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2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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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

莊坤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坤憲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因欲購買早餐,仍於107 年3 月21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1)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經巡邏員警郭士琳、王進財發現後示意莊坤憲停車受檢,莊坤憲為躲避查緝,竟騎車離去,郭士琳、王進財警員即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緝,於同日10時2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179 號前追上莊坤憲騎乘之機車,因莊坤憲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對莊坤憲實施抽血鑑驗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1mg/dl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坤憲(下稱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3頁、第53頁反面;

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見警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8 頁)、阮綜合醫院107 年3 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詎被告不思警惕,復為本案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自身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 月,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 月,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5 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安全於不顧;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經巡邏員警郭士琳、王進財發現後示意停車受檢,詎被告旋即騎車離去欲躲避查緝,郭士琳、王進財警員即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緝,於同日10時2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追上被告之機車,二名警員正欲執行攔檢勤務之際,被告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衝撞二名警員之機車,致郭士琳警員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未提告傷害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郭士琳警員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張、密錄器截圖6 張、職務報告1 紙、王進財警員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被告行駛路線示意圖1 張;

⑶郭士琳警員左腳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郭士琳警員騎警用機車衝撞我,我並沒有衝撞他云云。

經查:㈠經原審於107 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107 年3 月21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偵卷證物袋內)中,檔名為「拒絕稽查行車紀錄器」之檔案(錄影畫面時間2018/03/21 10:02:40-10:05:06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⒈10:02:43-10:02:46時,永豐路往瑞隆路方向之道路上,可見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左側有一機車騎士正在停等紅燈。

此時,與永豐路交岔之崗山東街上,有數輛機車正在行駛通行中。

⒉10:02:47-10:02:51時,慢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上有一機車騎士(即被告)正緩緩的向前行駛,並通過崗山東街(此時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

⒊10:02:52-10:02:55時,巡邏員警騎車追上被告,並從被告左側加速行駛至被告的左前方。

被告消失於錄影畫面。

⒋10:03:00-10:03:04時,被告再度出現於錄影畫面,並騎車右轉至武慶一路194巷內,繼續向前行駛。

員警騎車跟在被告後面。

⒌10:03:05-10:03:06時,被告頭戴之帽子被風吹落至地,被告並未停下,仍繼續向前行駛。

⒍10:03:07-10:03:13時,員警騎車從被告右側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員警車身有些微之晃動,之後緩慢減速停下至完全靜止。

此時從錄影畫面上無法直接判斷員警之機車是否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衝撞。

⒎10:03:14-10:03:17時,員警的機車緩慢的朝左側傾倒至地面後靜止不動。

⒏10:05:00-10:05:06 時,員警之機車從地面被扶起。

㈡證人郭士琳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該行車記錄器無集音功能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則該檔案內容雖無聲音,無法聽聞警方是否有現場鳴笛或喝叱被告停車受檢,仍足見被告甫騎車闖越紅燈後,巡邏制服員警郭士琳、王進財即驅車上前實施攔查,郭士琳警員亦曾騎乘警用機車至被告左前方示意被告停車,被告竟騎車逕自右轉加速離去,被告並於逃離過程中,無視自己頭戴之帽子飛落,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郭士琳、王進財係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制服員警,甚為明灼。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經查:⒈證人王進財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密錄器開啟要按壓5秒時間,當時為顧及行車安全,因按壓秒數不夠而未開啟,迄查獲被告後要實施酒測時,因被告拒絕酒測要通知被告家人到場時,始發現我配戴之密錄器未開啟,故該密錄器內沒有被告衝撞員警之畫面。

又於案發當時,郭士琳自被告右方超越要攔停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我僅見被告及郭士琳騎乘之機車均往左側傾倒,從我的視線角度,沒有看到被告及郭士琳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僅見兩人的機車都往左側傾倒。

我當時是在郭士琳機車後方約十幾公尺處,因為角度問題,我確實沒有看到兩車碰撞,我不知道郭士琳腳部傷勢如何造成,也無法判斷該傷勢是否為被告與郭士琳機車碰撞所致。

因為當時兩部機車倒地時,被告有要離開現場之情形,我們要阻擋被告時,他蠻不配合的,有抗拒行為,所以我們依法逮捕上銬,上銬過程中因為有掙扎,所以有摔倒在地上,郭士琳的腳傷是否因逮捕過程摔在地上所造成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

依王進財警員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無騎車衝撞王進財警員機車之行為,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強暴防害公務之犯意,騎車衝撞王進財警員之機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此外,因王進財警員僅看見被告與郭士琳警員所騎乘之機車均往左側傾倒,並未親眼看見聞被告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之警用機車;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係由郭士琳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將被告攔停,然從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郭士琳警員之機車是否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之機車」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再者,證人郭士琳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並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戴安全帽,我們要將被告攔下,被告不理會我們鳴笛示警而加速離去,至案發地點時,因巷子旁有車輛要倒車入庫,被告誤以為車輛要經過,而減速至停止,我隨即將警用機車車身阻擋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但不是將整個警用機車停在被告前方,我之後將警用機車往左傾,並大聲命令被告停車不要動,在此之前,被告未有騎車衝撞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對我的命令不予理會,反而加速油門,依我多年經驗,我預估被告可能騎車衝撞,我馬上用左手將被告機車鑰匙拔起,我腳部遭被告機車右車身葉子板撞到,我因被告衝撞後重心不穩,警用機車往左傾倒,並倚靠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警用機車沒有毀損也沒報修紀錄等語(易字卷第47至49頁)。

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內容,郭士琳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雙方機車均往左傾倒,警用機車駕駛座旁左側車身部分,因而倚靠在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上,被告之機車並向左傾倒在地,而王進財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則停放在被告及郭士琳警員之機車後方,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並參酌現場車輛倒地情形及相對位置,倘若被告確有騎車衝撞郭士琳警用機車之強暴行為,衡諸常情,郭士琳警員之警用機車理應向右側傾倒,而非向左側傾倒。

況且郭士琳警員亦證稱: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因誤認車輛要經過,已減速至停止,因被告加速油門,我預估被告可能騎車衝撞,我馬上用左手將被告機車鑰匙拔起等語,已如上述。

職是,郭士琳警員既已拔取被告之機車鑰匙,則被告自無再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機車之可能。

⒊綜上,足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已減速並停止,郭士琳騎乘之警用機車停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以實施攔查,並將警用機車重心往左傾,而倚靠在被告之機車上,且因郭士琳警員預估被告可能騎車衝撞,旋即將被告機車鑰匙拔起,況郭士琳警員之警用機車亦未有何毀損及報修紀錄。

準此,尚難僅以被告拒絕員警攔查並騎車逃逸,即遽認被告有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以郭士琳警員之左腳照片2 張,資以證明被告確有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機車之行為云云。

然查,觀之上開2張照片內容,雖可見郭士琳警員之左腳皮膚似有發紅跡象,但並無破皮、流血或擦傷等明顯外傷痕跡。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及王進財警員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機車之行為,亦如上述。

從而,尚難以郭士琳警員之左腳照片2 張,遽認被告有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

㈤至被告前揭辯稱:係遭郭士琳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衝撞云云。

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郭士琳、王進財警員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郭士琳警員為攔查被告交規違規,而騎乘警用機車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後,緩慢減速至完全靜止,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郭士琳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均朝左側傾倒等情,並無證據證明郭士琳警員有騎乘警用機車衝撞被告之行為。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郭士琳警員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並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戴安全帽,我們要將被告攔下,被告竟不理會鳴笛示警,反而加速離去。

至案發地點時,因巷子旁有車輛要倒車入庫,被告誤以為車輛要經過,而減速至停止,我隨即將警用機車之車身,阻擋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但不是將整個警用機車停在被告前方,我之後將警用機車往左傾,並大聲命令被告停車不要動,在此之前,被告未有騎車衝撞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對我的命令不予理會,反而加速油門,依我多年經驗,我預估被告可能騎車衝撞,我馬上用左手將被告機車鑰匙拔起,我腳部遭被告機車右車身葉子板撞到,我因被告衝撞後重心不穩,警用機車往左傾倒,並倚靠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紀錄等語。

又依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第6 點,發現員警騎車從被告右側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員警車身有些微晃動之畫面,此有原審107 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郭士琳警員左腳皮膚發紅之照片2 張為證,足徵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云云。

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

⑵郭士琳警員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張、密錄器截圖6 張、職務報告1 紙、王進財警員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被告行駛路線示意圖1 張;

⑶郭士琳警員左腳照片2 張),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巡邏員警郭士琳、王進財發現後示意停車受檢,詎被告旋即騎車離去欲躲避查緝,郭士琳、王進財警員即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緝,並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179 號前追上被告機車等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衝撞郭士琳、王進財警員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郭士琳、王進財警員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郭士琳警員為攔查被告交通違規,而騎乘警用機車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後,緩慢減速至完全靜止,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郭士琳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均朝左側傾倒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衝撞郭士琳、王進財警員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郭士琳警員左腳皮膚發紅之照片2 張,欲證明被告確有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機車之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機車之行為,其前後供述一致。

參以證人王進財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郭士琳自被告右方超越要攔停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從我的視線角度,我沒有看到被告及郭士琳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僅見兩人的機車都往左側傾倒。

我不知道郭士琳腳部傷勢如何造成,也無法判斷該傷勢是否為被告與郭士琳機車碰撞所致。

因為當時兩部機車倒地時,被告有要離開現場之情形,我們要阻擋被告時,他蠻不配合的,有抗拒行為,所以我們依法逮捕上銬,上銬過程中因為有掙扎,所以有摔倒在地上,郭士琳的腳傷是否因逮捕過程摔在地上所造成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

職是,尚難以郭士琳警員之左腳照片2 張,遽認被告有騎車衝撞郭士琳警員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

㈣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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