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家竣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証据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 二、核被告吳家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
-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 (二)被告吳家竣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
- 五、被告吳家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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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竣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 」之男子引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男子,吳家竣遂加入由「W 」、「小四」、化名「陳家仁」、綽號「彥傑」等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彥傑」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家竣,吳家竣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上繳予「陳家仁」。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有証据能力,被告吳家竣未到庭爭執,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 頁;
偵卷第15至18頁;
原審卷第49頁、第63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並有ATM 提款監視器畫面共10張、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各2 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熱點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第35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 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故被告與上開集團不詳之數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對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認被告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加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參警卷第2 頁),惟被告加入該集團後,另於同年6 月1 日14時15分對賴秀勤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697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1頁),因被告尚有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早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應無再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前案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家竣前已有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智識尚淺,思慮或有不周,且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電子業組裝、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未婚(見原審卷第67頁),暨考量其參與之角色分工為車手、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家竣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7年6 月1 日、107 年6 月7 日共兩日,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上繳予「陳家仁」,因此被告本案所得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吳家竣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家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 │原審判決主文│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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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雅蓮│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第1筆匯款 │中華郵政 │吳家竣犯三人│
│ │ │7日18時10分去電左列被害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佯裝瘋狂賣客網站稱誤├──────┼─────────────┤取財罪,處有│
│ │ │設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第2筆匯款 │同上 │期徒刑壹年陸│
│ │ │行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49988元 │ │月。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 │
│ │ │路銀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第3筆匯款 │同上 │ │
│ │ │ │39123元 │ │ │
├──┼───┼────────────┼──────┼─────────────┼──────┤
│2 │郭真妤│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第1筆匯款 │上海儲蓄銀行 │吳家竣犯三人│
│ │ │1日18時36分去電左列被害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佯裝WIFI機公司稱誤設├──────┼─────────────┤取財罪,處有│
│ │ │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 │第2筆匯款 │同上 │期徒刑壹年肆│
│ │ │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26123元 │ │月。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3 │吳翊寧│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第1筆匯款 │上海儲蓄銀行 │吳家竣犯三人│
│ │ │1日17時去電左列被害人, │1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 │ │佯裝媽咪拜購物網站稱誤設├──────┼─────────────┤取財罪,處有│
│ │ │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第2筆匯款 │同上 │期徒刑壹年貳│
│ │ │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15999元 │ │月。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 │ │ │
│ │ │銀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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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遭提領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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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提款金額 │
│編號│提款人│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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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7日20時 │49987元 │略 │
│ │鄭雅蓮│0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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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7日20時 │49988元 │略 │
│ │鄭雅蓮│03 │ │ │
├──┼───┼────────┼───────┼──────┤
│ │被害人│107年6月7日20時 │39123元 │略 │
│ │鄭雅蓮│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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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家竣│107年6月7日20時 │高雄市大寮區光│20005元 │
│ │ │07分 │華路5之3號(臺│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大發分行ATM) │ │
├──┼───┼────────┼───────┼──────┤
│2 │吳家竣│107年6月7日20時 │同上 │20005元 │
│ │ │0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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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家竣│107年6月7日20時 │同上 │20005元 │
│ │ │0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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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遭提領帳戶:上海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郭真妤、吳翊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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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提款金額 │
│編號│提款人│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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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1日20時 │29987元 │略 │
│ │郭真妤│2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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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1日20時 │26123元 │略 │
│ │郭真妤│2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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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家竣│107年6月1日20時 │高雄市大寮區信│20005元 │
│ │ │31分 │義路40號(和春│ │
│ │ │ │技術學院校內 │ │
│ │ │ │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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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家竣│107年6月1日20時 │同上 │20005元 │
│ │ │3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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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家竣│107年6月1日20時 │同上 │16005元 │
│ │ │33分 │ │ │
├──┼───┼────────┼───────┼──────┤
│ │被害人│107年6月1日20時 │13999元 │略 │
│ │吳翊寧│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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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家竣│107年6月1日20時 │高雄市大寮區鳳│14005元 │
│ │ │39分 │屏一路370號( │ │
│ │ │ │大寮中庄郵局 │ │
│ │ │ │ATM) │ │
├──┼───┼────────┼───────┼──────┤
│ │被害人│107年6月1日20時 │15999元 │略 │
│ │吳翊寧│45分 │ │ │
├──┼───┼────────┼───────┼──────┤
│5 │吳家竣│107年6月1日20時 │高雄市大寮區仁│16005元 │
│ │ │51分 │愛路22號(全家│ │
│ │ │ │超商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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