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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琪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3225號、第3226號、第757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詠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柒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詠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詠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㈠林詠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1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丞、杜政昌、陳振明、曾勝雄。
㈡林詠琪與謝依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丞。
二、嗣經警對林詠琪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警持搜索票至林詠琪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琪(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7 頁;
聲羈卷第6 至8 頁;
聲羈更一卷第37至38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100 頁反面;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本院審酌: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許志丞(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30至32頁、第37至40頁;
偵一卷第30至32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8頁、第80至82頁)、陳振明(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偵一卷第30至32頁)、杜政昌(見警一卷第30至32頁;
偵一卷第61至63頁)、曾勝雄(見偵一卷第64至68頁、第80至82頁)、楊添富(見警五卷第23至25頁)、謝依蓁(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838號、第1969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481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五卷第74至77頁)、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2至28頁、第33至34頁、第42至45頁;
偵一卷第75至76頁、第122 頁)、杜政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54頁)、被告與陳振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106 年11月25日在「東急屋百貨」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警一卷第46至48頁)、被告與曾勝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於106 年12月28日在「東急屋百貨」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偵一卷第75至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5至66頁;
偵二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
衡之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許志丞、杜政昌、陳振明、曾勝雄之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參以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供稱:如果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大概可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謝依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另有規定。
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則上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此乃因該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若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因此致被告無從滿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及權益,係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在該等特殊情況,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自白,可例外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7 頁;
聲羈卷第6 至8 頁;
聲羈更一卷第37至38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100 頁反面;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業如前述,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詢(訊)問(見警一卷第1 至7 頁;
偵一卷第101 至102 頁、第139 至140 頁;
聲羈卷第6 至8 頁;
聲羈更一卷第37至38頁),故未能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然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100 頁反面;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衡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該條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且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亦須兼及被告所指本案所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來源之犯行。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第67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就所持有之毒品來源,雖據其提出綽號「博允」、「胖胖」、「哥」(僅知其名為「啟鴻」)及「黃國書」等人,惟查:⑴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胖胖」、「哥」即「啟鴻」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原審卷第38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綽號「胖胖」者之相關資料參辦,故警方無法為後續之查辦;
而綽號「哥」即「啟鴻」者,則因案通緝行方不明,無法查緝到案等節,有高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1714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故無從認定被告符合前述「使有偵查(調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此一要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綽號「博允」者,被告供稱:曾向其拿過2 次毒品施用,惟與本案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39頁);
另就「黃國書」部分,係警方提示被告與黃國書於107 年1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始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此已在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
職是,依前揭說明,均無從認定此2 人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度係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7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其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
且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有4 個未成年幼兒,目前由其先生及婆婆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宣告刑。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包裝袋因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時採樣之毒品,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相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1,500 元,被告供稱:係其玩遊戲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96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無法驗出毒品成分(見偵一卷第132 至133 頁),而被告亦供稱:因為時間已久,不知係為何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為違禁品或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簡稱「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簡稱「內部界限」),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考)。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 至9、13至17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附表一編號10至12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雖未違反上開之「外部界限」,而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分別為500 元、1000元、2,000 元不等,價格非鉅,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月、3 年8 月,僅較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增加1 月、2 月之刑期,足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17罪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
⒉參以被告本案17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
且該17次犯行,係於106 年10月10日至107 年1 月28日約3 個多月之期間內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17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洵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所乖離,因而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⒋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尚屬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3 個多月之期間內為之,上開犯罪之種類及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分別為500 元、1000元、2,000元不等,價格非鉅,被告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肆、原審同案被告謝依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地點│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
│號│ │ │ │
├─┼───────┼───┼──────────────────────┤
│1 │106年10月10日 │許志丞│許志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17時許 │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 │將裝有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予其配偶│
│ │高雄市鳳山區五│ │即不知情之楊添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 │甲二路(起訴書│ │定),攜至左址交予許志丞,並收取許志丞所交付│
│ │漏載)與南和街│ │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口交岔路口處之│ │ │
│ │85度C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年11月6日18│許志丞│許志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時50許 │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謝依蓁(業經│
│ │屏東縣萬丹鄉社│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謝依蓁攜至左址交予許志│
│ │皮村內之統一便│ │丞,並收取許志丞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返回交予│
│ │利超商附近 │ │林詠琪而完成交易。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3 、4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年11月29日 │許志丞│許志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12時01分許聯繫│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後不久 │ │即於左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志│
│ ├───────┤ │丞,並收取許志丞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
│ │高雄市OO區O│ │易。 │
│ │O街00巷00號林│ │ │
│ │詠琪住處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6年12月8日12│許志丞│許志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誤載為│
│ │時32分許聯繫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詠琪所持用00000000│
│ │不久 │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即於左址交付不詳│
│ ├───────┤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志丞,並收取許志丞│
│ │高雄市OO區O│ │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O街00巷00號林│ │ │
│ │詠琪住處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7年1月1日13 │許志丞│許志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時12分許聯繫後│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不久 │ │即於左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志│
│ ├───────┤ │丞,並收取許志丞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
│ │高雄市OO區O│ │易。 │
│ │O街00巷00號林│ │ │
│ │詠琪住處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7年1月28日12│許志丞│許志丞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時3分聯繫後不 │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久 │ │即於左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志│
│ ├───────┤ │丞,並收取許志丞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
│ │高雄市OO區O│ │易。 │
│ │O街00巷00號林│ │ │
│ │詠琪住處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6年12月11日 │杜政昌│杜政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18時11分(起訴│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及LINE│
│ │書誤載為17時50│ │)聯繫後,林詠琪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分)許聯繫後不│ │在左址交予杜政昌,並收取杜政昌所交付之1,000 │
│ │久 │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林│ │ │
│ │森路291號家樂 │ │ │
│ │福量販店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106年12月25日 │杜政昌│杜政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22時15分許聯繫│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及LINE│
│ │後不久 │ │)聯繫後,林詠琪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在左址交予杜政昌,並收取杜政昌所交付之1,000 │
│ │高雄市大寮大寮│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路688號統一便 │ │ │
│ │利超商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107年1月1日3時│杜政昌│杜政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23分許聯繫後不│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LINE)後│
│ │久 │ │,林詠琪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
│ ├───────┤ │予杜政昌,並收取杜政昌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
│ │高雄市鳳山區林│ │完成交易。 │
│ │森路291號家樂 │ │ │
│ │福量販店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106年11月25日 │陳振明│陳振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16時55分許 │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陳振明│
│ │高雄市鳳山區五│ │,並收取陳振明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甲二路485號「 │ │ │
│ │東急屋百貨」內│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06年12月12日 │陳振明│陳振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19時(起訴書誤│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載為17時)51分│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陳振明│
│ │許聯繫後不久 │ │,並收取陳振明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高雄市鳳山區林│ │ │
│ │森路291號家樂 │ │ │
│ │福量販店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107年1月10日15│陳振明│陳振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時46分(起訴書│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誤載為10分)許│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陳振明│
│ │聯繫後不久 │ │,並收取陳振明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高雄市大寮區包│ │ │
│ │公廟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106年12月26日 │曾勝雄│曾勝雄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14時14分許聯繫│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後不久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曾勝雄│
│ ├───────┤ │,並收取曾勝雄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高雄市大寮區O│ │。 │
│ │O街00巷00號林│ │ │
│ │詠琪居處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106年12月28日 │曾勝雄│曾勝雄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22時45分許 │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曾勝雄│
│ │高雄市鳳山區五│ │,並收取曾勝雄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甲二路485號「 │ │。 │
│ │東急屋百貨」內│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106年12月31日 │曾勝雄│曾勝雄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13時24分許聯繫│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後不久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曾勝雄│
│ ├───────┤ │,並收取曾勝雄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高雄市鳳山區五│ │。 │
│ │甲二路485號「 │ │ │
│ │東急屋百貨」內│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107年1月2日11 │曾勝雄│曾勝雄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詠│
│ │時6分許聯繫後 │ │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
│ │不久 │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曾勝雄│
│ ├───────┤ │,並收取曾勝雄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高雄市鳳山區五│ │。 │
│ │甲二路485號「 │ │ │
│ │東急屋百貨」內│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107年1月6日11 │曾勝雄│曾勝雄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詠琪所持用│
│ │時6分許聯繫後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詠琪將不詳重│
│ │不久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左址交予曾勝雄,並收取│
│ ├───────┤ │曾勝雄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高雄市鳳山區南│ │ │
│ │光街與南和街口│ │ │
│ │附近 │ │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 │林詠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毒品):
┌─┬───────────┬─────────┬───┬────────┐
│編│扣案毒品(均含包裝袋)│鑑定結果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林詠琪│1.鑑定報告: │
│ │(編號:B00000000) │驗前淨重0.333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驗後淨重0.324公克 │ │107年3月28日高市│
├─┼───────────┼─────────┤ │凱醫驗字第52610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編號:B00000000) │驗前淨重0.669公克 │ │驗鑑定書(偵一卷│
│ │ │驗後淨重0.659公克 │ │第132至133頁) │
├─┼───────────┼─────────┤ │2.沒收依據: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為林詠琪販賣毒品│
│ │(編號:B00000000) │驗前淨重1.110公克 │ │所餘,依毒品危害│
│ │ │驗後淨重1.105公克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1 項規定,於附表│
│ │ │ │ │一編號6 所示之罪│
│ │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 │ │ │ │燬。 │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品):
┌─┬────┬───┬────────────────┬──────┐
│編│扣押物品│所有人│ 內容及說明 │沒收(銷燬)│
│號│ │ │ │依據 │
├─┼────┼───┼────────────────┼──────┤
│1 │三星白色│林詠琪│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
│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 │條例第19條第│
│ │1 支 │ │林詠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 項 │
│ │ │ │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 │ │
├─┼────┼───┼────────────────┼──────┤
│2 │HTC白色 │林詠琪│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 │
│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 │ │
│ │1 支 │ │林詠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4│ │
│ │ │ │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3 │電子磅秤│林詠琪│供林詠琪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同上 │
│ │1 台 │ │ │ │
├─┼────┼───┼────────────────┼──────┤
│4 │夾鏈袋2 │林詠琪│預備供林詠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刑法第38條第│
│ │包 │ │ │2 項 │
├─┼────┼───┼────────────────┼──────┤
│5 │略 │略 │略 │略 │
├─┼────┼───┼────────────────┼──────┤
│6 │略 │略 │略 │略 │
├─┼────┼───┼────────────────┼──────┤
│7 │略 │略 │略 │略 │
├─┼────┼───┼────────────────┼──────┤
│8 │現金 │林詠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沒收。 │
│ │1,500元 │ │ │ │
├─┼────┼───┼────────────────┼──────┤
│9 │白色粉末│林詠琪│毛重0.8公克,經鑑驗未驗出各級毒 │不予沒收。 │
│ │1包 │ │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 │ │關。 │ │
├─┼────┼───┼────────────────┼──────┤
│10│IPHONE白│謝依蓁│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
│ │色行動電│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條例第19條第│
│ │話1 支 │ │供林詠琪與謝依蓁共同販賣附表一編│1 項 │
│ │ │ │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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