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65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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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2 次相姦犯行,業已詳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犯相姦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筆錄上載明:「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願就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向法院聲請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許女(姓名、年籍詳卷)認識,甲○○與許女交談中已知許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7年9月14日晚上8、9點間約許女同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汽車旅館」內,與許女發生性交相姦行為。復於
10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8、9點間,再起意相姦,與許女在上開汽車旅館性交1次。
嗣經許女之配偶陳男(姓名、年籍詳卷內)於許女手機中發現LINE通訊軟體中有許女與甲○○間之煽情對話及性交照片,經追問許女,許女坦承通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男訴由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許女部分,陳男於107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未與許女性交,性交照片中之女性非許女。
LINE中與許女的對話只是調情,所傳照片是其與另外女子性交照片,與許女在交友網站聊天時,許女一開始並未告知其有配偶,是聊天一段時間後才說等語,但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許女發生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下其與許女於9月16 日晚上性交中之照片,事後以手機LINE 軟體傳送與許女,2人煽情對話之事實,業據許女於偵查、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可憑。
被告亦供認2人於LINE 中之對話內容,性交照片中之男性乃被告本人無誤。
被告雖否認性交對象非許女,然許女已坦認相片中女性即屬伊本人。
且2人間之對話內容亦明顯針對2人間之性交體驗調情說愛,衡情許女身為人妻人母,自無杜撰事實誣認與被告通姦之理。
而被告與許女交往中亦不可能傳送其本人與另外女子性交之照片予許女觀看並調情,被告所辯未與許女性交顯不可信。
而被告與許女性交2 次前已知許女有配偶,此經許女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許女不是一開始就說她有先生,是如她所說聊天一段時間後才說等語,與許女於審理中所證:聊了一陣子,大概半個月後,8 月間告訴他我有先生等詞一致。
至於被告之母鄭美華於審理中所證:平日與被告共進晚餐,除非被告加班。
9月14日、9月16日晚上被告是否加班,不清楚、不記得云云,亦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可採。
其明知許女為有配偶之人,仍二次與許女相姦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之相姦罪。
其於不同時日分別起意與許女在汽車旅館性交相姦2 次,乃犯意各別之二次行為,應分論二罪併罰。
按我國為確保婚姻制度及家庭之社會性功能,規範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亦約束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之性自主權。
他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交行為,乃屬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為目前法所不許。
被告雖為單身,但明知許女有配偶仍與之性交,復拍攝性交中的照片傳送予許女並露骨表達2 人情慾,對身為配偶之告訴人而言必是傷痛難忍之事,其因此與許女離婚,致2 名幼兒承受父母分離之痛,傷害至深。
被告犯後又未坦承,未見其對告訴人之歉疚與彌補,態度欠佳,併審酌被告大學學歷,工作穩定,單身等生活狀況,及許女背棄婚姻與被告通姦,與有責任之情形,就被告2次相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39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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