戶為: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
├─┼────┼──────┼─────┼─────────────────────┼────┤
│3 │李淑玲 │97.12.29 │Elocascio │[[email protected]] │起訴書證│
│ │ │ │ │開頭:Lia (莉亞) │據清單編│
│ │ │ │ │結語:(未顯示任職公司,僅顯示Lia) │號17/ 告│
│ │ │ │ │Carol →e.locascio │證16(他│
│ │ │ │ │主旨:訊息關於60毫米的光 │一卷第64│
│ │ │ │ │學(CR)塑膠鏡片,請再次參考您的訂單,其上│至65、14│
│ │ │ │ │所載是159 對鏡片,而非144 對鏡片,所以我方│1 頁) │
│ │ │ │ │再次更正形式發票如附檔。... 請安排付款並匯│ │
│ │ │ │ │入下述帳號中。 │ │
│ │ │ │ │此為我方的第二個帳戶,所以請小心一些,切勿│ │
│ │ │ │ │寫上熒茂的名稱...以避免發生問題 │ │
│ │ │ │ │。這是我方公司中的另一個不同的帳戶。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
├─┼────┼──────┼─────┼─────────────────────┼────┤
│4 │李淑玲 │98.5.8 │福泰揚 │福泰揚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張小姐 │號18/ 告│
│ │ │ │ │結語:福泰揚/張s │證17(他│
│ │ │ │ │Carol →福泰揚 │一卷第 │
│ │ │ │ │主旨:PC鏡片訂單貨下星期一出 │69、142 │
│ │ │ │ │請安排貨款到: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頁)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
├─┼────┼──────┼─────┼─────────────────────┼────┤
│5 │武芸湞 │101.11.1 │Fabio │(附件PI:附表二編號6) │起訴書證│
│ │ │ │ │fabio shih │據清單編│
│ │ │ │ │[[email protected]] │號19/ 告│
│ │ │ │ │開頭:Dear Fabio(法比歐) │證18(他│
│ │ │ │ │結語:(未顯示任職公司,僅顯示Fabio) │一卷第79│
│ │ │ │ │sherry Wu →Fabio Shih │、143 至│
│ │ │ │ │主旨:付款我方和會計 │144頁) │
│ │ │ │ │查過,從明年開始分四期付款沒有問題。附件為│ │
│ │ │ │ │形式發票,而我方將此訂單于12月15日從上海直│ │
│ │ │ │ │接出貨。我方在此想通知您由於台灣及中國工廠│ │
│ │ │ │ │的財務帳簿是不同的,因此帳戶將轉移至下述的│ │
│ │ │ │ │另一個帳戶。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 │
│ │ │ │ │:CHAMPION BETA CO.,LTD 請注意,由於熒茂從│ │
│ │ │ │ │半年前起將許多射出模具以及AR機器移轉到大陸│ │
│ │ │ │ │的工廠,所以現在我方將安排大部分由中國地區│ │
│ │ │ │ │出貨。這是我方的高層的計畫,我方嘗試將熒茂│ │
│ │ │ │ │定位為工廠,並銷售所有的鏡片產品給銡麗機電│ │
│ │ │ │ │,然後銡麗機電將負責所有的出貨以便收受貨款│ │
│ │ │ │ │。藉由這個方式,我們可以為熒茂及銡麗機電獲│ │
│ │ │ │ │得兩倍的銷售額,而在幾年內,我們計畫將申請│ │
│ │ │ │ │銡麗機電工程( 股) 成為台灣另一個公開上市公│ │
│ │ │ │ │司。到目前為止,我們將會以銡麗機電的名義安│ │
│ │ │ │ │排所有的出貨事宜,也請您安排自明年起將貨款│ │
│ │ │ │ │匯到這個新的帳戶。 │ │
│ │ │ │ │附件:銡麗公司2012年10月18日形式發票 │ │
│ │ │ │ │編號:MDX-101812 │ │
│ │ │ │ │日期:2012/10/18 │ │
│ │ │ │ │MESSERS:RENOVATE │ │
│ │ │ │ │ COMERCIO DE │ │
│ │ │ │ │ MATERIAIS E │ │
│ │ │ │ │ PRODUTOS │ │
│ │ │ │ │ OPTICOS LIDA │ │
├─┼────┼──────┼─────┼─────────────────────┼────┤
│6 │陳妤慧 │102.5.23 │Eoma │Sophie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Sophie(蘇菲) │號20/ 告│
│ │ │ │ │結語:DAEJEON DAEMYUNG OPTICAL(HANGZHOU)│證19(他│
│ │ │ │ │ CO.,LTD │一卷第 │
│ │ │ │ │Joy Chen→eoma │82、145 │
│ │ │ │ │主旨:是否已經收到熒茂的付款可否請妳再查一│頁) │
│ │ │ │ │次貴公司的帳戶內,是否有一筆戶名顯示CHAMPI│ │
│ │ │ │ │ON BETA CO . ,LTD ?我方昨日早上匯出的金額│ │
│ │ │ │ │是10,200美元 │ │
├─┼────┼──────┼─────┼─────────────────────┼────┤
│7 │陳妤慧 │102.4.1 │Elaine │'Elaine@Stormin'Norman's'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Elaine(伊蓮) │號21/ 告│
│ │ │ │ │結語:Elaine │證20(他│
│ │ │ │ │ Office Manager │一卷第 │
│ │ │ │ │ Stormin' Norman's │87至88、│
│ │ │ │ │Joy Chen→Elaine/Liza │150頁) │
│ │ │ │ │非常感謝您們提供新訂單。有關CR光學塑膠鏡片│ │
│ │ │ │ │,因為這是熒茂投資在中國的合作夥伴來製造所│ │
│ │ │ │ │有的塑膠鏡片然而,我們已經將會計財務報表從│ │
│ │ │ │ │我們的系統中分開了。所以,就所涉的出貨以及│ │
│ │ │ │ │方便聯繫,從現在起您可以直接與他們聯繫。如│ │
│ │ │ │ │此將有助於釐清我們三方之間的關係。從現在起│ │
│ │ │ │ │,就所有CR光學塑膠鏡片訂單及需求,您可以直│ │
│ │ │ │ │接發電子郵件到這個信箱給[email protected]│ │
│ │ │ │ │om.tw 她會協助檢視並確認您的交期並將形式發│ │
│ │ │ │ │票寄給您我們也可以將這個聚碳酸脂鏡片送到中│ │
│ │ │ │ │國以便與其他的訂單合併運送給您。JOY CHEN熒│ │
│ │ │ │ │茂公司email :[email protected] │ │
├─┼────┼──────┼─────┼─────────────────────┼────┤
│8 │陳妤慧 │101.12.9 │Preema │寄件人:mamdouh afnan │起訴書證│
│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收件人:Preema Menezes │號22/ 告│
│ │ │ │ │ [[email protected]] │證21(他│
│ │ │ │ │開頭:Dear Preema(普利瑪) │一卷第89│
│ │ │ │ │結語:Peema Menezes|Sales Co-ordinator │至90、15│
│ │ │ │ │ Gulf Agency Company(Kuwait)Ltd │1頁) │
│ │ │ │ │mamdouh afnan→Preema Menezes │ │
│ │ │ │ │副本:JOY CHEN陳妤慧 │ │
│ │ │ │ │主旨:最佳運送費用我們瞭解關於運送到府的價│ │
│ │ │ │ │格,不含海關費用為265KD ,我方同意此價格,│ │
│ │ │ │ │請您與這家供應商聯繫。CHAMPION BETA CO.,LTD. │
│ │ │ │ │臺灣高雄縣○○鄉○○路00000 號TEL :+886-7│ │
│ │ │ │ │-0000000聯絡窗口:Ms Joy Chen Email: │ │
│ │ │ │ │[email protected] │ │
├─┼────┼──────┼─────┼─────────────────────┼────┤
│9 │陳妤慧 │102.6.5 │Tona │TONY NOVOA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Tony │號23/ 告│
│ │ │ │ │結語:TONY NOVOA │證22(他│
│ │ │ │ │ DISC0UNT OPTICAL │一卷第92│
│ │ │ │ │ PRESIDENT │、152 頁│
│ │ │ │ │Joy (陳妤慧)使用網域:cboptical.com.tw │) │
│ │ │ │ │↓tony我們已收到貨款了。由於我們還在等候您│ │
│ │ │ │ │有關這個75公釐的鏡片進一步的意見,所以目前│ │
│ │ │ │ │沒有任何訂單的生產排程。可否請您通知以這些│ │
│ │ │ │ │鏡片進行RX測試的測試結果?請問您已寄回有關│ │
│ │ │ │ │這些鏡片的像差給我們了嗎?然後,我們可以檢│ │
│ │ │ │ │查更多細節並且在這裡進行相同的測試~那麼我│ │
│ │ │ │ │們就可以討論關於這個SFSV鏡片的相關事宜。 │ │
│ │ │ │ │Joy Chen- │ │
│ │ │ │ │CHAMPION BETA Co.,Ltd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E-mail: │ │
│ │ │ │ │[email protected] │ │
├─┼────┼──────┼─────┼─────────────────────┼────┤
│10│郭玉秀 │96.11.14 │Gili │寄件人:[[email protected]] │起訴書證│
│ │ │ │ │收件人:Yenis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Mr Marco Nicou, │號24/ 告│
│ │ │ │ │We met you in the Vision East Expo(視覺博│證41、告│
│ │ │ │ │覽會)and learned that you are the biggest│證47C5C6│
│ │ │ │ │in Peru(秘魯)market. │(他二卷│
│ │ │ │ │This is CHAMPION BETA Optical Co.,Ltd, wea│第10至15│
│ │ │ │ │re the leading manufacturer and exporter │、偵一卷│
│ │ │ │ │of Plastic&Polycarbonate Ophthalmic Lense│第68至69│
│ │ │ │ │s for Finished and Semi-Finished Lens in │、70至72│
│ │ │ │ │China. │頁) │
│ │ │ │ │(其餘大意略為:介紹鏡片產品,若有興趣,請│ │
│ │ │ │ │聯絡我們,另結語使用Champion Beta Optical │ │
│ │ │ │ │Co., Ltd.) │ │
├─┼────┼──────┼─────┼─────────────────────┼────┤
│11│郭玉秀 │102.4.16 │R&C │Elizabeth Carrillo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Victor │號29 / │
│ │ │ │ │(任職Distribuciones y Representaciones │告證65(│
│ │ │ │ │ R&C公司) │偵一卷 │
│ │ │ │ │Kuo Yenis與ElizabethCarrillo電子郵件所夾帶│第262 至│
│ │ │ │ │附檔之對帳單,其抬頭為CHAMPION BETA名義, │265頁) │
│ │ │ │ │所載地址係熒茂公司地址,但貨款匯入帳號卻係│ │
│ │ │ │ │Champion Beta設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
│ │ │ │ │5352之外幣帳戶 │ │
├─┼────┼──────┼─────┼─────────────────────┼────┤
│12│蔡秀卿 │97.12.1 │Paul │Paul Armstrone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Paul │號25/ 告│
│ │ │ │ │結語:(未顯示任職公司,僅顯示Paul) │證42( │
│ │ │ │ │joy123→Paul Armstrong │他二卷第│
│ │ │ │ │主旨:預付款由於這是雙方第一次進行交易,所│20頁、調│
│ │ │ │ │以我們需要請您在出貨前以電匯方式先預付30%│六卷第 │
│ │ │ │ │款項,可否麻煩您安排支付美金1300元以確認本│78、 │
│ │ │ │ │張訂單。我們帳號如下: │82頁)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
├─┼────┼──────┼─────┼─────────────────────┼────┤
│13│蔡秀卿 │98.8.14 │Douglas │DouglasLovell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Douglas(道格拉斯) │號26/ 告│
│ │ │ │ │結語:DouglasLovell Practice Manager │證43( │
│ │ │ │ │ Waipapa Eyecare │他二卷第│
│ │ │ │ │蔡秀卿→Douglas Lovell │24至27頁│
│ │ │ │ │主旨:1.56AS使用個人hotmail 信箱,因為公司│、調六卷│
│ │ │ │ │信箱出問題。副本為公司信箱(Joy123) │第85至87│
│ │ │ │ │我們可以提供1.56Asp+SuperPlus65釐米的產品 │、90至91│
│ │ │ │ │,... ,請參考附加檔案PI(形式發票)所載內│頁) │
│ │ │ │ │容以便確認... 在此向您告知從9 月15日起,本│ │
│ │ │ │ │公司帳號更正如下(所有資訊仍相同,我們只修│ │
│ │ │ │ │改帳號)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CO.,LTD │ │
│ │ │ │ │附件:熒茂公司2009年8月14日形式發票 │ │
├─┼────┼──────┼─────┼─────────────────────┼────┤
│14│蔡秀卿 │98.9.10 │Lak │lak │起訴書證│
│ │ │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 │ │ │開頭:Dear Lak(雷克) │號27/ 告│
│ │ │ │ │(任職Objectt Optik Co. Ltd.) │證44( │
│ │ │ │ │主旨:RE: │他二卷第│
│ │ │ │ │CR biofocal Flat Top Finished(70/28)HC 請 │28至30頁│
│ │ │ │ │參考附加檔案PI(形式發票)所載內容以便確認│、調六卷│
│ │ │ │ │,由於這是第一次交易,所以我們需要您安排付│第93、96│
│ │ │ │ │款以便確保這張訂單,而我方相關銀行資訊如下│頁)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LTD │ │
├─┼────┼──────┼─────┼─────────────────────┼────┤
│15│郭玉秀(│102.6.19 │Jenny │Taiwan-Jenny.Kuo │起訴書證│
│ │起訴書誤│ │ │[[email protected]] │據清單編│
│ │載為蔡秀│ │ │(任職港捷公司) │號28/ 告│
│ │卿) │ │ │附件文件之出口報單及發票上載託運人/ 出口商│證45、告│
│ │ │ │ │為「CHAMPION BETA CO., LTD」,但地址電話為│證47C2、│
│ │ │ │ │「No.17 Yong Gong 1st RD,Yong An Hsiang, │C3(他二│
│ │ │ │ │Kaoshiung Hsien, Taiwan,R.O.C.」、「Tel:07│卷第31至│
│ │ │ │ │-0000000」。買方為「CASAL VISION S.A」 │35頁) │
│ │ │ │ │發票(CB-052413 )下方蓋印「CHAMPION BETAC│ │
│ │ │ │ │O.,LTD BEN WANG,GENERAL MANGER」,及簽署 │ │
│ │ │ │ │「BEN WANG」 │ │
└─┴────┴──────┴─────┴─────────────────────┴────┘
附表丙-2(即起訴書附表2)
┌─┬────┬────┬─────┬─────┬────┬────────────┬────┐
│編│行為人 │發票時間│INVOICE │寄送對象 │寄送時間│電子郵件檢附PI發票 │ │
│號│ │(年月日│ │ │(年月日│ │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
│1 │李淑玲 │97.2.25 │MDX-022508│leogrubba │97.2.26 │Leonardo Grubba │起訴書證│
│ │ │ │ │ │ │[leogrubba@ hotmail.com]│據清單編│
│ │ │ │ │ │ │開頭:Dear Leonardo │號34/ 告│
│ │ │ │ │ │ │附件PI:2 Golf Optical │證50(他│
│ │ │ │ │ │ │編號:MDX-022508 │一卷第 │
│ │ │ │ │ │ │日期:2008/2/25 │392 至 │
│ │ │ │ │ │ │客戶:2 Golf Optical │395 頁)│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2 │武芸湞 │99.5.12 │MDX-051210│李淑玲 │99.5.25 │附件PI: │起訴書證│
│ │ │ │ │ │ │MILDEX 2010年5月12日 │據清單編│
│ │ │ │ │ │ │PROFORMA INVOICE, │號35/ 告│
│ │ │ │ │ │ │編號:MDX-051210 │證51(他│
│ │ │ │ │ │ │日期:2010/5/12 │一卷第39│
│ │ │ │ │ │ │付款人:KENTAX SYSTENS │6 至399 │
│ │ │ │ │ │ │ LLP │頁) │
│ │ │ │ │ │ │收貨人:ARNIKATRADE LTD │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
│3 │武芸湞 │99.5.10 │MDX-051010│李淑玲 │99.5.25 │附件PI: │ │
│ │ │ │告51 │ │ │MILDEX 2010年5月10日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 │
│ │ │ │ │ │ │編號:MDX-051010 │ │
│ │ │ │ │ │ │日期:2010/5/10 │ │
│ │ │ │ │ │ │MESSERS:Landon Lens │ │
│ │ │ │ │ │ │ Manufacturing │ │
│ │ │ │ │ │ │ Corp │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
│4 │武芸湞 │99.5.25 │MDX-052510│李淑玲 │99.5.25 │附件PI: │ │
│ │ │ │告51 │ │ │MILDEX 2010年5月25日 │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 │
│ │ │ │ │ │ │編號:MDX-052510 │ │
│ │ │ │ │ │ │日期:2010/5/25 │ │
│ │ │ │ │ │ │客戶:HIGH TEC LENS │ │
│ │ │ │ │ │ │LTDA. │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5 │武芸湞 │99.6.1 │MDX-060110│李淑玲 │99.6.1 │附件PI: │起訴書證│
│(│ │ │告52 │ │ │MILDEX 2010年6月1日 │據清單編│
│同│ │ │ │ │ │PROFORMA INVOICE │號36=41/│
│編│ │ │ │ │ │編號:MDX-060110 │告證52=│
│號│ │ │ │ │ │日期:2010/6/1 │57(他一│
│10│ │ │ │ │ │客戶:COLOMBIANS LENS │卷第400 │
│)│ │ │ │ │ │ E.U. │至401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414 至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415 頁)│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6 │武芸湞 │101.10.1│MDX-101812│fabio shih│101.11.1│( 電子郵件:附表1 編號5)│起訴書證│
│ │ │101.10.1│ │ │ │附件PI: │據清單編│
│ │ │ │ │ │ │CHAMPION BETA │號37/ 告│
│ │ │ │ │ │ │2012年10月18日 │證53(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他一卷第│
│ │ │ │ │ │ │編號:MDX-101812 │402 至40│
│ │ │ │ │ │ │日期:2012/10/18 │7頁) │
│ │ │ │ │ │ │MESSERS:RENOVATE │ │
│ │ │ │ │ │ │ COMERCIO DE │ │
│ │ │ │ │ │ │ MATERIAIS E │ │
│ │ │ │ │ │ │ PRODUTOS │ │
│ │ │ │ │ │ │ OPTICOS LIDA │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7 │武芸湞 │101.8.13│MDX-081312│李淑玲 │101.8.15│附件PI: │起訴書證│
│(│ │ │告54 │ │ │MILDEX │據清單編│
│同│ │ │ │ │ │2012年8月13日 │號38=42/│
│編│ │ │ │ │ │PROFORMA INVOICE │告證54= │
│號│ │ │ │ │ │編號:MDX-081312 │58(他一│
│11│ │ │ │ │ │日期:2012/8/13 │卷第408 │
│)│ │ │ │ │ │客戶:DELCO-UKRAINEINC. │至409、4│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16至417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頁)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8 │武芸湞 │98.5.12 │MDX-051209│李淑玲 │98.6.18 │附件PI: │起訴書證│
│ │ │ │告55 │ │ │MILDEX │據清單編│
│ │ │ │ │ │ │2009年5月12日 │號39/ 告│
│ │ │ │ │ │ │PROFORMA INVOICE │證55(他│
│ │ │ │ │ │ │編號:MDX-051209 │一卷第 │
│ │ │ │ │ │ │日期:2009/5/12 │410 至41│
│ │ │ │ │ │ │MESSERS:Vennice Lens │1頁) │
│ │ │ │ │ │ │ Corporation │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9 │武芸湞 │98.7.15 │MDX-071509│info │98.7.16 │附件PI: │起訴書證│
│ │ │ │告56 │ │ │MILDEX │據清單編│
│ │ │ │ │ │ │2009年7月15日 │號40/ 告│
│ │ │ │ │ │ │PROFORMA INVOICE │證56(他│
│ │ │ │ │ │ │編號:MDX-071509 │一卷第41│
│ │ │ │ │ │ │日期:2009/7/15 │2 至413 │
│ │ │ │ │ │ │客戶:OPTICA ALMANZAR │頁) │
│ │ │ │ │ │ │ S.A. │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 LTD │ │
├─┼────┼────┼─────┼─────┼────┼────────────┼────┤
│10│武芸湞 │99.6.1 │MDX-060110│李淑玲 │99.6.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 │ │告57 │ │ │ │ │
├─┼────┼────┼─────┼─────┼────┼────────────┼────┤
│11│武芸湞 │101.8.13│MDX-081312│李淑玲 │101.8.15│同編號7 │同編號7 │
│ │ │ │告58 │ │ │ │ │
├─┼────┼────┼─────┼─────┼────┼────────────┼────┤
│12│陳妤慧 │97.12.26│MDX-122608│CAROL │97.12.26│附件PI: │起訴書證│
│ │ │ │告59 │ │ │MILDEX │據清單編│
│ │ │ │ │ │ │2008年12月26日 │號43/ 告│
│ │ │ │ │ │ │PROFORMA INVOICE │證59(他│
│ │ │ │ │ │ │編號:MDX-122608 │一卷第41│
│ │ │ │ │ │ │日期:2008/12/26 │8 至423 │
│ │ │ │ │ │ │MESSERS:DANA OPTICS CO │頁)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 │
│ │ │ │ │ │ │ CO,LTD │ │
│ │ │ │ │ │ │蓋有「MILDEX OPTICAL INT│ │
│ │ │ │ │ │ │PRESIDENT D.P.WANG」印章│ │
└─┴────┴────┴─────┴─────┴────┴────────────┴────┘
附表丁:扣案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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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時間:102年9月25日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電腦主機 │1台 │李淑玲│ │
├──┼───────────────┼────┼───┼─────────┤
│ 2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李淑玲│ │
├──┼───────────────┼────┼───┼─────────┤
│ 3 │彰化銀行存摺 │3本 │李淑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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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 時間:102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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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麗錡公司客戶資料 │1張 │王冠仁│ │
├──┼──────────────┼─────┼───┼─────────┤
│ 5 │②銡麗公司客戶資料 │6張 │王冠仁│ │
├──┼──────────────┼─────┼───┼─────────┤
│ 6 │③麗錡公司帳款統計表 │1本 │王冠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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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④銡麗公司帳款統計表 │6張 │王冠仁│ │
├──┼──────────────┼─────┼───┼─────────┤
│ 8 │⑤麗錡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 │1本 │王冠仁│ │
├──┼──────────────┼─────┼───┼─────────┤
│ 9 │⑥銡麗公司應付票據憑單 │1本 │王冠仁│ │
├──┼──────────────┼─────┼───┼─────────┤
│ 10 │⑦麗錡公司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影│3張 │王冠仁│ │
│ │ 本 │ │ │ │
└──┴──────────────┴─────┴───┴─────────┘
附件(同原審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李淑玲收取藥水浮報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
二、附表二:被告李淑玲收取藥水浮報差價一覽表不另為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不另為無罪部分/ 匯款比對表編號29、31部分)
三、附表三:被告李淑玲等透過遠達、超捷、均輝等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3部分)
四、附表四㈠:被告李淑玲等透過聯一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2010.8-2013.1 (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4 ㈠部分)
五、附表四㈡:被告李淑玲等透過聯一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2012.3-2013.3 (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4 ㈡部分)
六、附表五:被告李淑玲等未透過聯一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附表4㈠編號18、22部分)
七、附表六:被告李淑玲等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部分)
八、附表七: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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