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易,2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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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原名高弘)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上,嗣於同日16時30分,行經該路146 號前時,原應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前同向告訴人吳佩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小腿深部約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駿紘(下稱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並有重仁骨科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可憑,為其論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所駕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案發時我並沒有超車,我已經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很久了,是告訴人想要超車,自己過來撞我的,且告訴人所述之擦撞位置,也與交通隊拍攝的車損照片不符;

案發後,我曾被2 、3 輛機車押到停車場,要我一定要在一個禮拜內付新臺幣20萬元給告訴人,才放我回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16時30分許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道路為單向、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市區道路;

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河南路與安樂路口,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一帶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所駕機車並隨即失控倒地,嗣滑行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46 號屋前一帶始停止,告訴人則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小腿深部約12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路線圖暨街景圖及原審法院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㈡第20至25頁、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本案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之擦撞地點係在河南路與安樂路口,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一帶,此情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屬實,故河南路門牌號碼146 號前實係機車滑行後停止位置,並非本案二車擦撞地點,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已有不符,合先敘明。

㈡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前開事故中,有「欲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盡舉證及說服之責。

然本案被告所駕車輛自行經事發現場數個路口前之河南路與同慶路路口起,迄至本案案發路口,即一直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前方,至案發現場時並無任何所謂超車之舉,僅按原車速行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36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位在被告座車副駕駛座乘客呂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其二車進入事發路口至發生擦撞之數秒鐘過程間,被告車輛相對位置確實一直在告訴人機車稍前處,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是被告所駕車輛既在案發現場前數個路口即已持續先於告訴人所駕機車而行駛,客觀上已無前開所指對機車進行超越之情事,遑論有可資成立起訴書所指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客觀事證可言。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事,然檢視告訴人指述則尚有諸多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之處。

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小客車一直在其機車後方云云,然此除與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呂秀玲之證述已然有異,更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影像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述,已無從採取。

其次,依告訴人所述二車擦撞位置,係以被告座車右前車頭車燈擦撞其機車左側坐墊下方車殼云云(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二第78頁),然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除被告座車右前車燈處並未見任何擦撞痕跡外,反而在副駕駛座車門上有一明顯之新生刮痕(見警卷第29頁),此情毋寧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呂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擦撞情節,即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後照鏡先碰到被告車輛後照鏡後,因自身重心不穩再擦撞被告座車副駕駛座車門等節(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74頁背面),較為相符。

另參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僅側錄短短數秒,然行進間被告座車始終先於告訴人所駕機車約一整個車頭之遙,畫面中告訴人所駕機車原本尚在行進,迄至挨近被告座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始發生傾斜現象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90至91頁),更可佐證被告所述擦撞情節尚非子虛,而告訴人所述係與被告座車車頭右前車燈發生擦撞一節,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⒉告訴人雖又證稱:是因被告欲自其機車左側超車始擦撞其機車云云;

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案發時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被告則自述車速30幾公里,遭告訴人擦撞後即趕緊靠左方停車格停車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8 頁),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滑行間形成之刮地痕,相較其原本沿河南路行進之走向,係由外逐漸往河南路道路內側方向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復佐以本案案發路段係單向、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市區道路,經比對路口地面黃色網狀線位置及同時段來往車輛位置,被告座車已緊挨車道左側車道線行駛,而相較於一般機車騎士與四周車輛均維持一格至二格之黃色網狀線菱形格距,告訴人之機車則緊貼被告車輛不到半格之距離,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90至91頁),則由雙方所述車速、二車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延伸方向,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值存疑;

蓋若如其所述係被告座車欲自其機車左方超車,其兩車行進間接觸時,原本直行之機車受來自左側車輛碰撞所施予之作用力,運動方向自應向右作用偏移,則其機車於受車道左側之被告座車擦撞倒地滑行而無從再自主控制運動方向,刮地痕理應由擦撞位置往車道外側偏移延伸,然本案刮地痕卻係往河南路道路內側延伸。

⒊綜合上揭事證,應認被告及證人呂秀玲所述係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於擦撞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及副駕駛座後,因自身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情,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

是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然該證述經核與卷內客觀事證有諸多未盡相合之處,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起訴書所舉其餘事證復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

此外,依被告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被告於行進間既已盡可能靠近車道左側行駛,已如前述,客觀上亦難認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是本案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已送達開庭傳票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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