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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志宗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潘志宗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請再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予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潘志宗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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