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433,2020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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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禮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德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金聖母教堂」內,以將釣魚線綁鉛球放入奉獻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該教堂奉獻箱內現金,嗣經該教堂副主席潘順興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前揭釣魚線、鉛球、膠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德禮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庸就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德禮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潘順興於警詢之證詞、錄影翻拍相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廟有所謂的奉獻箱,按勞動薪資水準是兩萬多,有限制在單日、單星期、單月兩萬,按數目多寡做管控或登記,一天可以差到兩萬,如果單一個奉獻箱、十個、百個,差數足以造成金融的危害,所以需要普查,我那天是做普查、查驗奉獻箱,查驗金額數目,點清數目後申報鄉公所。

我再前一兩天已有告知萬金教堂人員要查奉獻箱,也有放入一張工業普查項目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我當時是有喝酒,且有身心障礙,我沒有要偷東西,鉛塊也沒有綁會粘的東西;

我應該是要粘奉獻箱內的小紙條,但是沒有沾膠水怎麼粘,我也不知道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釣魚線綁鉛塊放入奉獻箱內之事實,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順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目擊證人潘順興於審理中證稱:「奉獻箱左邊有張紙條上面有綁線,是被告說他之前就有放了,是打開奉獻箱才發現,確實有這張,之前我沒看過這張。

我們跟他說這是私人物品,你怎可以釣魚?他回答裡面有放紙條,警察也是跟他說奉獻箱裡面的金額也沒有你的事,怎可以去釣它呢?他說他要看裡面的金額有無超過兩萬元。

那張字條是在箱內發現的,整個過程被告是很專心在釣,他沒有從箱中釣出任何東西。

警察來後,他說有留字條在箱裡,他要看裡面有多少金額。

我跟警方找被告時,他沒有試圖逃跑,他本來也是要走了,但我們制止他,警方把他擋住不讓他離開,沒有什麼肢體動作。

在警方到了,聽他講話才認為他精神有問題,他一直重複講過的話,還說做過調查局幹員。

一開始查獲他時,他第一句話說要查看奉獻箱裡的金額有多少。」

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甫經查獲時,即同時在奉獻箱內發現小紙條,被告並表示要查核奉獻箱之金額等情,核與被告在原審所辯大致相符,該紙條載有「邱德禮」及「Z000000000 」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該紙條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又徵諸被告前往萬金天主堂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上午9 點10分,乃日間易遭人查獲之時,此時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亦核與常情有違。

此外,被告經佑青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在奉獻箱內放入留有其本人真實姓名之紙條及其此次行為之過程均與一般偷竊過程有明顯差異,確實受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所影響,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7 頁)。

綜合上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亦對奉獻箱內之現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且依證人潘順興上開所述,被告並未釣得任何現金,且係正要離開時,被其與警員攔住,衡諸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其所辯是要將小紙條釣出來,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有著手釣取箱內現金,亦乏足夠之證據證明之。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以其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不合,檢察官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為基礎,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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