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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志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志明為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藥廠公司)銷售藥品之業務人員,經常往來各診所銷售、推介藥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未經「長生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責人:張超群)、「平安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負責人:陳崇森)、「銘仁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陳吉茂)、「文川家庭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李幸憲)、「欣宏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莊韶雄)、「鳳安內科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負責人:潘偉堯)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以外各次「簽收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蓋折讓單之名義或各該診所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盜用「長生診所門診章」、「張超群醫師」印章、「平安診所門診章」、「銘仁診所門診章」、「文川家庭診所門診章」、「欣宏診所門診章」、「鳳安內科診所門診章」,蓋在藥品轉讓單上,並持之向「明義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方敦正)醫師方敦正或藥劑生蘇慧貞行使,用以表彰上開診所受讓「明義診所」轉讓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元製藥公司)製造、豐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藥品公司)所販售之「鹽酸假麻黃素PTP」藥品之意,使方敦正、蘇慧貞如數交付該藥品,曾志明再將所取得之藥品用於不詳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診所、明義診所對藥品轉讓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超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0部分,已判決被告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方敦正、蘇慧貞、張超群、陳春金、陳崇森、許美娥、李幸憲、莊韶雄、潘偉堯、陳玉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03年11月1日簽立切結書、張超群聲明書、陳春金聲明書、轉讓單22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12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2489600號函檢附103年間稽查小港區明義診所「鹽酸假麻黃素PTP」藥品流向之全部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6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61752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27日FDA藥字第1079025958號函、同署107年2月21日FDA藥字第1071401785號函、豐田藥品公司107年9月5日函、明義診所統一發票影本9張、應元製藥公司107年9月5日函、客戶認購、收貨確認單影本9張、文川家庭診所統一發票3張、明義診所統一發票23張、「長生診所」門診章蓋印、「平安診所」門診章蓋印、銘仁診所管制藥物進貨資料、瑞士藥廠公司103年9月2日出貨單、瑞士藥廠公司107年8月22日、108年4月12日、109年1月21日函暨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7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725800號函暨檢附之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行為客體之文書,係指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觀念或事實之物,因其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對吾人社會生活具重要作用,乃予保護。
否則,無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者,即非偽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製作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轉讓單(編號10除外),其上已有標題表明為「藥品轉讓單」,內文並有「以下豐田藥廠於小港區明義診所轉讓藥品○○診所」,並記載藥品名稱、數量,並蓋用附表一所示診所門診章或醫師章,以表彰附表一所示之診所有自明義診所受讓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及數量,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之用,是就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轉讓單(編號10除外)之記載內容以觀,已足以表彰私人間法律意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即屬私文書。
公訴意旨援引刑法第220條規定,論以準私文書,應屬贅引。
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診所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各該診所醫師章或門診章,以製作上開藥品轉讓單,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僅單純盜用印章而已。
被告將所偽造之藥品轉讓單,供予明義診所,使用於衛生局之藥品流向稽核,已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診所、明義診所對藥品轉讓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及編號18至19所示犯行,係就在同一診所同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以日期為單位,並以相同對象為限,論以接續一行為論處。
至編號1至9、編號11至13、20至22所示之犯行,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故除附表一編號10以外,被告共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7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維繫與明義診所之客戶關係,為協助解決明義診所積存過多之「鹽酸假麻黃素PTP」藥物之問題,而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診所多為熟識之友人,竟利用診所人員其信賴,擅自盜用附表一所示各診所之門診章或醫師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轉讓單,嚴重侵害各該診所、明義診所對藥品轉讓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又被告於原審飾詞否認,供述反覆,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原審復敘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集中於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行使對象均係交付明義診所供衛生局查核使用,爰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附表一所示共17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沒收部分並敘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編號10除外)藥品轉讓單之私文書,已交付與明義診所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藥品轉讓單上各該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全然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被告盗蓋印章於藥品轉讓單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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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收時間 │地點 │偽造之藥品轉讓單(藥品名稱及數│盜蓋之印文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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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偵卷第42頁) │102年3月19日 │長生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張超 │
│ │ │ │ │群醫師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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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偵卷第45頁) │102年4月9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2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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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偵卷第44頁) │102年5月13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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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偵卷第43頁) │102年11月20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5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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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偵卷第41頁) │102年4月9日 │平安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平安診所門診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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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警二卷第140頁│103年10月10日 │銘仁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銘仁診所門診章1枚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年10月10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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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警二卷第133頁│103年2月17日 │長生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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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偵卷第20頁) │103年2月21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2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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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偵卷第21頁) │103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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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起訴書所載) │103年4月11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查無藥品轉讓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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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偵卷第22頁)│103年4月25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7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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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偵卷第23頁)│103年6月12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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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警二卷第132 │103年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5盒 │同上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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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原審二卷第 │103年9月18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8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14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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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警二卷第134 │103年9月18日 │同上 │103年2月21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 │ │ │P1000顆裝2盒、103年3月14日轉讓│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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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警二卷第135 │103年9月18日 │同上 │103年4月11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頁) │ │ │P1000顆裝3盒、103年4月25日轉讓│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7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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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警二卷第137 │103年9月18日 │同上 │103年6月12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頁) │ │ │P1000顆裝3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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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警二卷第136 │103年10月3日 │同上 │103年4月25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張超 │
│頁) │ │ │P1000顆裝4盒、103年6月12日轉讓│群醫師印章1枚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10│ │
│ │ │ │3年7月26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P1│ │
│ │ │ │000顆裝5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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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警二卷第138 │103年10月3日 │同上 │103年7月17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頁) │ │ │P1000顆裝3盒、103年7月17日轉讓│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5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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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偵卷第24頁)│103年4月11日 │文川家庭診所│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文川家庭診所門診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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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警二卷第32頁│103年10月10日 │欣宏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欣宏診所門診章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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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警二卷第31頁│103年10月22日 │鳳安內科診所│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鳳安內科診所門診章2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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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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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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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1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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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5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6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7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8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 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9所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 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1所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4至17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18至19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20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七│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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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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