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案經洪敬智、黃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經查:
-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阿文沒有交通工具,伊當時沒想那麼
- ㈢、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均係以line或臉書作為與被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五、量刑:茲審酌被告以阿文提供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之手段
- 六、沒收:
-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
- 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4
-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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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4476號、第5212號;
移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邱奕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洪敬智、黃偉銘之財物,詐欺之時間、方式及詐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邱奕傑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受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文)所託,知悉阿文請其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仍以縱使是詐欺的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以阿文所交付的提款卡,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從提款機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的現金,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阿文」,邱奕傑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的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敬智、黃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112 、113 頁,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事項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至18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邱奕傑坦承:其於106年12月8日起,受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請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共同詐欺,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與「阿文」接觸而已,不知道「阿文」是如何處理款項的,,伊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來的,因為伊有領那些錢,所以才承認有犯詐欺罪;
且伊不知道共同詐欺者有無3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智、黃偉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關於洪敬智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黃偉銘受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款項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製之職務報告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被告手背特徵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1至46頁、第52至56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第90至93頁、第110 頁、偵二卷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5 頁、第109 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審訴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阿文沒有交通工具,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幫他的忙,他就給伊2 千元等語,然被告於同日在兩處提款機,持阿文交付的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的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參諸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與阿文在超商認識約2 月,期間他去打球、打電腦、釣蝦,幾乎都是伊載他,因他騎腳踏車,騎太遠不方便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阿文並非無行動能力,而係以腳踏車為代步工具之人,且可供提領現金之提款機或櫃員機,更是遍佈各郵局、農會、其他金融機構及各大超商,騎腳踏車至附近提款機領款,就阿文而言顯無困難,此由被告自承與阿文之交往情形觀之,被告亦無不知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盛行,而騙得之匯款,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之情形,更屬常態。
則本件阿文自行提領款項既顯無困難,竟以2 千元的高額代價,請託被告持其提供之提款卡代為至提款機提款,所提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正的詐欺所得,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同意為之,則縱使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均係以line或臉書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則負責與被害人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是否為阿文本人或另有其人而足以認定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之。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用以排除阿文與聯絡被害人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罪之客觀事實存在。
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辯稱:伊從頭到尾只與阿文接觸;
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
有聽說過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的事,但不知道模式是怎麼樣;
伊沒有問,阿文也沒有說領得的款項要作什麼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就本件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為何,利用何聯絡工具行騙或有無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所認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均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應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於同一部提款機密接為之,且被害人同一,依社會通念,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雖無可採(理由如前述),然基礎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被告與阿文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以此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進一步推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犯加重詐欺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有罪部分(無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撤銷改判。
五、量刑:茲審酌被告以阿文提供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之手段,共同犯本件詐欺罪,其所參與部分實係多數詐欺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反覆其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小,所得僅2 千元,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 、2 「改判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此外,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次詐取金額之多寡,侵害之被害人共2 人,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告提款之時間均相近,故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行為,雖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僅分得報酬2 千元一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6 頁),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 、4所示之重型機車1 部暨鑰匙1 支,固係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騎乘之機車,惟前揭機車係吳孟玹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按,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其餘扣案物品,則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告訴人│被騙時間、方式、匯款│提領時間、地│ 提領金額 │改判罪刑 │備註 │
│號│ │或轉帳之時間、金額、│點 │ │ │ │
│ │ │匯/轉入之人頭帳戶 │ │ │ │ │
├─┼───┼──────────┼──────┼──────┼────────┼───┤
│1 │告訴人│不詳成年人於106年12 │106年12月8日│ │邱奕傑共同犯詐欺│起訴書│
│ │洪敬智│月8日8時許,以通訊軟│⑴16時47分 │⑴2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
│ │ │體LIN之訊息,向洪敬 │⑵16時48分 │⑵20,000元 │刑拾月。 │編號4 │
│ │ │智表示欲販售虛擬貨幣│⑶16時49分 │⑶20,000元 │ │暨附表│
│ │ │USDT幣,致洪敬智因而│⑷16時49分 │⑷20,000元 │ │二編號│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⑸16時50分 │⑸19,000元 │ │5至9。│
│ │ │於106年12月8日13時52│ │ │ │ │
│ │ │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高雄市前鎮區│ │ │ │
│ │ │中興路88號元大銀行,│瑞興街99號(│ │ │ │
│ │ │臨櫃匯款99,000元,至│高雄銀行自動│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機) │ │ │ │
│ │ │72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不詳成年人在臉書之「│106年12月8日│20,000元 │邱奕傑共同犯詐欺│起訴書│
│ │黃偉銘│ETH臺灣乙太幣/以太坊│20時59分 │ │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
│ │ │交易買賣團」內刊登販│ │ │刑柒月。 │編號3 │
│ │ │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不│高雄市鳳山區│ │ │暨附表│
│ │ │實訊息,適黃偉銘於 │五甲三路176 │ │ │二編號│
│ │ │106年12月8日20時30分│號 │ │ │10。 │
│ │ │許看見上開訊息,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以私訊與對│ │ │ │ │
│ │ │方聯繫後,依該不詳成│ │ │ │ │
│ │ │年人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
│ │ │:於106年12月8日20時│ │ │ │ │
│ │ │52分許,以其胞兄黃健│ │ │ │ │
│ │ │峰名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 │ │ │ │
│ │ │轉帳3萬元,至帳號822│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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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四:
┌─────────────────────────────────┐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
│1 │MBV-9876號普通重型機│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
│ │車1輛 │ │物。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
├──┼──────────┼───┼────────┼──────┤
│2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00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 │
├──┼──────────┼───┼────────┼──────┤
│3 │高雄銀行摺1本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
│4 │機車鑰匙1支 │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
│ │(MBV-9876) │ │物。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
├──┼──────────┼───┼────────┼──────┤
│5 │印章1顆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吳孟玹)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5 │
├──┼──────────┼───┼────────┼──────┤
│6 │印章1顆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邱奕傑)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6 │
├──┼──────────┼───┼────────┼──────┤
│7 │現金200元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7 │
├──┼──────────┼───┼────────┼──────┤
│8 │OPPO手機1支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IMEI: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8 │
└──┴──────────┴───┴────────┴──────┘
原判決附表五:
┌─────────────────────────────────┐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後 │
│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毛重0.73公克)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
├──┼──────────┼───┼────────┼──────┤
│2 │愷他命1包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毛重0.35公克)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組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
│4 │研磨盤1個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含卡片2張)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
├──┼──────────┼───┼────────┼──────┤
│5 │行動電話2支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IMEI: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IMEI:000000000000000│ │ │錄表編號5 │
├──┼──────────┼───┼────────┼──────┤
│6 │機車鑰匙1支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車號: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6 │
├──┼──────────┼───┼────────┼──────┤
│7 │現金1900元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7 │
├──┼──────────┼───┼────────┼──────┤
│8 │重機車1台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車號: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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