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6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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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王建昌於本院仍坦認有搶奪犯行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8-39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送監執行,刑期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

被告於107 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15日再犯本件,係於假釋中再犯罪,原徒刑猶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原審為累犯之諭知,顯然有誤」等語,提起上訴。

惟: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共10罪,分別經法院判處⑴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⑵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⑶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⑷有期徒刑7 月(搶奪罪)、⑸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⑹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⑺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⑻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⑼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⑽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確定(其中第⑻、⑼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第27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3 月26日確定),被告自103 年10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10罪,其中第1 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 月1 日、第2 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 月1 日、第3 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後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聲第3025號案就被告上開10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於105 年4 月1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197 頁,本院卷第52、56-77 頁),是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裁定於105 年4 月19日確定前,被告上開第1 、2 、3 罪均已執行完畢。

則依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再犯本件搶奪罪,自屬受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無論係依第1 、2 或3 罪執行完畢日期計算)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業如前述,且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前,在監紀錄即有98年2 月11日至102 年1 月31日、103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 月25日(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時間長達近8 年,卻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未及1 年,即再犯同一財產犯罪罪質之本件搶奪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及對被告為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審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有期徒刑8 月,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時,見莊美蓮左手持黑色皮夾步行道路上購買早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未熄火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東五街口轉角處後,再跑步尾隨莊美蓮至鎮東五街135 號前,趁莊美蓮不備,自莊美蓮左後方徒手搶取莊美蓮手持之前揭黑色皮夾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內有現金920 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得手後隨即徒步跑回上開機車停放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之後王建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旁。
嗣經莊美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王建昌涉有重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王建昌上址停放機車處,為警當場查獲,經王建昌同意搜索,扣得莊美蓮所有上開黑色皮夾1 個、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花用剩餘之現金120 元(均已發還莊美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美蓮、證人即目擊者沈○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指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1至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下稱第6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1 至7 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惟第1 案、第2案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97 頁),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 、2 案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搶奪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於107 年9 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被告停放機車處將被告逮獲,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在其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竊得之贓物,被告並於警方詢問下
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7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107 年9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13至14頁、第16頁),可知員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搜索扣得之贓物,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
疑被告為上開搶奪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
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率爾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備,搶奪其手上之財物,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搶奪之財物,除現金800 元已花掉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搶得之現金920 元,其中120 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剩餘之800 元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搶得之黑色皮夾1 個、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等物,固屬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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