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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7 月4 日第8 次刑庭決議)。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反社會程度較輕,雖為累犯,但被告需照顧年邁父親,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正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其友人袁家麟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672 號搜索票,前往袁家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之際,恰遇鄭正志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1.45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28 公克),繼經警方徵得鄭正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白,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672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8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均係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5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28 公克等情,有該院107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深陷毒癮始施用毒品等語,犯罪動機非惡;
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係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200元,平日與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自承其於此次後即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尚能自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
形式上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又係累犯,得依法加重其刑;
且參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原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之濫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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